「卸任總統副總統禮遇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陳其邁
陳其邁
許智傑
許智傑
連署人
陳亭妃
陳亭妃
蘇震清
蘇震清
許添財
許添財
黃國書
黃國書
趙天麟
趙天麟
李俊俋
李俊俋
陳節如
陳節如
吳宜臻
吳宜臻
蔡煌瑯
蔡煌瑯
吳秉叡
吳秉叡
段宜康
段宜康
李昆澤
李昆澤
李應元
李應元
蕭美琴
蕭美琴
管碧玲
管碧玲
陳素月
陳素月
議案狀態
退回程序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卸任總統副總統禮遇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條 卸任總統、副總統之禮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之: 一、再任有給公職。 二、犯內亂、外患罪,經一審判決有罪。 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或取得外國國籍。 四、移居國外定居。 卸任總統、副總統犯貪污罪經一審判決有罪者,供應安全護衛二人或三人,不適用第二條第一項、前條第一項禮遇規定;若經判決有罪確定,停止供應安全護衛。 依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規定停止禮遇者,若經判決無罪確定,恢復禮遇並補發停止禮遇期間應有之各項禮遇費用。 第四條 卸任總統、副總統之禮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之: 一、再任有給公職。 二、犯內亂、外患罪,經一審判決有罪。 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四、移居國外定居。 卸任總統、副總統犯貪污罪經一審判決有罪者,供應安全護衛二人或三人,不適用第二條第一項、前條第一項禮遇規定;若經判決有罪確定,停止供應安全護衛。 依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規定停止禮遇者,若經判決無罪確定,恢復禮遇並補發停止禮遇期間應有之各項禮遇費用。
一、依據國際法概念,國籍指一個人屬於一個國家國民的法律資格,也是國家實行外交保護的依據,故國籍之取得涉及個人對於國家之認同和忠誠。且卸任之總統、副總統若取得外國國籍,勢必對於取得國籍之國家須盡納稅、忠誠等國民義務。本條文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卸任元首如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停止其禮遇。然依據現行國籍法之規定,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並不必然需要申請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故本條文原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有修正完善之必要。爰修正本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增列「取得外國國籍」部分文字。 二、本條文第二項至第三項不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