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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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卸任總統、副總統之禮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之: 一、再任有給公職。 二、犯內亂、外患罪,經一審判決有罪。 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或取得外國國籍。 四、移居國外定居。 卸任總統、副總統犯貪污罪經一審判決有罪者,供應安全護衛二人或三人,不適用第二條第一項、前條第一項禮遇規定;若經判決有罪確定,停止供應安全護衛。 依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規定停止禮遇者,若經判決無罪確定,恢復禮遇並補發停止禮遇期間應有之各項禮遇費用。 | 第四條 卸任總統、副總統之禮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之: 一、再任有給公職。 二、犯內亂、外患罪,經一審判決有罪。 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四、移居國外定居。 卸任總統、副總統犯貪污罪經一審判決有罪者,供應安全護衛二人或三人,不適用第二條第一項、前條第一項禮遇規定;若經判決有罪確定,停止供應安全護衛。 依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規定停止禮遇者,若經判決無罪確定,恢復禮遇並補發停止禮遇期間應有之各項禮遇費用。 |
一、依據國際法概念,國籍指一個人屬於一個國家國民的法律資格,也是國家實行外交保護的依據,故國籍之取得涉及個人對於國家之認同和忠誠。且卸任之總統、副總統若取得外國國籍,勢必對於取得國籍之國家須盡納稅、忠誠等國民義務。本條文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卸任元首如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停止其禮遇。然依據現行國籍法之規定,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並不必然需要申請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故本條文原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有修正完善之必要。爰修正本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增列「取得外國國籍」部分文字。
二、本條文第二項至第三項不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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