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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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政務人員依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或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二、領受月退職酬勞金後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者。 三、領受月退職酬勞金後任職於政府捐助經費達法院設立登記之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財團法人職務者。 四、行為或參與活動,侵害國家主權或損及國家尊嚴者。 本條例施行前已任職政府捐助經費達法院設立登記之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財團法人職務者,在本條例公布滿三個月後,依前項第三款規定辦理。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專任公職及第三款所稱財團法人職務之範圍或認定標準,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第一項第四款情形發生後,不因其原因消滅而恢復領受月退職酬勞金之權利。 | 第十二條 政務人員依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或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二、領受月退職酬勞金後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者。 三、領受月退職酬勞金後任職於政府捐助經費達法院設立登記之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財團法人職務者。 本條例施行前已任職政府捐助經費達法院設立登記之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財團法人職務者,在本條例公布滿三個月後,依前項第三款規定辦理。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專任公職及第三款所稱財團法人職務之範圍或認定標準,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
一、政務人員乃各級政府機關政治性任命之人員,隨著政黨政治發展日趨成熟,政務人員隨政黨輪替而進退無一定任期,故我國政務人員卸任後得領受國家退職酬勞金。惟卸任政務人員曾任國家要職,亦曾接觸國家機密,且其卸任後仍具有一定社會影響力,理應對國家忠誠,爰此增訂退職政務人員之行為或參與活動,一旦有侵害國家主權或損及國家尊嚴者,停止其領受月退職酬勞金之權利相關條文。
二、國家主權或尊嚴業經損害勢必難以回復,故卸任政務人員一旦有參與相關損害國家尊嚴之活動或相關行為,國家應停止其領受退職酬勞金之權利,以達維護國家尊嚴及追求社會公平正義之目的。
三、本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不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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