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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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 (一)住宅政策及全國性住宅計畫之擬訂。 (二)全國性住宅計畫之財務規劃。 (三)直轄市、縣(市)住宅業務之督導。 (四)全國性住宅相關資訊之蒐集及公布。 (五)住宅政策、補貼、市場、品質及其他相關之研究。 (六)基本居住水準之訂定。 (七)其他相關事項。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轄區內住宅施政目標之訂定。 (二)轄區內住宅計畫之擬訂及執行。 (三)轄區內住宅計畫之財務規劃。 (四)住宅補貼案件之受理、核定及查核。 (五)地區性住宅相關資訊之蒐集及公布。 (六)轄區內住宅補貼、市場供需與品質狀況及其他相關之調查。 (七)公民住宅及社會住宅之規劃、興辦、獎勵及管理。 (八)其他相關事項。 |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 (一)住宅政策及全國性住宅計畫之擬訂。 (二)全國性住宅計畫之財務規劃。 (三)直轄市、縣(市)住宅業務之督導。 (四)全國性住宅相關資訊之蒐集及公布。 (五)住宅政策、補貼、市場、品質及其他相關之研究。 (六)基本居住水準之訂定。 (七)其他相關事項。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轄區內住宅施政目標之訂定。 (二)轄區內住宅計畫之擬訂及執行。 (三)轄區內住宅計畫之財務規劃。 (四)住宅補貼案件之受理、核定及查核。 (五)地區性住宅相關資訊之蒐集及公布。 (六)轄區內住宅補貼、市場供需與品質狀況及其他相關之調查。 (七)社會住宅之規劃、興辦、獎勵及管理。 (八)其他相關事項。 |
配合新設公民住宅專章,增訂地方主管機關有關公民住宅之權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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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住宅:指供居住使用,並具備門牌之合法建築物。 二、公民住宅:指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保障公民於合理通勤時間內,得以合理價格購買或租賃之住宅。 三、社會住宅:指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專供出租之用,並應提供至少百分之十以上比例出租予具特殊情形或身分者之住宅。 四、合理通勤時間:指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其轄區內之交通狀況所核定之時間。 五、合理價格:指不超過各該區域家戶年平均所得六倍之價格。 |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住宅:指供居住使用,並具備門牌之合法建築物。 二、社會住宅:指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專供出租之用,並應提供至少百分之十以上比例出租予具特殊情形或身分者之住宅。 |
增訂公民住宅、合理通勤時間、合理價格之定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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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之一 公民住宅 | |
本章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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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之一 各級政府每年度應主動檢討公有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狀況,作為興辦公民住宅之用。 都市計劃區內非屬住宅區之土地,在不影響當地都市發展下,得依都市計劃法第二十七條變更為住宅區後,興辦公民住宅。 非屬都市計劃範圍者,得依有關法令變更為建築用地。 | |
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現行公有土地及建築物偶有閒置或低度利用之情形,惟增訂第一項要求各級政府每年主動檢討以評估作為興辦公民住宅之用。
三、為取得適宜之公共住宅用地,於經評估不致影響當地都市發展之情況下,非住宅區之用地得依都市計畫法之規定辦理變更,爰增訂第二項。
四、如非屬都市計畫範圍內,但經評估適宜興建公民住宅之用地,得依法變更為建築用地,爰增訂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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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之二 各級政府應寬列經費,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公民住宅。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公民住宅相關工作,得設置公民住宅興辦基金(以下簡稱興辦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鼓勵政府自行興辦或提供誘因獎勵民間興辦公民住宅。
三、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置公民住宅興辦基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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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之三 中央主管機關得另訂專法發行住宅公益彩券,其盈餘除供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公民住宅工作外,並得相對補助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辦理公民住宅之相關工作。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另訂專法發行住宅公益彩券,並以其盈餘作為公民住宅相關工作之經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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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之四 中央政府為確保公民住宅分配之公平性,應建立點數制度,以確定公民住宅之申請資格,並決定公民住宅分配之優先順序。 前項點數制度之建立及公民住宅之分配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應以點數制度作為公民住宅分配順序之依據。
三、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制度及分配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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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之五 各級政府為確保公民住宅之可負擔性,得建立補貼制度,其補貼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明訂各級政府得建立補貼制度並授權其訂定相關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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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之六 公民住宅之承購人已無居住需求時,應將公民住宅售予政府,其將公民住宅轉售予第三人者,其買賣契約無效。 |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明定承購人不得轉售予政府以外之第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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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之七 為確保公民住宅之可負擔性、品質及居住環境之尊嚴及不斷提升,各級政府每年度應召集學者專家,針對公民住宅及其居住環境之價格、補貼、品質、設計、管理、維護等事項,進行會商。 |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明定各級政府應定期於每年針對公民住宅相關事宜邀集學者專家會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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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之八 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就公有土地及建築物所為之處分、設定負擔、超過五十年期間之地上權或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不受土地法、國有財產法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明定主管機關依本法就公有土地、建築物所為之相關處分、負擔設定、地上權、租賃,排除土地法、國有財產法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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