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專科護理師分科及甄審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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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科護理師分科及甄審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本辦法依護理人員法第七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護理人員法第七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專科護理師(以下稱專師)之分科如下: 一、內科。 二、外科。 第三條 專科護理師之分科如下: 一、內科。 二、外科。
一、條次變更。 二、酌作文字修正,專科護理師簡稱為專師。
第三條 護理師完成專師訓練,且具備臨床護理師工作年資(以下稱護理師年資)者,得參加該科專師之甄審。 第二條 護理師依本辦法完成專科護理師訓練者,得參加各該專科護理師之甄審(以下稱專科甄審)。
一、條次變更。 二、規定完成專師訓練且具備臨床護理師工作年資者,始得參加專師甄審。
第四條 前條專師訓練,指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 一、第六條所定之專師訓練課程。 二、就讀國內大專校院研究所之專師學位學程(以下稱專師學位學程),且於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公告之訓練醫院(以下稱訓練醫院)完成臨床訓練,其課程內容及時數符合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三、於美國、加拿大、南非、澳洲、紐西蘭、歐盟等與我國專師制度相當之國家完成訓練,且持有其證明文件。 前項第三款與我國專師制度相當之採認有疑義者,得報中央主管機關協助認定。
一、本條新增。 二、界定專師訓練,包括本辦法之訓練課程、國內大專校院研究所之專師學位學程及國外專師訓練之相關規範。 三、界定國內護理研究所專師學程之學科及實習學分, 得認定為專師訓練之相關規範。 四、有關國外專師訓練,參考醫師法第四條之一,外國學歷參加醫師考試之相關規定;並考量與我國專師制度相當之國家,護理師於該國家完成訓練且持有其相關證明文件者亦應予以認定。
第五條 第三條所定護理師年資,指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 一、參加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訓練課程前,自專科或大學護理科、系畢業者,應具備護理師年資三年以上;護理研究所畢業者,應具備護理師年資二年以上。 二、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者,於入學就讀專師學位學程前,應具備護理師年資二年以上。但本辦法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入學就讀者,得以專師訓練期間外之護理師年資併計。 三、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應具備護理師年資二年以上。 前項護理師年資,以在我國從事臨床護理師工作,並經執業登記者為限。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專師應具備基本之護理師臨床經驗與知識,爰規範參加專師訓練前,應有三年以上之護理師年資;又考量具護理研究所學歷者,其課程及實習經驗較豐,爰為第一款規定。 三、另考量就讀專師學位學程者,仍應具備我國臨床護理師之基本經驗始能勝任,爰規範其於入學前即應有二年以上護理師工作經歷。又鑒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入學專師學程訓練者之實際狀況,爰規定其得以專師訓練期間外之護理師年資二年認定之規範。 四、又針對具備其他國家專師證書者,雖已經該國之相關機構完整訓練,但仍應具備我國臨床護理師之基本經驗,始能了解本國之臨床實務,爰規範其應有二年以上護理師工作經歷,始得參加專師甄審。 五、規範第五條各款之護理師年資採認,均以在我國從事臨床護理師工作並以執業登記為主。
第二章 訓練課程及訓練醫院 第二章 訓練醫院之認定
章名修正,為使本章條文內容及章名一致,爰於章名增列訓練課程。
第六條 第三條所定專師訓練,其課程(以下稱訓練課程)包括學科訓練及臨床訓練,二者合計訓練期間,至少六個月,至多十二個月。課程內容及時數規定如附表一。 訓練醫院得視護理師之實際狀況,於其訓練課程完成後,予以補充臨床訓練(以下稱補充訓練);補充訓練應於訓練課程完成日起十八個月內為之。補充訓練之應遵行事項,規定如附表二。 第一項訓練課程及前項補充訓練之期間,其期間稱訓練期間。
一、本條新增。 二、規範專師訓練之課程與時數,並配合條文修正原附表一及相關內容。 三、依據訓練課程內容及時數之規定,規範訓練醫院應於一定且合理之時間範圍內完成訓練課程,以符合訓練目的及參訓者之權益。另考量臨床多樣性及複雜性,訓練醫院如評估參訓護理師確有補充其臨床訓練之必要,訓練醫院得補充其臨床訓練,惟仍應於一定之合理時間內完成,爰為第二項之規定,並配合條文訂定附表二及相關內容。
第七條 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專師訓練,應於訓練醫院為之;訓練醫院之認定基準及應遵行事項,規定如附表三。 臨床訓練,得與經教學醫院評鑑合格之醫院合作,其合作訓練時數不得超過訓練總時數三分之二;學科訓練,得以專師學位學程為之。 訓練醫院之認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 第四條 專科護理師之訓練,應於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公告之醫院為之,其認定基準如附表一。 前項訓練醫院之認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條文訂定附表三及相關內容。 三、考量專師之臨床訓練,可能有至其他醫院進行之必要;例如內科專師訓練,針對有關兒科及精神科等特殊照護,有於非訓練醫院之兒童或精神科專責醫院進行臨床實習之必要,爰為合作醫院之規範,另參考國外專師常見於研究所完成訓練,為提升我國專師之知識及分析能力,爰增列大專校院研究所得進行相關訓練之規範。
第八條 訓練醫院應將訓練期間專師名單登錄造冊,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登錄內容,包括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理師證書字號、專師訓練科別、訓練起迄時間及執業年資等事項。
一、本條新增。 二、為利主管機關督導專師執行監督下之醫療業務,爰規範訓練醫院應登錄造冊,並送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第九條 訓練醫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訓練醫院之資格: 一、規避、妨礙或拒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檢查或輔導。 二、未依附表一、附表二規定辦理訓練,或不符合附表三所定基準及應遵行事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限期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
一、本條新增。 二、規範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訓練醫院資格之情形。
第三章 甄審作業 第三章 甄審作業
第十條 專師甄審,以每年辦理一次為原則。甄審之日期、地點及報名方式等事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甄審日一個月前公告之。 前項甄審,包括筆試及口試二階段。筆試及格者,始得參加口試;筆試及格之效期保留二年。 筆試成績,以科目總成績計算平均六十分,且每一科目成績皆達五十分者為及格。 口試成績,以六十分為及格。 第五條 專科甄審,以每年辦理一次為原則。甄審之日期、地點、報名方式等有關事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於甄審日一個月前公告之。 前項甄審以筆試方式為之,並得實施口試或實地考試;筆試、口試及實地考試成績每科目各以六十分為及格。 應考人經筆試及格後,始得參加口試或實地考試;口試或實地考試及格前,筆試及格之效期得保留二年。
一、條次變更,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刪除實地考試之規定。 三、考量近幾年專師甄審筆試成績計算過於嚴格,且參酌考選部辦理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之護理師考試之及格標準規定,爰修正第十條專師甄審筆試及格成績標準與計算方式之規定。
第十一條 前條筆試,包括下列科目: 一、專科護理通論:含專師角色與職責、護理倫理與醫事法規、健康促進、品質管理及健康評估。 二、進階專科護理:含進階藥理學、進階病理生理學及健康問題診斷與處置。 第六條 前條筆試內容之範圍如下: 一、專科護理通論:含專師角色與職責、護理倫理與醫事法規、健康促進品質管理。 二、進階專科護理:含進階藥理學、進階生理病理學、進階健康評估、健康問題診斷與處置。
一、條次變更。 二、「健康評估」課程係屬專師通論之範圍,故移列至專科護理通論。
第十二條 報名專師甄審,應檢具下列證明文件: 一、護理師證書影本。 二、符合第五條護理師年資之證明。 三、下列專師訓練證明文件之一: (一)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專師完成訓練課程之證明影本;護理研究所畢業者,並應檢具最高護理學歷之畢業證書影本。 (二)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研究所各科目修課學分及格證明及訓練醫院臨床訓練證明。 (三)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與我國專師制度相當之外國發給之證明文件影本。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五日修正施行前,已完成專科護理師訓練者,其臨床工作證明,依修正前之規定。 第七條 報名專科甄審,應檢具護理師證書影本及下列證明文件之一: 一、從事第三條所定分科之相關領域臨床護理師工作三年以上及其後完成專科護理師訓練之證明影本。 二、於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專科護理師制度與我國相當之國家發給之專科護理師證書影本。 三、曾受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內科或外科專科護理師指導者訓練及完成附表二增修課程之證明影本。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五日修正施行前,已完成專科護理師訓練者,其臨床工作證明,依修正前之規定。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四條及第五條之規定,規範專師甄審應檢具之證明文件。 三、原條文專師指導者制度係本辦法初訂時,針對臨床訓練師資所訂之過渡性條款。專師制度完備後已修訂本辦法,明定臨床訓練師資應具一定經驗之專師始得擔任之。鑑於專師指導者制度終止迄今已逾多年,爰廢止其增修課程及參與專師甄審資格之規定。
第十三條 專師甄審之有關資料自成績通知二年後,得予銷毀。 第八條 專科甄審之有關資料自成績通知二年後,得予銷毀。
條次變更及酌修文字。
第四章 專師證書及其更新 第四章 專科護理師證書及其更新
章名酌作修正。
第十四條 經專師甄審合格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專師證書。 前項證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專科別。 二、證書字號。 三、姓名、性別。 四、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五、出生年月日。 六、證書有效期間。 七、發證日期。 第九條 經專科甄審合格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專科護理師證書。 前項證書,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專科別。 二、證書字號。 三、姓名、性別。 四、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五、出生年月日。 六、證書有效期間。 七、發證日期。
條次變更及酌修文字。
第十五條 專師證書應每六年更新一次。 前項更新,應於專師證書效期屆滿前六個月內,檢具效期屆至日前六年內完成第十六條所定繼續教育之證明,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辦理。 證書之更新有特殊理由,未能於效期屆滿前辦理時,應檢具書面理由及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延期更新,其經核准者,應自效期屆至日起一年內申請更新;逾期未更新者,廢止其證書。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前項專師證書更新申請之審查。 第十條 專科護理師證書應每六年更新一次。 前項更新,應於專科護理師證書效期屆滿前六個月內,檢具效期屆至日前六年內完成第十一條所定繼續教育之證明,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辦理。 證書之更新有特殊理由,未能於效期屆滿前辦理時,應檢具書面理由及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延期更新,其經核准者,應自效期屆至日起一年內申請更新;逾期未更新者,廢止其證書。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相關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前項專科護理師證書更新申請之審查。
條次變更,並依修正條文修正第二項引述條文之規定。
第十六條 專師應每六年接受下列繼續教育課程,其積分應達一百二十點以上: 一、專科護理有關之專業課程。 二、專科護理有關之品質課程。 三、醫事倫理。 四、醫事法規。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繼續教育課程之積分,應包含感染控制及性別議題之課程;其積分合計應達十二點以上,逾二十四點部分,不予採計。 第十一條 專科護理師應每六年接受下列繼續教育課程,其積分應達一百八十點以上: 一、專科護理有關之專業課程。 二、專科護理有關之品質課程。 三、醫事倫理。 四、醫事法規。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繼續教育課程之積分,應包含感染控制及性別議題之課程,其積分合計應達十八點以上,逾三十六點部分,不予採計。
一、條次變更。 二、參考「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之規定,並為使專師與其他醫事人員有一致之規範,爰修正專師每六年應接受繼續教育積分為達一百二十點以上。 三、因應前項繼續教育積分之修正,同時調整專師相關積分必要內容之點數。
第十七條 專師繼續教育之實施方式,除依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外,其為研究所專師相關學分課程部分,每學期積分超過十五點者,以十五點計。 於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醫療資源不足地區執業或因公派駐國外從事外交有關國際醫療之專師,其繼續教育課程積分,得加倍採計。 專師繼續教育課程積分之認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五日修正施行前,已取得之繼續教育積分,依修正前之規定採計。 第十二條 專科護理師繼續教育辦法之實施,除依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外,其為研究所專科護理師相關學分課程部分,每學期積分超過十五點者,以十五點計。 於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醫療資源不足地區執業或因公派駐國外從事外交有關國際醫療之專科護理師,其繼續教育課程積分得加倍採計。 專科護理師繼續教育課程積分之認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五日修正施行前,已取得之繼續教育積分,依修正前之規定採計。
條次變更及酌修標點符號。
第十八條 護理師證書經依法撤銷或廢止者,併予撤銷或廢止其專師證書。 第十三條 經撤銷或廢止護理師證書者,併予撤銷或廢止其專科護理師證書。
條次變更及酌修文字。
第五章 附 則 第五章 附 則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條次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