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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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五條第八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 |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業於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原條文第五十五條第七項修正移列為第八項,爰本辦法法源依據之項次配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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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幼兒園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及其他相關管理事項,依本辦法、本法與其相關法規、建築法與其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幼兒園除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七項規定或依本辦法申請經核准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者外,不得辦理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 | 第十條 幼兒園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及其他相關管理事項,依本辦法、本法與其相關法規、建築法與其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幼兒園除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六項規定或依本辦法申請經核准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者外,不得辦理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本法修正公布,原第五十五條第六項得辦理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規定業修正為第七項,爰配合修正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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