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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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醫療機構提供網路資訊,應將其網域名稱、網址或網路工具及網頁內主要可供點閱之項目,報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前項網路資訊內容,除其他醫事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登載其他業者或非同一醫療體系之醫療機構資訊。 第一項備查之方式,得以電子郵件為之。 | 第三條 醫療機構提供網路資訊,應將其網域名稱或網址及網頁內主要可供點閱之項目,報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前項網路資訊內容,除其他醫事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登載其他業者或非同一醫療體系之醫療機構資訊。 第一項備查之方式,得以電子郵件為之。 |
鑒於網路科技日新月異,近年互聯網之興起,各類新興網路通訊軟體技術突飛猛進,目前部分通訊軟體(例如:LINE、微信等)並無網域名稱、網址可稽;惟基於網路資訊亦屬現行普及之資訊傳遞方式,限制資訊傳遞方式並不妥適,爰刪除第五條不得以網址(域)外之其他網路工具提供網路資訊之規定限制,並於本條文增列「網路工具」之備查項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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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刪除) | 第五條 醫療機構除第三條所定之網址(域)外,不得以其他網路工具提供網路資訊。但依病人留存之電子郵件信箱,寄送第二條所定可登載範圍之資訊,且非以招徠醫療業務為意旨或目的者,不在此限。 |
一、本條刪除。
二、鑒於網路科技日新月異,近年互聯網之興起,各類新興網路通訊軟體技術突飛猛進,目前部分通訊軟體(例如:LINE、微信等)並無網域名稱、網址可稽;惟基於網路資訊亦屬現行普及之資訊傳遞方式,限制資訊傳遞方式並不妥適,爰刪除本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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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 第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後六個月施行。 |
配合第三條及第五條修正,增訂本條第二項修正條文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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