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檢定駕駛員:指於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以下簡稱航空人員訓練機構)負責執行駕駛員年度技術考驗及航路考驗之人員。 二、駕駛員檢定考試官:指受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委託辦理航空人員術科檢定之機關、團體(以下簡稱受委託之機關、團體)推薦之檢定駕駛員,經民航局評鑑資格能力後,負責執行駕駛員首次航空器型別術科檢定之人員。 三、考驗飛航教師:指於航空人員訓練機構負責執行學員階段考驗、結業考驗及飛航教師適職性考驗之人員。 四、飛航工程師檢定考試官:指受委託之機關、團體推薦之教師飛航工程師,經民航局評鑑資格能力後,負責執行飛航工程師首次航空器型別術科檢定之人員。 五、航空器維修工程師檢定考試官:指受委託之機關、團體推薦之航空器維修工程師,經民航局審核資格能力合格後,負責執行航空器維修工程師術科檢定之人員。 六、維修員檢定考試官:指受委託之機關、團體推薦之航空器維修工程師或維修員,經民航局審核資格能力合格後,負責執行維修員術科檢定之人員。 七、航空器簽派員檢定考試官:指受委託之機關、團體推薦之航空器簽派員,經民航局審核資格能力合格後,負責執行航空器簽派員術科檢定之人員。 八、航空器駕駛員無線電溝通英語專業能力檢定考試官:指受委託之機關、團體推薦,經民航局評鑑資格能力後,負責執行航空器駕駛員無線電溝通英語專業能力檢定之人員。 |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檢定駕駛員:指於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以下簡稱航空人員訓練機構)負責執行駕駛員年度技術考驗及航路考驗之人員。 二、駕駛員檢定考試官:指受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委託辦理航空人員術科檢定之機關、團體(以下簡稱受委託之機關、團體)推薦之檢定駕駛員,經民航局評鑑資格能力後,負責執行駕駛員首次航空器型別術科檢定之人員。 三、考驗飛航教師:指於航空人員訓練機構負責執行學員階段考驗、結業考驗及飛航教師適職性考驗之人員。 四、飛航機械員檢定考試官:指受委託之機關、團體推薦之教師飛航機械員,經民航局評鑑資格能力後,負責執行飛航機械員首次航空器型別術科檢定之人員。 五、地面機械員檢定考試官:指受委託之機關、團體推薦之地面機械員,經民航局審核資格能力合格後,負責執行地面機械員術科檢定之人員。 六、維修員檢定考試官:指受委託之機關、團體推薦之地面機械員或維修員,經民航局審核資格能力合格後,負責執行維修員術科檢定之人員。 七、航空器簽派員檢定考試官:指受委託之機關、團體推薦之航空器簽派員,經民航局審核資格能力合格後,負責執行航空器簽派員術科檢定之人員。 八、航空器駕駛員無線電溝通英語專業能力檢定考試官:指受委託之機關、團體推薦,經民航局評鑑資格能力後,負責執行航空器駕駛員無線電溝通英語專業能力檢定之人員。 |
配合民用航空法第二條第四款之修正,將地面機械員修正為航空器維修工程師,並將飛航機械員修正為飛航工程師。 |
|
| 第八條 辦理飛航工程師術科檢定之機關、團體,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申請民航局審查合格具有飛航工程師檢定作業能力並發給委託檢定證書及檢定考試官名冊後,始得執行檢定工作: 一、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或經核准辦理飛航工程師訓練之航空人員訓練機構許可證之影本。 二、合格之飛航工程師檢定考試官推薦名冊(如附表三)。 三、具有或租用飛航工程師術科檢定作業所需相同航空器型別或模擬機、場所、設施及資料。 | 第八條 辦理飛航機械員術科檢定之機關、團體,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申請民航局審查合格具有飛航機械員檢定作業能力並發給委託檢定證書及檢定考試官名冊後,始得執行檢定工作: 一、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或經核准辦理飛航機械員訓練之航空人員訓練機構許可證之影本。 二、合格之飛航機械員檢定考試官推薦名冊(如附表三)。 三、具有或租用飛航機械員術科檢定作業所需相同航空器型別或模擬機、場所、設施及資料。 |
配合民用航空法第二條第第四款之修正,將飛航機械員修正為飛航工程師。 |
|
| 第九條 飛航工程師檢定考試官之資格條件如下: 一、曾任飛航工程師年資三年以上。 二、飛航總時間二千小時以上,曾具有該機型之飛航工程師教師年資二年以上。 三、持有飛航工程師檢定證。 四、二年內無違反民用航空法而受處分之紀錄者。 | 第九條 飛航機械員檢定考試官之資格條件如下: 一、曾任飛航機械員年資三年以上。 二、飛航總時間二千小時以上,曾具有該機型之飛航機械員教師年資二年以上。 三、持有飛航機械員檢定證。 四、二年內無違反民用航空法而受處分之紀錄者。 |
配合民用航空法第二條第第四款之修正,將飛航機械員修正為飛航工程師。 |
|
| 第十條 辦理航空器維修工程師術科檢定之機關、團體,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申請民航局審查合格具有航空器維修工程師檢定作業能力並發給委託檢定證書及檢定考試官名冊後,始得執行檢定工作: 一、維修廠檢定證書或航空維修訓練機構許可證之影本。 二、合格之航空器維修工程師檢定考試官推薦名冊(如附表四)。 三、具有或租用足以實施航空器維修工程師檢定所需之場所、設施、裝備及工具。 | 第十條 辦理地面機械員術科檢定之機關、團體,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申請民航局審查合格具有地面機械員檢定作業能力並發給委託檢定證書及檢定考試官名冊後,始得執行檢定工作: 一、維修廠檢定證書或地面機械員維修訓練機構許可證之影本。 二、合格之地面機械員檢定考試官推薦名冊(如附表四)。 三、具有或租用足以實施地面機械員檢定所需之場所、設施、裝備及工具。 |
一、配合民用航空法第二條第四款之修正,將地面機械員修正為航空器維修工程師。
二、配合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設立規則有關地面機械員訓練機構名稱修正,將地面機械員訓練機構修正為航空維修訓練機構。 |
|
| 第十一條 航空器維修工程師檢定考試官之資格條件如下: 一、航空器維修八年以上之實際工作經驗。 二、國、內外大學或專科院校機械、電機或相關之工程學、科系畢業。 三、持有航空器機體維護、航空器發動機維護或航空器通信電子維護之地面機械員或B類航空器維修工程師檢定證累計五年以上者。 四、二年內無違反民用航空法而受處分之紀錄者。 | 第十一條 地面機械員檢定考試官之資格條件如下: 一、航空器維修八年以上之實際工作經驗。 二、國、內外大學或專科院校機械、電機或相關之工程學、科系畢業。 三、持有航空器機體維護、航空器發動機維護或航空器通信電子維護之地面機械員檢定證五年以上者。 四、二年內無違反民用航空法而受處分之紀錄者。 |
一、配合民用航空法第二條第四款之修正,將第一項地面機械員修正為航空器維修工程師。
二、為配合「航空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新制航空器維修工程師檢定證於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正式實施與原地面機械員檢定證效期屆期日至一百零五年六月三十日止,第三款航空器維修工程師檢定考試官資格修正為持有原地面機械員或B類航空器維修工程師檢定證二者總計五年以上,以資明確。 |
|
| 第十二條 辦理維修員術科檢定之機關、團體,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申請民航局審查合格具有維修員檢定作業能力並發給委託檢定證書及檢定考試官名冊後,始得執行檢定工作: 一、維修廠檢定證書或航空維修訓練機構許可證之影本。 二、合格之維修員檢定考試官推薦名冊(如附表五)。 三、具有或租用足以實施維修員檢定所需之場所、設施、裝備及工具。 | 第十二條 辦理維修員術科檢定之機關、團體,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申請民航局審查合格具有維修員檢定作業能力並發給委託檢定證書及檢定考試官名冊後,始得執行檢定工作: 一、維修廠檢定證書或地面機械員訓練機構許可證之影本。 二、合格之維修員檢定考試官推薦名冊(如附表五)。 三、具有或租用足以實施維修員檢定所需之場所、設施、裝備及工具。 |
配合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設立規則有關地面機械員訓練機構名稱修正,將地面機械員訓練機構修正為航空維修訓練機構。 |
|
| 第十三條 維修員檢定考試官之資格條件如下: 一、曾任航空器維修工作六年以上經驗。 二、持有航空器維修工程師檢定證或維修員檢定證。 三、二年內無違反民用航空法而受處分之紀錄者。 | 第十三條 維修員檢定考試官之資格條件如下: 一、曾任航空器維修工作六年以上經驗。 二、持有地面機械員檢定證或維修員檢定證。 三、二年內無違反民用航空法而受處分之紀錄者。 |
配合民用航空法第二條第四款之修正,將地面機械員修正為航空器維修工程師。 |
|
| 第二十一條 依第三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所發給之委託檢定證書有效期間至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受委託之機關、團體於期滿前三個月內,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民航局申請辦理次年委託檢定。期滿前受委託之機關、團體因其檢定考試官離職或喪失資格者,應報請民航局備查,如因而無法完成檢定工作者,由民航局公告廢止其委託。 | 第二十一條 依第三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所發給之委託檢定證書有效期間至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依第六條所發給之委託檢定證書有效期間至第三年之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受委託之機關、團體於期滿前三個月內,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民航局申請辦理次年委託檢定。期滿前受委託之機關、團體因其檢定考試官離職或喪失資格者,應報請民航局備查,如因而無法完成檢定工作者,由民航局公告廢止其委託。 |
配合航空英語檢定委託作業期程已修正為每年辦理一次,與其他委託檢定證書有效期間一致,爰修正委託檢定證書之有效期間至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