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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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聲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筆錄光碟。 | 第二十三條 聲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筆錄光碟或法庭數位錄音內容。但不公開審判之案件,不得請求交付法庭數位錄音內容。 |
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九十條之一至第九十條之四,並修正第九十條條文,就法庭錄音及其內容之交付等事項已有完整規範,爰刪除本條有關聲請人得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數位錄音內容及但書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應依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本文規定,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併此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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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條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九十四年九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 第二十九條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一日施行。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爰修正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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