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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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訴訟文書之攝影、電子掃描費每頁徵收新臺幣一元。但自備器材操作者,不另徵收費用。 | 第三條 訴訟文書之攝影每張徵收新臺幣十元,電子掃描費每張徵收新臺幣一元。但自備器材操作者,不另徵收費用。 |
鑒於數位攝影器材日益普及,其價格大幅降低,爰將由法院提供器材為訴訟文書攝影之費用,調降為每頁新臺幣一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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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訴訟文書之翻譯費,中文翻譯為英文、日文者,每百字徵收新臺幣三百五十元;翻譯為西班牙文、法文或德文者,每百字徵收新臺幣四百五十元;翻譯為其餘外國文字者,每百字徵收新臺幣六百五十元;字數均按中文字數計算,其未滿百字者,以百字計算。 法院無該外國語文翻譯人員者,應由當事人自行負擔費用翻譯後提出於法院,其翻譯費之計算,依前項規定。 | 第五條 訴訟文書之翻譯費,中文翻譯為英文、日文者,每百字徵收新臺幣三百五十元;翻譯為西班牙文、法文或德文者,每百字徵收新臺幣四百五十元;翻譯為其餘外國文字者,每百字徵收新臺幣六百五十元;字數均按中文字數計算,其未滿百字者,以百字計算。但法院無該外國語文翻譯人員者,應由當事人自行負擔費用翻譯後提出於法院。 |
一、現行條文本文未修正,列為第一項。
二、訴訟文書有翻譯為外國語文之必要,而法院無該外國語文翻譯人員者,應由當事人自行負擔費用翻譯後提出於法院,其翻譯費亦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計算標準宜與法院為翻譯之徵收標準一致。爰修正但書規定,並移列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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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請求交付筆錄光碟,每張光碟徵收新臺幣五十元。因攝影、電子掃描訴訟文書、證據而請求交付光碟,亦同。 | 第六條 請求交付法庭錄音、筆錄光碟費用每張光碟徵收新臺幣一百元。攝影、電子掃描訴訟文書、證據而請求交付光碟,亦同。 |
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九十條之一至第九十條之四,並修正第九十條條文,就法庭錄音及其內容交付等已有整體規範,爰刪除本條有關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收費規定。另鑒於空白光碟價格已大幅降低,請求交付筆錄光碟之費用,宜予調降,爰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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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之一 請求就訴訟文書或證據為攝影、電子掃描並列印或交付光碟,應依第二條、第三條及前條規定分別計費,合併徵收。 | |
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聲請人請求就訴訟文書或證據為攝影、電子掃描並列印或交付光碟者,其費用應分別計算、合併徵收,乃屬當然,為免疑義,爰增訂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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