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黃昭順
黃昭順
林國正
林國正
連署人
孔文吉
孔文吉
賴士葆
賴士葆
陳碧涵
陳碧涵
詹滿容
詹滿容
丁守中
丁守中
吳育昇
吳育昇
林郁方
林郁方
盧嘉辰
盧嘉辰
王進士
王進士
楊瓊瓔
楊瓊瓔
蔡正元
蔡正元
呂學樟
呂學樟
陳淑慧
陳淑慧
邱文彥
邱文彥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勞動基準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

增訂條文 說明
第二十四條之一 漁船船員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累計超過八小時者,其延長工作之時間,雇主應安排在船上或進港輪休,或依第二十四條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標準加給之。 前項採輪休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方式,得由雇主與漁船船員以契約訂之。 一、新增條文。 二、漁船出海後,實際從事漁撈作業或漁獲處理具有連續性無法中斷,或因緊急狀況,屢有延長工作時間之情形,為符合漁業作業型態需要,船員在船上有休息時間,爰訂定第一項規定,除依第二十四條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外,雇主亦可安排在船上或進港輪休。 三、至於發給延長工時工資或安排在岸上輪休,得由雇主與漁船船員以契約訂之。
第三十條之二 漁船船員從事漁船當值輪班、漁撈作業、漁獲處理、漁事整補期間為工作時間,其餘時間為休息時間。不受第三十條第一及二項約束。 一、新增條文。 二、當漁船出海後,漁船船員之工作及休息均在漁船上,工作與休息時間不易區別,與陸上勞工進入工作場所即為工作時間,離開即為休息時間,或與商船船員當值期間即為工作時間,非當值即為休息時間之工作形態有所區別。故有需要將漁船船員從事漁船當值輪班、漁撈作業、漁獲處理、漁事整補期間定義為工作時間,其餘時間定義為休息時間。
第三十五條之一 漁船船員在從事漁撈作業或漁獲處理工作有連續性或因緊急狀況,得繼續工作,工作時間每日累計不得超過十四小時,不受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五條限制。 一、新增條文。 二、二、漁船上從事漁撈作業或漁獲處理具有連續性無法中斷或因緊急狀況,屢有超過八小時或甚至超過十二小時之情形,爰排除適用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五條限制規定。 三、另為參照國際勞工組織(ILO)2007年漁業工作公約及2006年海事勞工公約規範,船員最少休息時間在任何二十四小時內不得低於十小時之規定,以兼顧漁撈工作需要及避免船員因過度疲勞影響健康及安全。
第三十七條之一 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之例假及應放假之日,因漁船船員需當值輪班、漁撈作業、漁獲處理、漁事整補而繼續工作者,雇主應安排在船上或進港輪休,或按平日薪資發給假日加班費。 前項採輪休或按平日薪資發給假日加班費之方式,得由雇主與漁船船員以契約訂之。 一、新增條文。 二、漁船抵達漁場後,船員需連續從事漁撈作業及處理漁獲,無法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之例假及應放假之日,予以放假。漁船在航行至漁場或返港期間,除航行當值、漁事整補外,其餘時間均可安排輪休,若無法安排輪休時,可按平日薪資發給假日加班費。 三、至於按平日薪資發給假日加班費或安排在岸上輪休,得由雇主與漁船船員以契約訂之。
第三十八條之一 依第三十八條之特別休假,由漁船船員向雇主提出安排在岸上輪休。 一、新增條文。 二、為利漁船船員規劃特別休假從事省親、旅遊或其他活動,由漁\船船員向雇主提出安排在岸上輪休。
第三十八條之二 漁業觀察員在政府機關所指派之漁船,執行查核、蒐集資料、採取生物體標本觀察任務之期間,為工作時間,其餘時間為休息時間。 有關漁業觀察員每日工作時間、延長工作時間、例假及應放假之日、特別休假,同漁船船員。 一、新增條文。 二、為因應國際漁業管理發展趨勢,加強對我遠洋漁船進行漁業資源的管理措施,乃透過派遣漁業觀察員隨漁船進行實地觀察、蒐集漁業資訊及生物資料,查核漁業人所回報之漁獲資料,提升漁業統計資料精準度,俾作為漁業資源管理之準據。 三、漁業觀察員在漁船執行任務期間,工作形態與漁船船員相似,爰明定執行任務期間為工作時間,其餘時間為休息時間。 四、有關漁業觀察員每日工作時間、延長工作時間、例假及應放假之日、特別休假,適用前四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