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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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立法委員問政不得有之行為 ) 立法委員應秉持理性問政,共同維護議場及會議室秩序,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不遵守主席依規定所作之裁示。 二、辱罵或涉及人身攻擊之言詞。 三、發言超過時間,不聽主席制止。 四、未得主席同意,插言干擾他人發言而不聽制止。 五、破壞公物或暴力之肢體動作。 六、佔據主席台或阻撓議事之進行。 七、脅迫他人為議事之作為或不作為。 八、攜入危險物品。 九、對依法行使職權議事人員做不當之要求或干擾。 十、其他違反委員應共同遵守之規章。 立法委員違反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主席得警告制止其行為,情節重大者,主席得要求國會警察排除或必要之處分,並交紀律委員會議處。 立法委員因破壞公物或造成公帑負擔者,應由立法院開具相關單據,自該委員歲費、公費扣抵,以負賠償之責。 | 第七條 (立法委員問政不得有之行為 ) 立法委員應秉持理性問政,共同維護議場及會議室秩序,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不遵守主席依規定所作之裁示。 二、辱罵或涉及人身攻擊之言詞。 三、發言超過時間,不聽主席制止。 四、未得主席同意,插言干擾他人發言而不聽制止。 五、破壞公物或暴力之肢體動作。 六、佔據主席台或阻撓議事之進行。 七、脅迫他人為議事之作為或不作為。 八、攜入危險物品。 九、對依法行使職權議事人員做不當之要求或干擾。 十、其他違反委員應共同遵守之規章。 違反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主席得交紀律委員會議處。 |
一、針對國會經常發生少數立法委員為達政治目的,對於施政議題或重大法案及預算,不遵守議事規則、刻意占據發言台或主席台,杯葛議事進行,甚或發生流血衝突事件,嚴重損國會尊嚴與形象。
二、為約束非理性之杯葛,應明訂賦予主席要求國會警衛,協助維護國會議事之正常運作。
三、針對國會議員經常藉由拉扯麥克風、惡意破壞公物,造成公帑負擔浪費者,明定賠償之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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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立法院紀律委員會審議懲戒案,得按情節輕重提報院會決定為下列之處分: 一、違反本法第七條第一、三、四款者予以口頭道歉或書面道歉之處分,同時併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法第七條第二款、第五款至第九款者予以停止出席院會四次至八次併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重大者,得經出席院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予以停權半年之處分併處新臺幣五萬元罰款。 三、違反本法第七條第五款破壞公物部分,依其損害賠償之費用,得由委員歲費、公費抵扣。 前項停權期間之計算及效力範圍如下: 一、停權期間自院會決定當日起算,不扣除休會及停會期間。 二、停權期間禁止進入議場及委員會會議室。 三、停權期間停發歲費及公費。 四、停權期間不得行使專屬於立法委員之選舉權與被選舉權。 | 第二十八條 立法院紀律委員會審議懲戒案,得按情節輕重提報院會決定為下列之處分: 一、口頭道歉。 二、書面道歉。 三、停止出席院會四次至八次。 四、經出席院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得予停權三個月至半年。 前項停權期間之計算及效力範圍如下: 一、停權期間自院會決定當日起算,不扣除休會及停會期間。 二、停權期間禁止進入議場及委員會會議室。 三、停權期間停發歲費及公費。 四、停權期間不得行使專屬於立法委員之選舉權與被選舉權。 |
現行「立法委員行為法」第二十八條對破壞議事秩序之立委有相關處分規範,但由於處分之罰則過低,且紀律委員會若作出要求停權處分之決議,則需院會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同意,門檻過高,落實執行實屬不易。爰此,修正本條第一項各款提高罰則、降低停權門檻,並增列處分並科罰款規定,以確實達懲戒與警惕目的,促使議事和諧,效率提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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