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展觀光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莊瑞雄
莊瑞雄
連署人
李昆澤
李昆澤
陳亭妃
陳亭妃
黃偉哲
黃偉哲
姚文智
姚文智
陳唐山
陳唐山
段宜康
段宜康
李應元
李應元
李俊俋
李俊俋
許添財
許添財
陳節如
陳節如
陳其邁
陳其邁
陳素月
陳素月
鄭麗君
鄭麗君
許智傑
許智傑
蘇震清
蘇震清
吳秉叡
吳秉叡
黃國書
黃國書
蔡煌瑯
蔡煌瑯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發展觀光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觀光產業:指有關觀光資源之開發、建設與維護,觀光設施之興建、改善,為觀光旅客旅遊、食宿提供服務與便利及提供舉辦各類型國際會議、展覽相關之旅遊服務產業。 二、觀光旅客:指觀光旅遊活動之人。 三、觀光地區:指風景特定區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指定供觀光旅客遊覽之風景、名勝、古蹟、博物館、展覽場所及其他可供觀光之地區。 四、風景特定區:指依規定程序劃定之風景或名勝地區。 五、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指無法以人力再造之特殊天然景緻、應嚴格保護之自然動、植物生態環境及重要史前遺跡所呈現之特殊自然人文景觀,其範圍包括:原住民保留地、山地管制區、野生動物保護區、水產資源保育區、自然保留區、及國家公園內之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生態保護區等地區。 六、觀光遊樂設施:指在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提供觀光旅客休閒、遊樂之設施。 七、觀光旅館業:指經營國際觀光旅館或一般觀光旅館,對旅客提供住宿及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 九、民宿:指利用自用住宅空閒房間,結合當地人文、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依法規規定以家庭正、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鄉野生活之住宿處所。 十、日租屋:指非屬前三款,依法規規定利用自用住宅空閒房間,以日為單位,家庭正、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之住宿處所。 十一、旅行業: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為旅客設計安排旅程、食宿、領隊人員、導遊人員、代購代售交通客票、代辦出國簽證手續等有關服務而收取報酬之營利事業。 十二、觀光遊樂業:指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觀光遊樂設施之營利事業。 十三、導遊人員:指執行接待或引導來本國觀光旅客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 十四、領隊人員:指執行引導出國觀光旅客團體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 十五、專業導覽人員:指為保存、維護及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觀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之專業人員。 第二條 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觀光產業:指有關觀光資源之開發、建設與維護,觀光設施之興建、改善,為觀光旅客旅遊、食宿提供服務與便利及提供舉辦各類型國際會議、展覽相關之旅遊服務產業。 二、觀光旅客:指觀光旅遊活動之人。 三、觀光地區:指風景特定區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指定供觀光旅客遊覽之風景、名勝、古蹟、博物館、展覽場所及其他可供觀光之地區。 四、風景特定區:指依規定程序劃定之風景或名勝地區。 五、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指無法以人力再造之特殊天然景緻、應嚴格保護之自然動、植物生態環境及重要史前遺跡所呈現之特殊自然人文景觀,其範圍包括:原住民保留地、山地管制區、野生動物保護區、水產資源保育區、自然保留區、及國家公園內之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生態保護區等地區。 六、觀光遊樂設施:指在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提供觀光旅客休閒、遊樂之設施。 七、觀光旅館業:指經營國際觀光旅館或一般觀光旅館,對旅客提供住宿及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九、民宿:指利用自用住宅空閒房間,結合當地人文、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鄉野生活之住宿處所。 十、旅行業: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為旅客設計安排旅程、食宿、領隊人員、導遊人員、代購代售交通客票、代辦出國簽證手續等有關服務而收取報酬之營利事業。 十一、觀光遊樂業:指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觀光遊樂設施之營利事業。 十二、導遊人員:指執行接待或引導來本國觀光旅客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 十三、領隊人員:指執行引導出國觀光旅客團體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 十四、專業導覽人員:指為保存、維護及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觀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之專業人員。
一、民宿「產業定位」予以適切調整,修正依法規除副業經營外,得以正業經營之。爰修正第九款。 二、增訂第十款日租屋之定義,係指非屬觀光旅館業、旅館業及民宿,依法規規定利用自用住宅空閒房間,以日為單位,家庭正、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之住宿處所。其餘款次順移。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其涉及內政、農業或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業務權責時,應會商各該機關定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有涉及內政、農業或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業務權責時,應會商各該機關定之。爰增列於本條後段,更臻明確。
第二十五條 主管機關應依據各地區人文、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輔導管理民宿之設置。並得設特色民宿。 民宿經營者,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經營。 民宿之設置地區、經營規模與特色民宿基準、建築、消防、餐飲衛生、經營設備基準、申請登記要件、經營者資格、管理監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二十五條 主管機關應依據各地區人文、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輔導管理民宿之設置。 民宿經營者,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經營。 民宿之設置地區、經營規模、建築、消防、經營設備基準、申請登記要件、經營者資格、管理監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一、第一項句末增列「得設特色民宿」之意旨。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為利民宿發展,對於特色民宿之基準各地方政府不一,宜由中央政府統一規範,另民宿有經營餐飲者,其衛生基準亦值重視,爰於第三項增列特色民宿與餐飲衛生基準之授權事項,以符明確性原則,並杜爭議。
第二十五條之一 主管機關應輔導管理日租屋之設置。 日租屋經營者,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經營。 日租屋之設置地區、經營規模、建築、消防、經營設備基準、申請登記要件、經營者資格、管理監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主管機關對日租屋之輔導管理、申請日租屋之經營程序及日租屋應必備的條件及遵循的事項,參考民宿之管理,分列為第一項至第三項定之。
第三十一條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民宿及日租屋經營者,於經營各該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責任保險。 旅行業辦理旅客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履約保證保險。 前二項各行業應投保之保險範圍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三十一條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及民宿經營者,於經營各該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責任保險。 旅行業辦理旅客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履約保證保險。 前二項各行業應投保之保險範圍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一、第一項增列日租屋經營者之責任保險法定義務。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三十七條 主管機關對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日租屋經營者之經營管理、營業設施,得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查。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日租屋經營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前項檢查,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三十七條 主管機關對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之經營管理、營業設施,得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查。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前項檢查,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為加強對日租屋經營者之管理,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增列主管機關對日租屋之行政檢查權責。
第四十一條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觀光遊樂業及民宿、日租屋經營者,應懸掛主管機關發給之觀光專用標識;其型式及使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觀光專用標識之製發,主管機關得委託各該業者團體辦理之。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日租屋經營者,經受停止營業或廢止營業執照或登記證之處分者,應繳回觀光專用標識。 第四十一條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觀光遊樂業及民宿經營者,應懸掛主管機關發給之觀光專用標識;其型式及使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觀光專用標識之製發,主管機關得委託各該業者團體辦理之。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經受停止營業或廢止營業執照或登記證之處分者,應繳回觀光專用標識。
一、增列日租屋經營者須依規定應懸掛主管機關發給之觀光專用標識;及經受停業、營業執照或登記證之處分者,應繳回觀光專用標識。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三項。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四十二條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日租屋經營者,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一個月以上者,其屬公司組織者,應於十五日內備具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非屬公司組織者備具申請書,並詳述理由,報請該管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申請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其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一次,期間以一年為限,並應於期間屆滿前十五日內提出。 停業期限屆滿後,應於十五日內向該管主管機關申報復業。 未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或前項規定申報復業,達六個月以上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第四十二條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一個月以上者,其屬公司組織者,應於十五日內備具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非屬公司組織者備具申請書,並詳述理由,報請該管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申請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其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一次,期間以一年為限,並應於期間屆滿前十五日內提出。 停業期限屆滿後,應於十五日內向該管主管機關申報復業。 未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或前項規定申報復業,達六個月以上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一、第一項暫停營業對象及程序增列日租屋經營者。 二、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第四十八條 民間機構經營觀光遊樂業、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民宿之貸款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者,中央主管機關為配合發展觀光政策之需要,得洽請相關機關或金融機構提供優惠貸款。 第四十八條 民間機構經營觀光遊樂業、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貸款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者,中央主管機關為配合發展觀光政策之需要,得洽請相關機關或金融機構提供優惠貸款。
為發展觀光,配合第二條第九款修正民宿經營者得以正業經營之需求,有關洽請金融機構提供優惠貸款協助,有其必要,爰於本條增列經營民宿者之有關優惠貸款程序。
第五十一條 經營管理良好之觀光產業或服務成績優良之觀光產業從業人員,由主管機關表揚之;其評鑑項目、委託評鑑基準及表揚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一條 經營管理良好之觀光產業或服務成績優良之觀光產業從業人員,由主管機關表揚之;其表揚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獎勵表揚對民宿經營者有其鼓勵作用,但評鑑項目、評鑑或評比由誰來做?由政府來做或委由公信機構來進行評鑑,都值得制度上予以考量。爰將表揚之評鑑有關事項納入本條,更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
第五十三條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日租屋經營者,有玷辱國家榮譽、損害國家利益、妨害善良風俗或詐騙旅客行為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經受停止營業一部或全部之處分,仍繼續營業者,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之受僱人員有第一項行為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五十三條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有玷辱國家榮譽、損害國家利益、妨害善良風俗或詐騙旅客行為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經受停止營業一部或全部之處分,仍繼續營業者,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之受僱人員有第一項行為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增列日租屋經營者,有玷辱國家榮譽、損害國家利益、妨害善良風俗或詐騙旅客行為者之罰則,以維護我國觀光聲譽及維護消費者權益。爰修正第一項。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五十四條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日租屋經營者,經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檢查結果有不合規定者,除依相關法令辦理外,並令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經受停止營業處分仍繼續營業者,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經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檢查結果,有不合規定且危害旅客安全之虞者,在未完全改善前,得暫停其設施或設備一部或全部之使用。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日租屋經營者,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檢查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五十四條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經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檢查結果有不合規定者,除依相關法令辦理外,並令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經受停止營業處分仍繼續營業者,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經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檢查結果,有不合規定且危害旅客安全之虞者,在未完全改善前,得暫停其設施或設備一部或全部之使用。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檢查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配合第三十七條增列對日租屋經營者之行政檢查規範,其違反之罰則於本條增定,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三項。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五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營業執照: 一、觀光旅館業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業務。 二、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業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與旅客訂定書面契約。 二、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違反第四十二條規定,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未報請備查或停業期間屆滿未申報復業。 三、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日租屋經營者,違反依本條例所發布之命令。 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行業務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 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民宿、日租屋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業。經命停業仍繼續營業者,得按次處罰,主管機關並得移送建築主管機關,採取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其他必要可立即結束營業之措施,且其費用由該違反本條例之經營者負擔。 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民宿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業。經命停業仍繼續經營者,得按次處罰,主管機關並得移送建築主管機關,採取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其他必要可立即結束經營之措施,且其費用由該違反本條例之民宿經營者負擔。 旅館業及民宿經營者,擅自擴大營業客房部分者,其擴大部分,分別依前二項違規營業或經營行為論處。 違反前三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名稱、地址、負責人或經營者姓名及違規事項。 第五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營業執照: 一、觀光旅館業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業務。 二、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業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與旅客訂定書面契約。 二、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違反第四十二條規定,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未報請備查或停業期間屆滿未申報復業。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違反依本條例所發布之命令,視情節輕重,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行業務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 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業。經命停業仍繼續營業者,得按次處罰,主管機關並得移送建築主管機關,採取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其他必要可立即結束營業之措施,且其費用由該違反本條例之經營者負擔。 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民宿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業。經命停業仍繼續經營者,得按次處罰,主管機關並得移送建築主管機關,採取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其他必要可立即結束經營之措施,且其費用由該違反本條例之民宿經營者負擔。 旅館業及民宿經營者,擅自擴大營業客房部分者,其擴大部分,分別依前二項違規營業或經營行為論處。 違反前三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名稱、地址、負責人或經營者姓名及違規事項。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增列日租屋經營者,違反依本條例所發布之命令以及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者等之罰則,以利管理。爰修正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四項。
第五十七條 旅行業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履約保證保險或責任保險,中央主管機關得立即停止其辦理旅客之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並限於三個月內辦妥投保,逾期未辦妥者,得廢止其旅行業執照。 違反前項停止辦理旅客之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之處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旅行業執照。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觀光遊樂業、民宿、日租屋經營者,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責任保險者,限於一個月內辦妥投保,屆期未辦妥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第五十七條 旅行業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履約保證保險或責任保險,中央主管機關得立即停止其辦理旅客之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並限於三個月內辦妥投保,逾期未辦妥者,得廢止其旅行業執照。 違反前項停止辦理旅客之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之處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旅行業執照。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觀光遊樂業及民宿經營者,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責任保險者,限於一個月內辦妥投保,屆期未辦妥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增列日租屋經營者,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責任保險者之罰則,以利管理。爰修正第三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