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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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教育業務,指學校教育、社會教育、體育業務及青年發展業務等。 本辦法所稱公益信託,指以從事教育業務為目的,其設立及受託人經主管機關許可之信託。 |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公益信託,係指以從事各級各類學校教育、社會教育或其他與教育相關事項為目的,其設立及受託人經主管機關許可之信託。 |
一、配合政府組織改造作業,本部教育業務之內涵應增列「體育業務及青年發展業務」,爰增列第一項明定之。
二、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移列,並配合第一項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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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公益信託之許可及監督,由主管機關為之。但信託財產未達一定金額,且其主要受益範圍在單一之直轄市、縣(市)者,主管機關得委辦該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許可及監督,並辦理本法及本辦法所定主管機關應辦理事項。 前項一定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公益信託之主要受益範圍不明或有疑義,不能確定其許可及監督之機關者,得申請主管機關指定之。 | 第四條 公益信託之許可及監督,由主管機關為之。但信託財產未達一定金額,且其主要受益範圍在單一之直轄市或縣(市)者,主管機關得委由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許可及監督,並辦理本法及本辦法所定主管機關應辦理事項。 前項一定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公益信託之主要受益範圍不明或有疑義,不能確定其許可及監督之機關者,得申請主管機關指定之。 |
一、依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委辦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規定,在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負其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爰將第一項所定「主管機關得委由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許可及監督」之「委由」修正為「委辦」,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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