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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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天然災害,指因颱風、焚風、龍捲風、豪雨、霪雨、冰雹、寒流、旱災或地震所造成之災害。 前項以外之天然災害發生且有救助之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專案認定之。 |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天然災害,指因颱風、焚風、豪雨、霪雨、冰雹、寒流、旱災或地震所造成之災害。 前項以外之天然災害發生且有救助之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專案認定之。 |
鑒於全球氣候變遷及極端氣候,近年來龍捲風發生率有增加趨勢,造成農業災害嚴重損失,爰增列「龍捲風」為天然災害事故項目之一,以作為辦理救助之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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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天然災害發生後七日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農業損失嚴重程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辦理現金救助及低利貸款。但農作物災情無法於天然災害發生後七日內顯現者,不在此限。 中央主管機關就前項農業損失程度有疑義時,得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附主要受災地區勘查報告。 前項勘查報告應會同主管機關所屬各試驗改良場所共同認定。 | 第六條 天然災害發生後,中央主管機關得視農業損失嚴重程度,公告救助地區、農產品項目、生產設施及救助額度,以辦理現金救助及低利貸款。 |
一、農業發展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農業生產因天然災害受損,政府得辦理現金救助、補助或低利貸款,並依法減免田賦,以協助農民迅速恢復生產。惟鑒於國家資源有限,災害救助必須考量救助之合理性及政府財政狀況,以量能推動,爰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視農業損失嚴重程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辦理現金救助及低利貸款。復考量農作物於災害後,未立即顯現災情,或災情顯現時已逾規定期限,爰明定遲發性災損得不受「天然災害發生後七日內」提報之限制。
二、倘發生區域性之天然災害,為能精準掌握農業損失,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具相關佐證資料,以公告辦理現金救助及低利貸款地區。
三、明定第二項勘查報告,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集主管機關所屬各試驗改良場所共同認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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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農業損失之查估 | 第二章 救助地區範圍之認定與農業損失之查估 |
配合本章第八條刪除,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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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刪除) | 第八條 救助地區範圍之認定以直轄市或縣(市)轄區為單位,並依其農業產值多寡,分為下列四級: 一、第一級:臺中市、彰化縣、南投縣、雲林縣、嘉義縣、臺南市、高雄 市及屏東縣。 二、第二級:宜蘭縣、桃園縣、新竹縣、苗栗縣、臺東縣及花蓮縣。 三、第三級:新北市。 四、第四級:連江縣、金門縣、澎湖縣、基隆市、新竹市、嘉義市及臺北市。 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八條以直轄市或縣(市)轄區為單位,並依其農業產值多寡為救助地區範圍之認定,係依現行條文第六條所定,配合第六條修正,爰本條配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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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刪除) | 第十條 個別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天然災害農業損失金額達下列標準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辦理現金救助: 一、第一級:新臺幣一億八千萬元以上。 二、第二級:新臺幣一億元以上。 三、第三級: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上。 四、第四級: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上。 |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十條以個別直轄市或縣(市)轄區農業損失金額分級標準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辦理現金救助基準,係依現行條文第六條所定,配合第六條修正,爰本條配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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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之一 農民申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查證屬實,當次農業損失不予救助;已撥付救助款者,應以書面命農民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一、誤導鄉(鎮、市、區)公所勘查人員勘查與申報受災地點不符之地點。 二、申報受災地點未實際做農業生產使用或實際受災項目與申報項目不符。 三、申報項目損失率未達百分之二十。 農民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於下次發生農業天然災害救助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不予救助。 | 第十二條之一 農民申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查證屬實,當次農業損失不予救助;已撥付救助款者,應予追繳: 一、誤導鄉(鎮、市、區)公所勘查人員勘查與申報受災地點不符之地點。 二、申報受災地點未實際做農業生產使用或實際受災項目與申報項目不符。 農民有前項所定各款情形之一,於下次發生農業天然災害救助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不予救助。 |
一、本會訂定之農產業天然災害救助作業要點第五點第二款第一目業規定損失率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始符合災害救助條件;另本會編印之畜牧業天然災害查報救助工作手冊陸、災害救助二、現金救助(二)公告作業……畜禽舍及堆肥舍損毀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為符法制,均提升至法規命令位階,爰新增第一項第三款,明定救助項目損失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不予救助。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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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農民投保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並公告之農作物天然災害保險,中央主管機關得補助其保險費。 | 第十四條 天然災害農業損失未達第十條所定標準,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屬各試驗改良場所勘查認定對農民產生嚴重損害者,得於天然災害發生後十四日內選擇補助項目並檢附勘查報告相關資料專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辦理補助。但農作物災情無法於天然災害發生後十四日內顯現者,不在此限。 |
一、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農業生產因天然災害受損,政府得辦理現金救助、補助或低利貸款,並依法減免田賦,以協助農民迅速恢復生產。其旨在使農民獲得適切補償並儘速復建、復耕。
二、鑒於政府財政能力考量,目前農業災害救助金額約為農民生產之部分成本,惟為填補農民因天然災害遭受之損失,穩定農業經營,農業天然災害救助制度有必要作整體性及積極性調整,爰建置農業天然災害安全網,鼓勵農民投保農作物天然災害保險,並給予保險費用補助,使農民於發生天然災害損失時,移轉農業經營風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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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刪除) | 第十五條 依前條規定之補助項目及額度,視災害種類及受損程度個案審查;其補助額度為現金救助額度百分之八十。 現金救助與補助不得重複領取。 第一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一日施行。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第十四條修正,本條配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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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之一 (刪除) | 第十五條之一 農民申請農業天然災害補助,有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經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查證屬實,當次農業損失不予補助;已撥付補助款者,應予追繳。 農民有前項所定各款情形之一,於下次發生農業天然災害補助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不予補助。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第十四條修正,本條配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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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刪除) | 第十六條 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天然災害農業損失金額達下列標準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辦理低利貸款: 一、第一級:新臺幣九千萬元以上。 二、第二級: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 三、第三級: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 四、第四級: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上。 天然災害農業損失金額未達前項標準者,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認為對農民產生嚴重影響者,得於天然災害發生後十四日內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妥計算資料,報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辦理低利貸款。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第六條修正,本條配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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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條之一 依本辦法所為現金救助之處分,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 第二十六條之一 依本辦法所為現金救助、補助之處分,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
配合第十四條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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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條之二 因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八日杜鵑颱風遭受農業損失,不論是否於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辦理專案補助地區或選擇補助項目,農民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提出申請,經實地勘查其申報項目損失率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依現金救助項目及額度予以補助。 | |
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杜鵑颱風於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襲臺,造成嚴重農業損失,為保障實際受災農民權益,及考量本辦法修正後農業天然災害制度接軌,明定因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八日杜鵑颱風遭受農業損失,不論是否於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辦理專案補助地區或選擇補助項目,農民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提出申請,經實地勘查其申報項目損失率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依現金救助項目及額度予以補助;未達百分之二十者,不予救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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