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營建建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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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營建建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為統籌辦理住宅業務、新市鎮開發建設及推動都市更新事業之需要,特設置營建建設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一條 為統籌辦理住宅業務及新市鎮開發建設之需要,特設置營建建設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配合中央都市更新基金併入本基金項下,增訂本基金設置目的。
第二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下設住宅基金、新市鎮開發基金及中央都市更新基金三個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以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主管機關。 第二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下設住宅基金及新市鎮開發基金二個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以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主管機關。
配合中央都市更新基金併入本基金項下,增訂本基金所轄範圍。
第三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住宅基金收入。 三、新市鎮開發基金收入。 四、中央都市更新基金收入。 五、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六、其他有關收入。 第三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住宅基金收入。 三、新市鎮開發基金收入。 四、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五、其他有關收入。
配合中央都市更新基金併入本基金項下,增訂第四款,其後款次配合調整。
第四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住宅基金支出。 二、新市鎮開發基金支出。 三、中央都市更新基金支出。 四、管理及總務支出。 五、其他有關支出。 第四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住宅基金支出。 二、新市鎮開發基金支出。 三、管理及總務支出。 四、其他有關支出。
配合中央都市更新基金併入本基金項下,增訂第三款,其後款次配合調整。
第五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營建建設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政務次長兼任之;一人為副召集人,由本部主任秘書兼任之;其餘委員,由本部就有關機關代表及相關專門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聘兼之。 前項專家學者委員之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機關代表應隨其本職進退。 本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或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一項專家學者委員與會議事項有利益衝突時,應迴避之。 第五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營建建設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政務次長兼任之;一人為副召集人,由本部主任秘書兼任之;其餘委員,由本部就有關機關代表聘兼之。 本會每四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或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一、配合業務需求及立法院審議一百零四年度中央都市更新基金預算決議,修正第一項之本基金管理會委員人數,並增訂由學者專家擔任委員之規定。 二、增訂第二項定明本會委員之任期。 三、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修正本會之開會期程。 四、增訂第四項有關專家學者委員之利益衝突迴避機制,內政部得於遴聘委員時,要求委員參照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並簽署切結書,以聲明利益迴避注意原則等。
第十條之一 本基金下設各基金之資金,得於各基金間以計息方式互相融通。 第十條之一 本基金下設各基金之資金,得於各基金間或與本部中央都市更新基金以計息方式互相融通。
鑒於中央都市更新基金已併入本基金項下,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五條 本辦法除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修正發布之第一條至第四條條文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及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第十五條 本辦法除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修正發布之第一條至第四條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增訂本辦法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