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農會考核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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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會考核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農會法第四十九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農會法第四十九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邀請農糧、農業金融、農會輔導等有關機關及上級農會,依基層農會及上級農會考核計分表所定考核項目與計分基準(如附表一、附表二),辦理農會會務、業務及財務年度考核。 前項年度考核,應於每年六月底前完成評定,並將年度考核評定成績連同附表一、附表二以書面送達受考核農會、有關機關、上級農會,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全國農會由中央主管機關依上級農會考核計分表所定考核項目與計分基準辦理年度考核。 第二條 主管機關應邀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關機關及上級農會,依基層農會及上級農會考核之考核項目與計分基準(如附表一、附表二),辦理農會會務、業務及財務年度考核。 前項年度考核,應於每年六月底前完成評定,並將年度考核評定成績連同附表一、附表二以書面送達受考核農會,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及分送有關機關、上級農會。 主管機關辦理一百零一年度起之農會考核,適用第一項附表一、附表二所定考核項目及計分基準。
一、參考實務執行情況,第一項文字酌作修正,增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邀請之有關機關對象;另修正附表一、附表二會務類、業務類及財務類計分基準項目。 二、第二項文字酌作修正。 三、配合本次修正附表一及附表二後,將於一百零五年辦理一百零四年度考核起適用,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 四、明確規範全國農會之考核由中央主管機關依上級農會之考核方式辦理,爰新增第三項文字。
第三條 (刪除)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內容原已刪除,爰配合本次全文修正,條次予以刪除。
第三條 上級農會合併基層農會者,其考核依前條所定附表一、附表二之考核項目及計分基準分別評分,並以年度總收益為權數,採加權平均法計算其年度考核成績。 第三條之一 上級農會合併基層農會者,其考核依前條所定附表一、附表二之考核項目及計分基準分別評分,並以年度總收益為權數,採加權平均法計算其年度考核成績。
條次調整,文字未修正。
第四條 農會年度考核,以一百分為滿分,並以評定成績列等,九十分以上列優等,八十分以上未滿九十分列甲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列乙等,六十分以上未滿七十分列丙等,未滿六十分列丁等。 農會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該年度考核成績不得評定為優等: 一、年度決算虧損。 二、農會人員有人謀不贓、營私舞弊、盜用公款情事,經提出民事或刑事訴訟判決確定。但農會自行查報者,不在此限。 三、農會信用部辦理業務,有農業金融法第三十條所定情事,經中央主管機關停止總幹事、信用部主任或分部主任之職權或解除其職務。 四、農會信用部辦理業務,有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三條準用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情事,經中央主管機關停止農會信用部部分業務。 五、其他違反農會法、農業金融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或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重大缺失事項。 農會違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拒絕聘任新進聘任人員考試合格者,當年度考核成績不得評定為甲等以上。 第四條 農會年度考核,以一百分為滿分,並以評定成績列等,九十分以上列優等,八十分以上未滿九十分列甲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列乙等,六十分以上未滿七十分列丙等,未滿六十分列丁等。 農會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該年度考核成績不得評定為優等: 一、年度決算虧損。 二、農會人員有人謀不贓、營私舞弊、盜用公款情事,經提出民事或刑事訴訟判決確定。但農會自行查報者,不在此限。 三、農會信用部辦理業務,有農業金融法第三十條所定情事,經中央主管機關停止總幹事、信用部主任或分部主任之職權或解除其職務。 四、農會信用部辦理業務,有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三條準用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情事,經中央主管機關停止農會信用部部分業務。 五、其他違反農會法、農業金融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或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重大缺失事項。
查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經新進聘任人員考試合格者,除有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一條所定情事外,開缺農會不得拒絕聘任;違反者,該農會當年度考核不得考列甲等以上。」,爰配合增訂第三項。
第五條 農會對於年度考核評定成績有異議,應以書面敘明理由,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於成績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復評,並以一次為限;逾期申請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主管機關為辦理復評,應組成復評小組,並應於受理日起一個月內,召開復評小組會議完成復評。復評小組開會通知單應於會議七日前,併同農會申請復評資料及主管機關就復評項目內容之意見,以書面送達復評小組委員。復評小組開會時,應邀請申請復評農會列席說明。 復評小組委員組成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復評小組九人: (一)中央主管機關主管農糧、農業金融、農會輔導業務代表各一人。 (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表一人。 (三)全國農會、中華民國農民團體幹部聯合訓練協會指派之代表各一人。 (四)學者、專家三人。 二、中央主管機關復評小組七人至九人: (一)中央主管機關主管農糧、農業金融、農會輔導業務代表各一人。 (二)中華民國農民團體幹部聯合訓練協會指派之代表一人。 (三)學者、專家三人至五人。 復評小組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並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復評小組會議應就農會申請之復評項目逐項討論。復評小組委員對會議之決議有不同意見者,得提出意見列入紀錄。 復評小組會議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主席姓名。 二、出席及請假委員姓名。 三、列席人員姓名。 四、記錄人員姓名。 五、各復評項目內容之決議。 六、復評後農會年度考核成績。 主管機關應於復評小組會議完成之次日起十日內,依復評小組所為決議核定復評成績,並將復評成績以書面送達申請復評農會、有關機關;其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復評者,並應送達上級農會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條 農會對於第二條年度考核評定成績如有異議,應於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檢附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復評,並以一次為限;逾期申請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主管機關為辦理復評,應組成復評小組,並應於受理日起一個月內召開復評小組會議完成復評。復評小組開會時,應邀請申請復評農會列席說明。 主管機關應於復評小組完成復評之次日起十日內,依復評小組復評結果核定之,並應將復評結果以書面送達申請復評農會,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及分送有關機關、上級農會。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無正當理由未依第三項所定期限辦理復評,經中央主管機關促其限期改善仍未辦理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六條規定代行辦理復評。 主管機關組成復評小組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中央主管機關復評小組七人至九人: (一)中央主管機關主管農糧、農業金融、農會輔導業務代表各一人。 (二)中華民國農民團體幹部聯合訓練協會指派之代表一人。 (三)學者、專家三人至五人。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復評小組九人: (一)中央主管機關主管農糧、農業金融、農會輔導業務代表各一人。 (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表一人。 (三)省農會或全國農會、中華民國農民團體幹部聯合訓練協會指派之代表各一人。 (四)學者、專家三人。
一、為明確復評申請時應備資料,爰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使復評會議之進行更加順利,爰於第二項增訂,受理復評之主管機關應就農會申請復評所提具之項目內容擬具意見,併同農會申請復評意見及復評小組會議之開會通知單,於會議七日前以書面送達復評委員。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六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查農會考核成績復評機制自一百年四月十一日修正發布後,農會考核之復評機制已逐步確立,本次修正考量復評制度之實務運作已增訂相關規範,基於復評制度之確立及實務運作,無需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地方制度法規定之代行機制辦理復評,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四項規定。 五、配合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八日全國農會成立時,省農會併入全國農會,爰對現行條文第五項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項,另配合本辦法第二條所列順序,調整款次。 六、為明確復評小組會議之進行及決議方式,爰新增第四項規定。 七、為明確復評會議之會議紀錄記載事項,爰新增修正條文第五項規定,敘明復評小組會議紀錄應載明之內容。
第六條 農會年度考核成績評定結果,考列甲等以上之農會,主管機關得頒給獎狀,以資鼓勵。 第六條 農會年度考核成績評定結果,由主管機關依下列規定予以獎懲: 一、列優等者頒給獎狀。 二、列甲等者予以嘉獎。 三、列乙等者不予獎懲。 四、列丙等以下者予以警告。
依地方主管機關及農會建議並考量實務執行,爰併同第七條規定,將有關主管機關辦理獎懲之規定修正為得由主管機關彈性辦理,並將考列優等及甲等農會得予以獎勵之規定定於本條;考列乙等以下之應辦理事項定於修正條文第七條。
第七條 農會年度考核成績評定結果,考列乙等以下之農會,應就其缺失事項研提改進措施提報理事會作成決議,並列管追蹤。主管機關應督導之。 第七條 年度考核評定成績未滿七十分之農會,應就其缺失事項研提改進措施提報理事會作成決議,並列管追蹤。 年度考核評定成績未滿六十分之農會,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輔導農會檢討其缺失及訂定計畫,並督促其改進。
農會年度考核之目的,在於評定農會會務、業務及財務之年度執行成效,原條文對考列乙等之農會雖不予獎懲,鑑於農會仍有進步之空間,爰明定考列乙等以下之農會應就缺失事項研提改進措施送理事會追蹤列管並由主管機關督導。
第八條 主管機關辦理農會年度考核時,發現農會有經營不善、虧損嚴重或其他重大事故者,應依農會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辦理。 第八條 主管機關辦理農會年度考核時,如發現農會經營不善、虧損嚴重或有其他重大事故者,應依農會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辦理。
文字酌作修正。
第九條 主管機關辦理農會年度考核時,發現農會理事、監事或總幹事有違反法令、章程,嚴重危害農會之情事,應依農會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辦理;發現農會聘、僱人員有違反法令、章程或業務違失之情事,應令農會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第九條 主管機關辦理農會年度考核時,發現農會理事、監事或總幹事有違反法令、章程,嚴重危害農會之情事,應依農會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辦理;發現農會聘僱人員有違反法令、章程或業務違失之情事,應令農會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文字酌作修正。
第十條 辦理農會考核人員,有不實情事,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追究其責任。 農會選任及聘、僱人員有提供不實資料或以不正當方法,影響農會考核評定成績者,亦同。 第十條 辦理農會考核人員,有不實情事,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追究其責任。 農會選任及聘、僱人員有提供不實資料或以不正當方法,影響農會考核評定成績者,亦同。
本條未修正。
第十一條 農會屆次考核應於改選前,由主管機關以該農會當屆各年度考核評定成績平均計算,依第四條規定列等。 一、本條刪除。 二、農會屆次考核成績,係用於辦理農會屆次改選時,現任農會總幹事得否參與遴選之標準,屬總幹事遴選之範疇,且已於農會總幹事遴選辦法第十二條明確規範,爰刪除本條。
第十二條 屆次考核列優等之農會理事長及常務監事,得由主管機關予以獎勵。 一、本條刪除。 二、依地方主管機關及農會界建議並考量實務執行情形,爰刪除本條。
第十三條 屆次考核列優等之農會總幹事,除由主管機關予以獎勵外,並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為績優總幹事,據以辦理屆次總幹事遴選。 一、本條刪除。 二、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績優總幹事,屬農會屆次改選總幹事遴選之範疇,已於農會總幹事遴選辦法第十三條明確規範;另主管機關獎勵考列優等之農會總幹事一節,同前條說明。
第十四條 現任農會總幹事任期內最後二年,其農會年度考核成績連續列丙等以下者,申請登記為次屆農會總幹事候聘人時,應不予評定為合格人員。 一、本條刪除。 二、原條文規範內容屬屆次改選總幹事遴選之範疇,且已於農會總幹事遴選辦法第十四條明確規範,爰刪除本條。
第十四條之一 (刪除)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內容原已刪除,爰配合本次全文修正,條次予以刪除。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條次移列,文字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