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兒童及少年高風險家庭通報及協助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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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及少年高風險家庭通報及協助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未修正。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兒童及少年高風險家庭,指因遭遇經濟、教養、婚姻、醫療等問題,致兒童及少年有未獲適當照顧之虞之家庭。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兒童及少年高風險家庭,指因遭遇經濟、教養、婚姻、醫療等問題,致兒童及少年有未獲適當照顧之虞之家庭。
未修正。
第三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村(里)長、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有兒童及少年高風險家庭時,應填具通報表以下列方式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網際網路。 二、電信傳真。 三、其他科技設備等方式。 前項通報內容應載明通報事由、兒童、少年及父母、監護人或主要照顧者基本資料、連絡方式及其他相關資訊。 對於第一項通報,應妥善維護當事人之隱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第三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村(里)幹事、村(里)長、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有兒童及少年高風險家庭時,應填具通報表以網際網路、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等方式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項通報內容應載明通報事由、兒童、少年及父母、監護人或主要照顧者基本資料、連絡方式及其他相關資訊。
一、依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一○四○○○一四二一一號令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四條文,增列「教保服務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員」為責任通報人員。 二、第一項通報方式修正為條列式,以臻周延。 三、個案隱私至為重要,爰增訂之。
第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前條通報時,經初步評估符合兒童及少年高風險家庭者,應於知悉或接獲通報時起十日內進行訪視評估,並於一個月內提出評估報告。 前項評估報告內容,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通報事由之確認。 二、問題診斷及評估。 三、服務目標之訂定。 四、服務計畫之建議。 第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前條通報時,經初步評估符合兒童及少年高風險家庭者,應於知悉或接獲通報時起十日內進行訪視評估,並於一個月內提出評估報告。
一、按本條文之意旨,係指兒童及少年有未獲適當照顧之虞之家庭,由社工訪視評估提供服務,該處遇服務係為二級預防,與兒少保護工作僅一線之隔,考量維護兒少之安全及福祉,維持現行條文期限規定。 二、第二項增修評估報告內容,以臻周延。
第五條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訪視評估兒童及少年有未獲適當照顧之虞者,應視個案需求結合社政、警政、教育、戶政、衛生、財政、金融管理、勞政、移民或其他相關機關,提供整合性服務。 前項服務之內容如下: 一、社政:提供關懷訪視、經濟補助、托育補助、社會救助及其他生活輔導服務。 二、警政:提供人身安全維護、觸法預防及失蹤人口協尋。 三、教育:提供就學權益維護與學生輔導及認輔服務。 四、戶政:提供個案身分資料及戶籍資料查詢。 五、衛生:提供就醫、藥癮、酒癮治療及心理衛生服務。 六、財政:提供稅務諮詢服務。 七、金融管理:提供金融機構對兒童及少年提供財產信託服務之督導。 八、勞政:提供職業訓練及就業輔導。 九、移民:提供停留、居留及定居權益維護之協助。 十、其他相關機關:提供必要服務。 第五條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訪視評估兒童及少年有未獲適當照顧之虞者,應視個案需求結合社政、警政、教育、戶政、衛生、財政、金融管理、勞政或其他相關機關,提供整合性服務。 前項服務之內容如下: 一、社政:提供關懷訪視、經濟補助、托育補助、社會救助及其他生活輔導服務。 二、警政:提供人身安全維護、觸法預防及失蹤人口協尋。 三、教育:提供就學權益維護與學生輔導及認輔服務。 四、戶政:提供個案身分資料及戶籍資料查詢。 五、衛生:提供心理衛生及就醫服務。 六、財政:提供稅務諮詢服務。 七、金融管理:提供金融機構對兒童及少年提供財產信託服務之督導。 八、勞政:提供職業訓練及就業輔導。 九、其他機關之必要服務。 第一項整合性服務,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以書面為之。
一、因應新增移民業務人員為責任通報人員,第一項新增「移民」機關,並新增第二項第九款移民服務內容。 二、修訂第二項第五款文字內容,俾符合實務需求。 三、酌修第二項第十款文字內容。 四、第三項文字屬行政協調事項,且本案已行之有年,無須明訂文字,爰予以刪除。
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提供整合性服務時,應實施個案管理、追蹤、確認服務狀況及進度,並做成個案紀錄。 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提供整合性服務,應實施個案管理,追蹤及確認服務狀況及進度,做成個案紀錄。
酌修文字,符合實務需求。
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邀集第五條提供服務相關機關,定期召開業務聯繫會報,一年至少二次。 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第五條提供服務相關機關,應定期召開兒童及少年高風險家庭業務聯繫會報。
為釐清召開業務聯繫會報主責機關,予以酌修文字並增列召開會議次數,俾利實務執行。
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結合社政、警政、教育、衛生、司法、戶政、財政、金融管理、勞政、移民及其他相關機關,辦理兒童及少年高風險家庭通報與協助之宣導、教育訓練。 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結合社政、警政、教育、衛生、司法、戶政、財政、金融管理、勞政及其他必要機關,辦理兒童及少年高風險家庭宣導、通報與協助之教育訓練。
增列移民機關並酌修文字。
第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本辦法規定事項,得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團體或其他適當之專業人員,進行評估、訪視、個案管理及服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受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團體或其他適當之專業人員,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本辦法規定事項,必要時,得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團體,進行評估、訪視、個案管理及服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受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團體,提供必要之協助。
參照本法第七十條第一項文字,增列其他適當之專業人員,以符合實務運作,並刪除「必要時」文字。
第十條 本辦法所定通報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符合法制體例,刪除本條。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條次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