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規費法第十條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
一、訂定本辦法之法律授權依據。
二、依據規費法第十條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二十二條制定本辦法。 |
| 第二條 國史館臺灣文獻館(以下簡稱本館)為發揮館藏文物圖像之社教、文化、研究功能,特訂定本辦法。 |
訂定本辦法之目的。 |
| 第三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文物圖像:指館藏民俗器物(不含古文書及檔案)及碑碣拓本,所拍攝而成之數位圖檔資料。
申請人:指依本辦法申請文物圖像使用之機關、學校、團體及個人。 |
一、訂定本辦法中,有關「文物圖像」及「申請人」之定義。
二、館藏古文書、檔案另訂有規定,不適用本辦法。 |
| 第四條 學術研究、學校教育、文化推廣等學術、公益及商業使用,得依本辦法申請文物圖像使用。 |
訂定得依本辦法申請文物圖像使用之用途,以學術、公益及商業為主。 |
| 第五條 申請文物圖像使用,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表,備妥相關文件向本館提出申請,經核准後,付費使用。 |
訂定文物圖像使用申請之程序。 |
| 第六條 文物圖像使用申請,涉及法規或其他限制者,本館得不予同意。 |
如依著作權法,本館無權提供圖像時,應不予同意。 |
| 第七條 文物圖像格式為JPEG電子檔,解析度為300DPI,但使用文物圖像之最終產品為數位資料型態者,解析度為120DPI。 |
一、訂定本館文物圖像格式及解析度。
二、數位資料易遭盜拷,故降低解析度,以減少侵權之動機。 |
| 第八條 文物圖像使用,以授權完成單項申請用途一次,產出數量以1,200份(本)為原則,收取一般費用每張新臺幣一千二百元。其產出數量超出者,費用另議。
同一文物圖像申請數種使用用途,按用途別逐一收費。但第二種用途起,每用途收費新臺幣六百元。
同一文物圖像再次申請相同使用用途,收取費用每張新臺幣六百元。
供學術研究、公益使用,經出具證明者,收取費用每張新臺幣六百元。
與本館訂有合作協議者,從其協議。 |
一、參酌本館成本及國立臺灣博物館、國立歷史博物館等單位之相關用途之收費標準,訂定本館收費標準。
二、本條第二項,因僅提供一張圖像,故第二個用途起,僅收費新臺幣六百元。
三、本條第三項,因申請人已有圖像,本館不再提供圖像,故僅收費新臺幣六百元。
四、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二十二條及「規費法」第十二條規定,供學術研究、公益使用之非商業用途,收費每張新臺幣六百元。
五、秉互惠原則,與本館訂有協議者,從之。 |
| 第九條 申請人應於本館核准之使用範圍內,使用文物圖像。如需超出核准使用範圍者,應再提出申請及繳費。
文物圖像以公開傳輸或公開播放方式,在網路或其他電子設備上公開展示者,授權期間以五年為單位。逾授權期限者,應再提出申請及繳費。
非經本館同意,申請人不得將文物圖像以任何方式提供或授權予第三人。 |
一、訂定文物圖像使用注意事項。
二、超出核准使用範圍,係指超出核准之用途、數量或期間,如新增其他用途、加印出版品數量、延長網頁使用期間等,依本條第一項規定,申請人應再提出申請及繳費。
三、第二項對於展示性質之用途,如網站之網頁、電子看板廣告等應用,訂定文物圖像使用授權期限。至於網路上無實體之租售用途,非屬本項展示用途,應有數量之約定。 |
| 第十條 使用本館文物圖像,應註明出處。 |
訂定使用本館文物圖像,應註明本館提供。 |
| 第十一條 遇有下列情形,本館得隨時終止文物圖像使用之授權,申請人已繳之費用概不退還。
一、違反公序良俗。
二、違反本辦法規定。
三、其他損害本館權益之情事。 |
為維護社會及本館權益,訂定本館得終止文物圖像使用授權之規定。 |
|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訂定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