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勞工保險基金管理及運用辦法」,請查照案。

提案人
連署人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勞工保險基金管理及運用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勞工保險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之投資運用管理業務,由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以下簡稱基金運用局)辦理,其運用並得委託專業投資機構經營之。 前項基金之投資運用管理計畫或規範,由基金運用局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二條 勞工保險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之管理及運用,由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辦理,其運用並得委託專業投資機構經營之。 本基金之投資運用及前項委託有關事項,由勞保局擬訂,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理會)審議通過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一、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調整機關組織名稱與業務權責,本基金投資運用管理業務,由勞工保險局改為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辦理,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文字。 二、行政院組織改造後,勞動部辦理本基金之監理業務,爰修正第二項規定,將本基金之投資運用管理計畫或規範,由基金運用局擬訂,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勞動部)核定。
第三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 二、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三、保險費滯納金。 四、基金運用之收益。 五、其他經核定之收入。 第三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 二、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三、保險費滯納金。 四、基金運用之收益。 五、其他經核定之收入。
本條未修正。
第四條 本基金之運用範圍如下: 一、對於公債、庫券及公司債之投資。 二、存放於公營銀行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 三、自設勞保醫院之投資及特約公立醫院勞保病房整修之貸款。 四、對於被保險人之貸款。 五、政府核准有利於本基金收入之投資。 第四條 本基金之運用範圍如下: 一、對於公債、庫券及公司債之投資。 二、存放於公營銀行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 三、自設勞保醫院之投資及特約公立醫院勞保病房整修之貸款。 四、對於被保險人之貸款。 五、政府核准有利於本基金收入之投資。
本條未修正。
第五條 本基金投資於前條第五款規定之政府核准有利於本基金收入者,包括下列各款情形: 一、公債、庫券及公司債外之國內外債務證券。 二、外幣存款。 三、以貸款方式供各級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辦理有償性或可分年編列預算償還之經濟建設或投資。 四、國內外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店頭市場交易或承銷之權益證券(以下簡稱權益證券)。 五、國內基金管理機構所發行或經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期貨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以下簡稱國內基金)。 六、外國基金管理機構所發行或經理之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或投資單位(以下簡稱境外基金)。 七、國內外土地、房屋及其開發與建設。 八、國內外資產證券化商品。 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前款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及其他衍生性金融商品。 十、有價證券出借交易。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有利於本基金收益之運用項目。 前項各款運用項目涉及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者,應符合金融主管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所定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五條 本基金投資於前條第五款規定之政府核准有利於本基金收入者,包括下列各款情形: 一、公債、庫券及公司債外之國內外債務證券。 二、外幣存款。 三、以貸款方式供各級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辦理有償性或可分年編列預算償還之經濟建設或投資。 四、國內外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店頭市場交易或承銷之權益證券(以下簡稱權益證券)。 五、國內基金管理機構所發行或經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以下簡稱國內基金)。 六、外國基金管理機構所發行或經理之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或投資單位(以下簡稱境外基金)。 七、國內土地、房屋及其開發與建設。 八、國內外資產證券化商品。 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前款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及其他衍生性金融商品。 十、有價證券出借交易。 十一、其他經監理會審議通過,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有利於本基金收益之運用項目。 前項第九款由勞保局自行投資者,僅限於避險之交易。 第一項各款運用項目涉及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者,應符合金融主管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所定相關法令之規定。
一、為基金多元投資運用,參照「勞工退休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於第一項第五款增列得投資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另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基金管理運用及盈虧分配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修正第一項第七款,除國內土地、房屋及其開發與建設外,亦可投資國外土地、房屋及其開發與建設。 二、第一項第十一款修正理由同第二條說明二。 三、為增加基金運用彈性,提升基金運用收益,且考量新、舊制勞退基金從事非避險目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以不增加財務槓桿為原則,爰刪除第二項自行投資衍生性金融商品僅限於避險交易之規定,並另行修正第九條投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之規範,以利運用管理各類勞動基金衍生性金融商品。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遞移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條 本基金國內投資之限制,規定如下: 一、投資於單一權益證券、債務證券或基金之總成本,不得超過投資當時本基金總額百分之五。 二、投資於任一權益證券、債務證券之總額,不得超過投資當時各該證券發行總額百分之十。 三、投資於單一基金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數百分之十。單一基金為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者,不得超過各該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數百分之二十。 第六條 本基金國內投資之限制,規定如下: 一、投資於單一權益證券之總成本,不得超過投資當時本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單一債務證券或單一國內基金之總成本,亦同。 二、投資於單一債務證券累計總額,公司債不得超過投資當時發行公司淨值百分之十;金融債券不得超過投資當時發行金融機構淨值百分之二十。 三、投資於單一權益證券之總額,不得超過各該證券發行總額百分之十。 四、投資於單一國內基金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數百分之十。 前項第二款之發行公司或保證金融機構,應經國際知名或證券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信用評等事業之機構評定為一定等級以上者。
一、第一項第一款參照「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基金管理運用及盈虧分配辦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使權益證券及債務證券投資額度之管控具一致性基準,參照「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基金管理運用及盈虧分配辦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修正第一項第二款投資國內債務證券之限額計算方式為以證券發行總額之比率控管,並刪除第一項第三款。 三、為基金管理運用實務需求,參照「國民年金保險基金管理運用及監督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修正放寬第一項第四款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比率,並移列為第一項第三款。 四、考量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已將各投資標的之投資比率限制予以整併,且現行條文第二項對於債務證券發行公司或保證金融機構之信用評等規定,勞動基金運用作業要點已有詳細之規範,爰刪除第二項。
第七條 本基金國外投資之限制,規定如下: 一、投資於單一權益證券、債務證券或境外基金之總成本,不得超過投資當時本基金總額百分之五。 二、投資於任一權益證券、債務證券之總額,不得超過投資當時各該證券發行總額百分之十。 三、國外債務證券與國外資產證券化商品之發債機構或債券,應經國際知名或證券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信用評等事業之機構評定為一定等級以上者。 四、外幣存款除存放於本國銀行海內、外分行外,得存放於經國際知名或證券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信用評等事業之機構評定為一定等級以上之外國銀行。 五、存放於同一銀行之外幣存款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總額百分之三。但存放於保管銀行部分,不在此限。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之一定等級,由基金運用局定之。 第七條 本基金國外投資之限制,規定如下: 一、投資於單一權益證券之總成本,不得超過投資當時本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單一債務證券及單一境外基金之總成本,亦同。 二、每一委託經營投資於單一國外權益證券及單一債務證券之金額,均不得超過各委任金額百分之十。 三、國外債務證券與國外資產證券化商品之發債機構或債券,應經國際知名或證券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信用評等事業之機構評定為一定等級以上者。 四、外幣存款除存放於本國銀行海內、外分行外,得存放於經國際知名或證券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信用評等事業之機構評定為一定等級以上之外國銀行。 五、存放於同一銀行之外幣存款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總額百分之三。但存放於保管銀行部分,不在此限。 前條第二項、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之一定等級,由勞保局定之。
一、第一項第一款參考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使投資比率規範時點更臻明確,且考量每一委託經營投資比率已另規範於各委任契約中,爰參照「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基金管理運用及盈虧分配辦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修正第二款,以控管權益證券及債務證券之投資總額。 三、配合本次修正刪除前條第二項規定,第二項前段酌作文字修正;另修正第二項後段,理由同第二條說明二。
第八條 本基金運用於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至第九款之國外投資比率,不得超過本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 第八條 本基金運用於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八款及第九款之國外投資比率,不得超過本基金總額百分之四十五。
一、參考新制勞退基金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均未有國外投資比率上限之規定,且現行本基金國外投資比率上限規定相對較為保守,恐將侷限其資產配置,而影響基金績效,爰將國外投資上限由現行百分之四十五提高為百分之五十,俾利全球投資佈局,提升基金收益。 二、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增列可投資國外土地、房屋及其開發與建設,爰將該款投資國外部分納入國外投資比率上限控管。
第九條 本基金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應透過各國金融、證券、期貨主管機關核准之金融機構為之,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除保本型商品外,以不增加本基金財務槓桿為原則。 二、配合國外投資之新臺幣與外幣間匯率避險需要,得於中央銀行所定相關規定之限額及工具範圍內從事外匯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三、從事非外匯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以經各國主管機關、交易所或店頭市場核准、公告或掛牌之交易契約為範圍。 本基金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限額、對象及風險管理措施,由基金運用局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九條 本基金投資衍生性金融商品,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除保本型商品外,以不增加本基金財務槓桿為原則。 二、配合國外投資之新臺幣與外幣間匯率避險需要,得於中央銀行所定相關規定之限額及工具範圍內投資外匯衍生性金融商品。 三、從事金融相關衍生性金融商品時,應透過各國金融、證券、期貨主管機關核准之金融機構為之。 本基金投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限額、停損限額、交易對象及風險管理措施,由勞保局擬訂,經監理會審議通過,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一、參考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勞工退休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明定本基金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應透過各國主管機關核准之金融機構為之。 二、參考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勞工退休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九條規定,酌修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文字,以資明確。 三、鑑於衍生性金融商品除期貨契約外,尚包含遠期契約、選擇權契約及交換契約等其他金融工具,惟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易滋生本基金從事證券相關衍生性金融商品時僅得以期貨交易為範圍,致限制本基金交易之運用工具之誤解,爰參考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勞工退休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九條規定,第一項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俾符本基金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實務需求。 四、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風險管理措施涵蓋交易目的、限額、停損機制及作業程序等內容,並已另訂「勞動基金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要點」,又為基金避險需要及運用彈性,爰參考「勞工退休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刪除第二項「停損限額」之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另修正第二項後段,理由同第二條說明一、二。
第十條 本基金之運用,基金運用局應擬訂投資政策書,於年度開始前擬編基金運用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並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投資於國內外之債務證券、國內外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店頭市場交易或承銷之權益證券、國內基金、境外基金、外幣存款、衍生性金融商品、國內外資產證券化商品及對於被保險人之貸款者,其種類、金額及收益,應於實施次月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二、以貸款方式供各級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辦理有償性或可分年編列預算償還之經濟建設或投資者,其貸款之收益不得低於臺灣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之收益。貸款之對象、金額及收益,應於實施次月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三、投資國內外土地、房屋及其開發與建設者,其投資計畫,應包括投資目的、投資地點、投資金額、經營方式、投資資金收回方式及投資效益分析等;其投資超過一定金額,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 四、其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有利於本基金收益之運用項目者,其項目、金額及收益,應於實施次月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第三款規定之一定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條 本基金之運用,勞保局應擬訂投資政策書,於年度開始前擬編基金運用計畫,經監理會審議通過,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並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投資於國內外之債務證券、國內外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店頭市場交易或承銷之權益證券、國內基金、境外基金、外幣存款、衍生性金融商品、國內外資產證券化商品及對於被保險人之貸款者,其種類、金額及收益,應於實施次月提報監理會。 二、以貸款方式供各級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辦理有償性或可分年編列預算償還之經濟建設或投資者,其貸款之收益不得低於臺灣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之收益。貸款之對象、金額及收益,應於實施次月提報監理會。 三、投資國內土地、房屋及其開發與建設者,其投資計畫,應包括投資目的、投資地點、投資金額、經營方式、投資資金收回方式及投資效益分析等;其投資超過一定金額,應提經監理會審議通過,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 四、其他經監理會審議通過,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有利於本基金收益之運用項目者,其項目、金額及收益,應於實施次月提報監理會。 前項第三款規定之一定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第一項序文及各款修正理由同第二條說明二。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增列可投資國外土地、房屋及其開發與建設,爰第一項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一條 本基金之收支、運用情形及其數額,應按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公告之。 第十一條 本基金之收支、運用情形及其數額,應按月提監理會審核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公告之。
修正理由同第二條說明二。
第十二條 本基金會計之處理,應獨立計算,其會計報告及年度決算,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本基金會計之處理,應獨立計算,其會計報告及年度決算,除提監理會審核外,並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修正理由同第二條說明二。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條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