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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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加氣站之經營以車用液化石油氣及小包裝石油產品之供售為主;並得設置下列附屬設施: 一、汽機車簡易保養設施。 二、洗車設施。 三、簡易排污檢測服務設施。 四、銷售汽機車用品設施。 五、自動販賣機。 六、多媒體事務機。 七、接受事業機構委託收費服務設施。 加氣站之經營除前項規定外,得兼營下列項目: 一、加油站。 二、便利商店。 三、販售農產品。 四、停車場。 五、代辦汽車定期檢驗。 六、液化石油氣汽車買賣。 七、汽機車與自行車買賣及租賃。 八、經銷公益彩券。 九、廣告服務。 十、提供場所供設置金融機構營業場所外自動化服務設備。 十一、接受他人委託代收物品服務。 十二、從事僅供收受洗滌物場所之洗衣業務。 十三、汽車改裝液化石油氣系統業務。 十四、提供營業站屋屋頂供設置行動電話基地台。 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兼營項目。 前項兼營項目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及其他法令規定。 加氣站設置或經營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二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或第十三款項目,加氣站面積應有一千平方公尺以上。 加氣站經營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一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款或第十五款項目之總面積,不得超過加氣站面積之三分之一;加計設置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或第六款項目之總面積,不得超過加氣站面積之五分之二。 加氣站於經營許可執照被廢止或終止營業後,其兼營項目之核准應一併廢止。 | 第二十一條 加氣站之經營以車用液化石油氣及小包裝石油產品之供售為主;並得設置下列附屬設施: 一、汽機車簡易保養設施。 二、洗車設施。 三、簡易排污檢測服務設施。 四、銷售汽機車用品設施。 五、自動販賣機。 六、多媒體事務機。 七、接受事業機構委託收費服務設施。 加氣站之經營除前項規定外,得兼營下列項目: 一、加油站。 二、便利商店。 三、販售農產品。 四、停車場。 五、代辦汽車定期檢驗。 六、液化石油氣汽車買賣。 七、汽機車與自行車買賣及租賃。 八、經銷公益彩券。 九、廣告服務。 十、提供場所供設置金融機構營業場所外自動化服務設備。 十一、接受他人委託代收物品服務。 十二、從事僅供收受洗滌物場所之洗衣業務。 十三、汽車改裝液化石油氣系統業務。 十四、提供營業站屋屋頂供設置行動電話基地台。 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兼營項目。 前項兼營項目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及其他法令規定。 加氣站設置或經營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二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或第十三款項目,加氣站面積應有一千平方公尺以上。 加氣站經營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一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款或第十五款項目之總面積,不得超過加氣站面積之三分之一;加計設置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或第六款項目之總面積,不得超過加氣站面積之五分之二。 第二項設置於加氣站基地範圍內之兼營業務,於該加氣站經營許可廢止時,一併廢止,不得繼續營業。 |
一、第一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二、第六項修正如下:
(一)加氣站因經營許可執照被廢止,或終止營業而繳銷加氣站經營許可執照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規則所為加氣站經營兼營項目之核准旋失所附麗,應一併廢止;惟該兼營項目依本規則以外法令取得之核准,除因未符合該法令,致被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外,其效力不生影響,自應容許繼續營業,爰予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終止營業」為加氣站兼營項目不得繼續經營事由部分,移列至本項一併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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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加氣站終止營業時,應於十五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繳銷加氣站經營許可執照;其不繳銷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陳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及註銷其經營許可執照。其儲氣槽內之存餘液化石油氣應妥善處理;廢棄液化石油氣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處理。 | 第二十八條 加氣站終止營業時,應於十五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繳銷加氣站經營許可執照;其不繳銷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陳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及註銷其經營許可執照。其儲氣槽內之存餘液化石油氣應妥善處理;廢棄液化石油氣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處理。 加氣站終止營業後,其基地範圍內兼營業務,不得繼續經營。 |
一、第一項未修正,列為本條文。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二十一條第六項合併修正,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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