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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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刪除) | 第八條 依本法第十七條、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已提升至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範,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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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積欠之工資,以雇主於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前六個月內所積欠者為限。 | 第十五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最優先受清償權之工資,以雇主於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前六個月內所積欠者為限。 |
配合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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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條 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所定雇主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分期給付勞工退休金之情形如下: 一、依法提撥之退休準備金不敷支付。 二、事業之經營或財務確有困難。 | 第二十九條 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 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所定雇主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分期給付勞工退休金之情形如左: 一、依法提撥之退休準備金不敷支付。 二、事業之經營或財務確有困難。 |
一、第一項已提升至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範,爰予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遞移,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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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條之一 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退休金數額,按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之給與標準,依下列規定估算: 一、勞工人數:為估算當年度終了時適用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保留本法工作年資之在職勞工,且預估於次一年度內成就本法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退休條件者。 二、工作年資:自適用本法之日起算至估算當年度之次一年度終了或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一日止。 三、平均工資:為估算當年度終了之一個月平均工資。 前項數額以元為單位,角以下四捨五入。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達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保障勞工於事業單位退休時退休金權益之立法意旨,並為統一及便利事業單位預估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數額,爰增訂有關勞工人數、工作年資及平均工資之估算方式。
三、舉例說明:一百零四年年底預估一百零五年勞工退休金數額,係以一百零四年底適用本法退休金規定或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保留舊制年資者)之勞工總人數,於一百零五年符合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者,依本法規定給與標準,按一百零四年底一個月平均工資,估算至一百零五年底或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一日止所需給與前開勞工退休金數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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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條之四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六日修正生效前,雇主有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於修正生效後,尚未清算完結或破產終結者,勞工對於該雇主所積欠之退休金及資遣費,得於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數額內,依同條第五項規定申請墊償。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修正生效前,雇主有清算或宣告破產情事,於本法修正後尚未清算完結或破產終結之勞工退休金及資遣費債權,爰增訂本條,明定本法一百零四年二月六日修正生效前,雇主有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於修正生效後,尚未清算完結或破產終結,勞工本於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退休金及資遣費未獲清償者,得依同條第五項規定墊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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