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內政部主管活動場所無障礙設施設備設計標準」,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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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主管活動場所無障礙設施設備設計標準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標準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一、本標準之訂定依據。 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身權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至少於其室外通路、避難層坡道及扶手、避難層出入口、室內出入口、室內通路走廊、樓梯、升降設備、哺(集)乳室、廁所盥洗室、浴室、輪椅觀眾席位周邊、停車場等其他必要處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其項目與規格,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其相關法令定之。」依衛生福利部一百零四年五月十八日部授家字第一○四○七○○五一五號函示「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即具授權訂定活動場所之無障礙設備、設施項目與規格法規之意涵。」爰為規範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及國家公園等活動場所設置無障礙設施設備,特訂定本標準。
第二條 本標準所稱內政部主管活動場所(以下簡稱活動場所),指依都市計畫開闢使用之公園、綠地、廣場及經內政部公告國家公園內之場所。 一、本標準適用範圍。 二、按「活動場所」,於身權法及其施行細則中並無明文釋義。查身權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之公共設施場所,為(一)道路、公園、綠地、廣場、游泳池、民用航空站、車站、停車場所、展覽場及電影院。(二)政府機關、學校、社教機構、體育場所、市場、醫院。(三)郵政、電信、自來水及電力等公用事業機構。(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場所。以上場所涉內政部業務者有公共建築物、道路、公園、綠地、廣場,其中公共建築物依建築法規定,道路依市區道路條例規定,已有目的事業專法規範,公園、綠地、廣場無目的事業專法規範,納入本標準規範範圍。 三、內政部主管國家公園分一般管制區、遊憩區、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及生態保護區,非全面開放,環境除一般平地外,尚包括水域、山地等屬身權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具自然環境因素之特殊情形者,故規定由內政部公告其可滿足無障礙遊憩活動之場所。
第三條 活動場所應依外部交通動線、停車空間等因素,設置至少一處主要出入口,並視環境條件及場所面積酌予增加,便利行動不便者及身心障礙者進出,其無障礙設施設備規格如下: 一、人行動線以直線通達為原則,並使輪椅及輔具使用者得雙向同時通行,避免迂迴、設置旋轉門或障礙物;出入口人行淨高不得小於二點一公尺,淨寬不得小於一點五公尺,但因地形限制或管制僅容單向通行者,其淨寬不得小於零點九公尺。 二、應設置等候轉向平臺,並有適當照明;平臺面積不得小於六平方公尺,各方向長度不得小於一點五公尺,坡度不得大於五十分之一。 三、鋪面應利於輪椅及輔具使用者行進,其材質應堅硬、平整及具防滑效能;勾縫處應無高度落差,其寬度不得大於八公釐。 四、設有階梯者,其梯級、扶手、欄杆及警示設施,準用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樓梯規定。 五、設有坡道者,其傾斜方向應與行進方向一致,坡度不得大於二十分之一。但因地形限制,坡度不得大於十二分之一,並應加設扶手或公示應有輔助人員或輔具協助使用。 六、禁止汽車、機車或自行車通行或停放者,應設置明顯告示。 一、活動場所主要出入口無障礙規格。 二、內政部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函頒「都市公園綠地各主要出入口無障礙設施設置原則」,提供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所屬公園綠地管理機關檢視、改善準據,本條納入上開原則規定活動場所無障礙規格。為利身心障礙者及行動不便者得方便進出使用,爰規定主要出入口應依外部交通動線及停車空間位置進行規劃,如環境條件許可或場所面積較大時,應配合增加主要出入口設置地點。
第四條 活動場所應設置至少一條無障礙通路連結前條之主要出入口,並視環境條件及場所面積酌予增加,其無障礙設施設備規格如下: 一、人行動線淨寬不得小於一點五公尺。但因地形限制僅容單向通行者,其淨寬不得小於零點九公尺,並於通視距離內設置等候轉向平臺,平臺設置應符合前條第二款規定。 二、人行動線地面上方零點六公尺至二點一公尺範圍內,如有零點一公尺以上之懸空突出物,應設置警示及防撞設施。 三、鋪面應符合前條第三款規定,坡度、排水及開口準用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室外通路及坡道規定。 四、地面二側有使輪椅或輔具車輪陷落傾倒之虞者,應設置防護緣或安全護欄。 五、與建築物室外主要通路不同時,應於室外主要通路入口處標示無障礙通路之方向。 六、應在兒童遊戲設施及體育設施區域之外圍通過,避免直接穿越,並保持安全距離或設置防護設施。 七、以人車分離為原則,其禁止汽車、機車或自行車通行或停放者,應設置明顯告示。 一、活動場所內無障礙通路規格。 二、活動場所內之通路,多以出入口或建築物為起點,連接戶外公共遊憩區域與其他建築基地。因公園綠地等活動場所內部有山地、水域等自然環境因素限制,並非所有通路皆得符合無障礙環境建置。為鼓勵遊憩體驗,爰規定應至少有一條無障礙通路連結主要出入口而予延伸動線,及規定無障礙通路數量應依環境條件及場所面積增加,並規定其設計檢核項目。
第五條 活動場所於戶外設置之樓梯、升降設備、輪椅觀眾席位、停車空間、無障礙標誌及服務臺等設施設備,準用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 一、活動場所戶外設置建築物附屬設施設備無障礙規格。 二、按活動場所內建築物及其基地範圍之相關設施設備,應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但於戶外遊憩區域所設置之樓梯、升降設備、停車空間、戶外表演場地之輪椅觀眾席位及服務臺等設施設備,其對於行動不便者及身心障礙者而言,與在建築物內行為模式及使用特性並無不同,因其設置位置屬建築基地外,爰明定準用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
第六條 活動場所之觀景臺、休憩區、用餐區、兒童遊戲區及體健區,應保留輪椅與輔具使用者進出、停留及使用空間,其無障礙設施設備規格如下: 一、出入口及鋪面設置應符合第三條規定。 二、桌椅、洗手臺、飲水機、供輔具充電插座及求助鈴,應連接無障礙通路及等候轉向平臺周邊;其使用高度及距離,準用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輪椅正向與側向接近可及範圍規定。提供輪椅或輔具使用者獨力用餐使用者,應以正向接近設計。 三、座椅扶手設計高度應在零點二公尺至零點三公尺。 一、活動場所內戶外區域休憩使用設施設備無障礙規格。 二、活動場所內提供公眾遊憩之戶外區域,主要為通路、觀景臺、休憩區、用餐區、兒童遊戲區及體健區等,應儘量規劃連接無障礙通路設置並提供輪椅與輔具使用者進出、停留及使用空間。本條係規定於上開區域內之出入口、鋪面、桌椅、洗手臺、飲水機、供輔具充電插座及求助鈴等供休憩使用設施設備之無障礙規格,至於屬兒童遊樂設施及體健設施等設施設備規格部分,應依國家標準或其各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無障礙設計規範辦理,本標準不予規定。
第七條 活動場所之主要出入口與無障礙通路周邊設置之地圖、告示牌、解說牌及標誌,應適合輪椅及輔具使用者靠近閱讀,牌面傾斜角度、字體及顏色應可清晰辨識,並得配合設置凸紋、點字或語音等設施設備。 地圖應標示供輪椅及輔具使用者使用之主要出入口、無障礙通路路線圖及其他無障礙設施設備項目。 一、活動場所內地圖、告示、解說及標示牌無障礙規格。 二、行動不便者及身心障礙者對於活動場所提供外界資訊獲取能力與方式,較有限制,爰規定其無障礙設計檢核項目。
第八條 於活動場所舉辦活動,管理機關及舉辦人增設臨時性之服務臺、廁所盥洗室、輪椅觀眾席位及停車空間等設施設備,應考量行動不便者及身心障礙者之通行及使用需求。 活動場所內之無障礙設施設備之數量係依相關法規規定及其經常使用人數調整配置,因公園綠地等活動場所經常舉辦各種活動,其使用人數超出原設計容量,對行動不便者及身心障礙者容易造成困擾,爰規定活動場所管理機關及舉辦人對於增設臨時性設施設備時,應考量行動不便者及身心障礙者之通行及使用。
第九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