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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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百十六條 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 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 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五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 | 第四百十六條 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 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 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 |
一、撤銷權如果僅有一年,往往在贈與人天人交戰中,即喪失其撤銷權,爰修正本條第二項條文,將撤銷權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延長至五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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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百十六條之一 受贈人若為贈與人之子女,有前條第一項所列情形者,贈與人除得撤銷其贈與外,亦得請求受贈人返還養育費用。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受贈人若為贈與人之子女,有前條第一項所列之情形,除了得撤銷贈與之所有財產外,亦得請求其不孝之子女,返還過去的養育費用,以確實保障遭棄養人之權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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