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百十六條及第四百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蔡正元
蔡正元
連署人
詹凱臣
詹凱臣
呂學樟
呂學樟
楊瓊瓔
楊瓊瓔
羅淑蕾
羅淑蕾
吳育昇
吳育昇
林滄敏
林滄敏
陳雪生
陳雪生
徐少萍
徐少萍
費鴻泰
費鴻泰
陳碧涵
陳碧涵
盧秀燕
盧秀燕
潘維剛
潘維剛
翁重鈞
翁重鈞
孔文吉
孔文吉
王進士
王進士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民法第四百十六條及第四百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百十六條 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 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 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五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 第四百十六條 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 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 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
一、撤銷權如果僅有一年,往往在贈與人天人交戰中,即喪失其撤銷權,爰修正本條第二項條文,將撤銷權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延長至五年。
第四百十六條之一 受贈人若為贈與人之子女,有前條第一項所列情形者,贈與人除得撤銷其贈與外,亦得請求受贈人返還養育費用。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受贈人若為贈與人之子女,有前條第一項所列之情形,除了得撤銷贈與之所有財產外,亦得請求其不孝之子女,返還過去的養育費用,以確實保障遭棄養人之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