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增訂條文 |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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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之四 公務員曾擔任中央政府機關部會首長以上之政務官,於其離職後三年內,其個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直接或間接持股合計百分之三以上之營利事業,不得收受政府基金或事業機構之投資。 | 一、本條新增。 二、查本法十四條之一(旋轉門條款),並未針對曾擔任政府部會首長以上之政務官,予以特別之規範,致使離職高官得繼續運用其影響力,獲取不當之利益,例如過去轟動國人之「宇昌案」,當事人即利用其過去曾為行政院副院長,影響政府基金投資其擔任董事長之公司,使其個人及親屬獲利上千萬元,然現行法律中卻未對此行為予以適當之規範。 三、為改正前述狀況,爰增訂本條文,規定曾擔任中央政府機關部會首長以上之政務官,於其離職後三年內,其個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直接或間接持股合計百分之三以上之營利事業,不得收受政府基金或事業機構之投資。 |
| 第二十二條之二 離職公務員違反本法第十四條之四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得之利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投資之營利事業,應返還政府投資金額,並按其收受投資金額處同額罰鍰。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違反本法第十四條之四條文的離職公務員,得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另為避免刑罰無法達到嚇阻之效,明定違反第十四條之四條文的離職公務員或其親屬所得之利益得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亦得追徵其價額;另其投資之營利事業,應返還政府投資金額,並按其收受投資金額處同額罰鍰,以達嚇阻之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