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眾捷運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蔡正元
蔡正元
連署人
王育敏
王育敏
楊瓊瓔
楊瓊瓔
陳鎮湘
陳鎮湘
呂學樟
呂學樟
陳根德
陳根德
詹滿容
詹滿容
江惠貞
江惠貞
吳育昇
吳育昇
翁重鈞
翁重鈞
羅淑蕾
羅淑蕾
徐少萍
徐少萍
陳雪生
陳雪生
孔文吉
孔文吉
盧秀燕
盧秀燕
潘維剛
潘維剛
陳碧涵
陳碧涵
王進士
王進士
林滄敏
林滄敏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大眾捷運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七條 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主管機關得辦理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土地及其毗鄰地區土地之開發。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前項所稱之毗鄰地區土地: 一、與捷運設施用地相連接。 二、與捷運設施用地在同一街廓內,且能與捷運設施用地連成同一建築基地。 三、與捷運設施用地相鄰之街廓,而以地下道或陸橋相連通。 第一項開發用地,主管機關得協調內政部或直轄巿政府調整當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區域土地使用管制。 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及其捷運系統所必須使用之毗鄰地區辦理開發所需之土地,得依有償撥用、協議價購、巿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方式取得之;其依協議價購方式辦理者,主管機關應訂定優惠辦法,經協議不成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 主管機關得會商都巿計畫、地政等有關機關,於路線、場、站及其毗鄰地區劃定開發用地範圍,經區段徵收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先行依法辦理區段徵收,並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後一 年內,發布實施都巿計畫進行開發,不受都巿計畫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之限制。 以區段徵收方式取得開發用地者,應將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及相關附屬設施用地,於區段徵收計畫書載明無償登記為主管機關所有。 第一項開發之規劃、申請、審查、土地取得程序、開發方式、容許使用項目、申請保證金、履約保證金、獎勵及管理監督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主管機關辦理開發之公有土地及因開發所取得之不動產,其處分、設定負擔、租賃或收益,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第七條 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主管機關得辦理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土地及其毗鄰地區土地之開發。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前項所稱之毗鄰地區土地: 一、與捷運設施用地相連接。 二、與捷運設施用地在同一街廓內,且能與捷運設施用地連成同一建築基地。 三、與捷運設施用地相鄰之街廓,而以地下道或陸橋相連通。 第一項開發用地,主管機關得協調內政部或直轄巿政府調整當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區域土地使用管制。 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及其毗鄰地區辦理開發所需之土地,得依有償撥用、協議價購、巿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方式取得之;其依協議價購方式辦理者,主管機關應訂定優惠辦法,經協議不成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 主管機關得會商都巿計畫、地政等有關機關,於路線、場、站及其毗鄰地區劃定開發用地範圍,經區段徵收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先行依法辦理區段徵收,並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後一 年內,發布實施都巿計畫進行開發,不受都巿計畫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之限制。 以區段徵收方式取得開發用地者,應將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及相關附屬設施用地,於區段徵收計畫書載明無償登記為主管機關所有。 第一項開發之規劃、申請、審查、土地取得程序、開發方式、容許使用項目、申請保證金、履約保證金、獎勵及管理監督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主管機關辦理開發之公有土地及因開發所取得之不動產,其處分、設定負擔、租賃或收益,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一、大法官釋字第七三二號宣告大眾捷運法第七條第四項有關大眾捷運系統毗鄰地區辦理開發所需之土地,仍得依法徵收甚至強制徵收之條文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之意旨有違。 二、大法官釋字第七三二號理由書指出:「大眾捷運系統屬徵收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規定之交通事業,其所得徵收土地之範圍,應為捷運交通事業所必須之土地。而大眾捷運系統毗鄰地區土地,包括與捷運設施用地相連接、與捷運設施用地在同一街廓內且能與捷運設施用地連成同一建築基地、與捷運設施用地相鄰之街廓而以地下道或陸橋相連通等之土地,此等徵收土地之範圍,難謂全為捷運交通事業所必須。 三、綜上所述,為改正前述違憲條文,爰修正本條第四項,將大眾捷運系統「毗鄰地區」得依法徵收,修正為必須為其捷運系統所必須使用之毗鄰地區,始得依法徵收,以讓大眾捷運之土地徵收能更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