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蔡正元
蔡正元
連署人
詹凱臣
詹凱臣
林鴻池
林鴻池
呂學樟
呂學樟
楊應雄
楊應雄
陳鎮湘
陳鎮湘
盧嘉辰
盧嘉辰
王育敏
王育敏
陳根德
陳根德
邱文彥
邱文彥
楊瓊瓔
楊瓊瓔
江惠貞
江惠貞
吳育昇
吳育昇
羅淑蕾
羅淑蕾
徐少萍
徐少萍
翁重鈞
翁重鈞
盧秀燕
盧秀燕
陳雪生
陳雪生
費鴻泰
費鴻泰
潘維剛
潘維剛
羅明才
羅明才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十六條 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有前項情形者,其使用之設施或機具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入之。 第三十六條 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一、近來有些不肖業者利用承租、分期付款等附條件買賣盜採機具,藉此規避「行政罰法」沒入之規定,即便其生財工具,如怪手、砂石車等,依本條文遭沒入,但因機具的所有權不屬行為人所有,最後仍會准以發還,顯見現行法規對不肖盜採業者根本無法產生嚇阻作用。 二、為改正前述情事,爰修正本條文增訂第二項,將原沒入之規定修正為其設施或機具不問屬於何人所有,主管機關均得予以沒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