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械使用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蔡正元
蔡正元
連署人
費鴻泰
費鴻泰
詹凱臣
詹凱臣
林滄敏
林滄敏
盧嘉辰
盧嘉辰
蘇清泉
蘇清泉
陳根德
陳根德
詹滿容
詹滿容
江惠貞
江惠貞
盧秀燕
盧秀燕
翁重鈞
翁重鈞
羅淑蕾
羅淑蕾
徐少萍
徐少萍
吳育昇
吳育昇
陳雪生
陳雪生
潘維剛
潘維剛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警械使用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二條 警察人員依本條例使用警械之行為,為依法令之行為,如涉刑事或民事責任者,不罰,但有前條之情形者除外。 第十二條 警察人員依本條例使用警械之行為,為依法令之行為。
一、本條例第六條至第九條已明定警察使用警械,應遵守之規範,如基於急迫需要、應注意勿傷及其他之人及應注意勿傷及其人致命之部位等。 二、本條例第十一條明定:「警察人員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因而致第三人受傷;或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使用警械規定,因而致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皆須負賠償責任。」,是為避免警察濫用警械,此規定亦確有其道理。 三、綜上所述,為讓警察依法行使職權時得無後顧之憂,致使無法有效嚇阻或逮捕犯人甚至連自保都無法做到;又為避免警察使用警械過當甚至濫用,爰修正本條文,明定警察人員依本條例使用警械之行為,如涉刑事或民事責任者,不罰。但有前(十一)條之情形者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