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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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警察人員依本條例使用警械之行為,為依法令之行為,如涉刑事或民事責任者,不罰,但有前條之情形者除外。 | 第十二條 警察人員依本條例使用警械之行為,為依法令之行為。 |
一、本條例第六條至第九條已明定警察使用警械,應遵守之規範,如基於急迫需要、應注意勿傷及其他之人及應注意勿傷及其人致命之部位等。
二、本條例第十一條明定:「警察人員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因而致第三人受傷;或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使用警械規定,因而致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皆須負賠償責任。」,是為避免警察濫用警械,此規定亦確有其道理。
三、綜上所述,為讓警察依法行使職權時得無後顧之憂,致使無法有效嚇阻或逮捕犯人甚至連自保都無法做到;又為避免警察使用警械過當甚至濫用,爰修正本條文,明定警察人員依本條例使用警械之行為,如涉刑事或民事責任者,不罰。但有前(十一)條之情形者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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