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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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之二 輸入或製造化粧品之原料、成分、色素、樣品及成品於國內(外)經動物實驗者,不得販賣、供應或意圖販賣、供應而陳列。 | |
一、有鑑於歐盟於1993年便首度提出禁售「經動物實驗化粧品」的法規,甫開始時因缺乏取代動物實驗之檢驗化粧品方式,因而延至2003年始真正制訂出具體化粧品動物實驗之禁令內容,經歷多年極力爭取,終於2013年3月11日全面禁止進口及販售經動物實驗之化粧品與原料。
二、觀諸歐盟立法歷程,2003年時歐盟所擬定之具體化粧品動物實驗禁令內容包括:第一階段、化粧品禁止於歐盟境內實施動物實驗。第二階段、化粧品所有原料皆禁止於歐盟境內實施動物實驗。第三階段、禁止販賣(及進口)經動物實驗之化粧品。第四階段、禁止販賣(及進口)經動物實驗之化粧品原料,並於2004年第一階段禁令生效,化粧品禁止於歐盟境內實施動物實驗。於2007年時,歐盟於取代歐盟憲法之里斯本條約中,正式納入動物福利之理念與思維,並投入資金積極開發動物實驗之替代方案(截至2011年止,金額總計兩億三千八百萬歐元)。2009年,第二、三階段禁令亦生效,於歐盟境內禁止實施化粧品原料之動物實驗,同時禁止所有實施過動物實驗之化粧品進入歐盟販售。至去(2013)年3月11日歐盟全面禁止進口及販售經動物實驗之化粧品與原料。歐盟執委會衛生及消費者政策執委博格(Tonio
Borg)亦於當時指出,「今天(3月11日)起全面生效之行銷禁令,代表歐盟對於動物福利之重視,並將致力於持續支持開發替代方案及積極與第三方國家溝通推動跟隨歐盟目前之作法,因為這是一個讓歐洲作為負責任化粧品研發之同時,也不妥協任何消費者安全方面表率之絕佳機會。」
三、而在歐盟對此政策的推動下,以色列及印度亦作出了同樣之決定,跟隨歐盟腳步全面禁止進口及販售經動物實驗之化粧品與原料。反觀台灣截至目前為止,於實驗動物之權利上卻仍原地踱步,仍未立法禁止化粧品動物實驗,不僅漠視「動物生命權益」與「實驗動物利用」之分際,難以對我國動物福利有所提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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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之二禁止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之二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一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 | 第二十七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一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 |
隨之修正增列之第二十三條之二條文之罰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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