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十四條 依本條例退休者,如再任公教人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 曾依本條例或其他法令辦理退休(職、伍)、資遣、離(免)職退費或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資遣或離職給與之公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政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及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以後轉任之軍職人員與其他公職人員,於再任或轉任學校教職員,並依本條例重行退休、資遣之年資,連同以前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免)職退費或辦理年資結算給與之年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第五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採計年資為限。 | 第十四條 依本條例退休者,如再任公教人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由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修正後移列,以其係規定退休再任年資採計事宜,涉及限制教職員退休年資採計上限等權利,爰予以提升至本條例規定,並增列曾領有離職或免職退費者,或曾辦理年資結算核給相當退休、資遣或離職給與者,亦應受相同限制,並參酌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七條規定修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