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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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監理本條例與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勞工退休基金之管理及運用業務,應聘請政府機關代表、勞工代表、雇主代表及專家學者,以勞動基金監理會(以下簡稱監理會)行之。 前項監理會之監理事項、程序、人員組成、任期與遴聘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勞工退休基金之審議、監督、考核以及有關本條例年金保險之實施,應組成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以下稱監理會)。 監理會應獨立行使職權,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監理會成立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勞工退休基金管理業務,歸入監理會統籌辦理。 |
一、勞工退休基金之監管,涉及廣大勞工權益,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由原先之「監、管合一」改為「監、管分離」,並將由原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掌理之監理事項提升至勞動部掌理。茲因該基金監理事項之運作長期為外界所關注,為利多元參與,有必要聘請勞工、雇主等代表共同組成任務編組之監理會方式行之,爰整併現行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於修正條文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監理之方式,並配合將第二項刪除。
二、為符合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增訂第二項定明勞工退休基金監理之相關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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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勞工退休金之收支、保管、滯納金之加徵及罰鍰處分等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辦理之。 | 第五條 勞工退休金之收支、保管、滯納金之加徵及罰鍰處分等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工保險局(以下稱勞保局)辦理之。 |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修正機關名稱,並酌修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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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退休金之領取及計算方式如下: 一、月退休金: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依據年金生命表,以平均餘命及利率等基礎計算所得之金額,作為定期發給之退休金。 二、一次退休金:一次領取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 前項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運用收益,不得低於以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收益;有不足者,由國庫補足之。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年金生命表、平均餘命、利率及金額之計算,由勞保局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 第二十三條 退休金之領取及計算方式如下: 一、月退休金: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依據年金生命表,以平均餘命及利率等基礎計算所得之金額,作為定期發給之退休金。 二、一次退休金:一次領取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 依本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年金生命表、平均餘命、利率及金額之計算,由勞保局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使勞工退休金運用保證最低收益之計算內涵明確,以避免爭議,爰酌修第二項文字。
三、第三項酌修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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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勞工年滿六十歲,得依下列規定之方式請領退休金: 一、工作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選擇請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 二、工作年資未滿十五年者,請領一次退休金。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選擇請領退休金方式,經勞保局核付後,不得變更。 第一項工作年資採計,以實際提繳退休金之年資為準。年資中斷者,其前後提繳年資合併計算。 勞工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時,於有第一項規定情形者,始得請領。 | 第二十四條 勞工年滿六十歲,工作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得請領月退休金。但工作年資未滿十五年者,應請領一次退休金。 前項工作年資採計,以實際提繳退休金之年資為準。年資中斷者,其前後提繳年資合併計算。 勞工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時,於有第一項規定情形者,始得請領。 |
一、為使年滿六十歲且工作年資滿十五年以上之勞工,其退休生活之規劃更具彈性,並考量現行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得以年金給付方式請領,可保障退休勞工之基本生活,爰修正第一項增訂工作年資滿十五年以上且年滿六十歲之勞工,得選擇請領一次退休金。
二、為使勞工退休金之請領方式明確,並避免經核付後一再變更請領方式,增加不必要之行政成本,爰增訂第二項定明經勞保局核付後,不得變更退休金請領方式。
三、配合第二項之增訂,現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後連同第三項移列至第三項及第四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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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條 (刪除) | 第二十五條 勞工開始請領月退休金時,應一次提繳一定金額,投保年金保險,作為超過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所定平均餘命後之年金給付之用。 前項規定提繳金額、提繳程序及承保之保險人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年金保險之設計係強制請領月退休金之勞工,提繳一筆金額購買平均餘命後之年金保險,惟因此類保險投保對象年齡高,且長壽風險及費率高,實務上開辦不易。又強制投保年金保險,對於提繳退休金累積金額不高及身體狀況不佳之勞工,將使其於平均餘命前所領取之月退休金更形減少,影響其退休基本生活。另考量勞保年金已於九十八年開辦,已有年金基礎保障,加以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已放寬勞工得選擇請領一次退休金,其可選擇購買年金商品,即透過此多元選擇請領退休金方式,更能符合勞工退休生活需求,爰刪除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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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條 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 已領取月退休金勞工於未屆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所定平均餘命、第二十四條之二第二項所定請領年限前死亡者,停止給付月退休金。其個人退休金專戶結算剩餘金額,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領回。 | 第二十六條 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 已領取月退休金勞工於未屆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所定平均餘命前死亡者,停止給付月退休金。其個人退休金專戶結算剩餘金額,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領回。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二十四條之二規定未滿六十歲之身心障礙者得提前請領退休金之規定,於第二項增訂已領取月退休金之身心障礙勞工於請領年限前死亡,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領回其退休金專戶結算剩餘金額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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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 依前條規定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姊妹。 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同具領,如有未具名之遺屬者,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配之;如有死亡或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時,由其餘遺屬請領之。但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 勞工死亡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 一、無第一項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 二、第一項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之退休金請求權消滅。 | 第二十七條 依前條規定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姊妹。 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同具領,如有未具名之遺屬者,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配之;如有死亡或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時,由其餘遺屬請領之。但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 勞工死亡後無第一項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者,其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 |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考量勞工退休金專戶之退休金於勞工死亡後,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前,有關該專戶之管理及基金收益之分配,仍需耗費相關行政成本,為避免長期無人請領致繼續耗用社會成本及有效管理專戶之目的,爰於第三項增訂勞工死亡後,其遺屬或指定請領逾期未請領退休金之處理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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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勞工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退休金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向勞保局請領;相關文件之內容及請領程序,由勞保局定之。 請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月退休金者,應自收到申請書次月起按季發給;其為請領一次退休金者,應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發給。 勞工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之退休金結算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勞工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退休金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第二十八條 勞工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退休金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向勞保局請領;相關文件之內容及請領程序,由勞保局定之。 請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月退休金者,應自收到申請書次月起按季發給;其為請領一次退休金者,應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發給。 勞工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之退休金結算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退休金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勞工退休金制度係為保障勞工退休後之生活經濟安全而設,爰於其老年生活中不應設有限制或剝奪,惟勞工死亡後,勞工退休金專戶於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前,仍須管理及分配收益,為避免長期無人請領致繼續耗用社會成本及有效管理專戶之目的,並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爰修正第四項定明勞工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之請求權時效為十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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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條 勞工退休基金除作為給付勞工退休金及投資運用之用外,不得扣押、供擔保或移作他用;其管理、運用及盈虧分配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勞工退休基金之管理及運用業務,由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以下簡稱基金運用局)辦理。 勞工退休基金之經營及運用,基金運用局得委託金融機構辦理。委託經營規定、範圍及經費,由基金運用局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 第三十三條 勞工退休基金除作為給付勞工退休金及投資運用之用外,不得扣押、供擔保或移作他用;其管理、運用及盈虧分配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勞工退休基金之經營及運用,監理會得委託金融機構辦理。委託經營規定、範圍及經費,由監理會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勞工退休基金採監管分離,監理提升至勞動部,原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改制為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以下簡稱基金運用局),繼續辦理勞工退休基金管理及運用,爰增訂第二項定明勞工退休基金之管理及運用業務,由該局辦理,現行第二項配合修正,並移列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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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條 勞保局與基金運用局對於勞工退休金及勞工退休基金之財務收支,應分戶立帳,並與其辦理之其他業務分開處理;其相關之會計報告及年度決算,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並由基金運用局彙整,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勞工退休基金之收支、運用與其積存金額及財務報表,基金運用局應按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中央主管機關應按年公告之。 | 第三十四條 勞保局對於勞工退休金及勞工退休基金之財務收支,應分戶立帳,並與其辦理之其他業務分開處理;其相關之會計報告及年度決算,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並提監理會審核。 勞工退休基金之收支、運用及其積存金額,應按月提監理會審議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中央主管機關應按年公告之。 |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增訂基金運用局辦理勞工退休基金之管理及運用業務,爰修正第一項。
二、為使勞工退休基金之財務透明化,爰於第二項定明基金運用局應將財務報表按月報送中央主管機關,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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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一條 受委託運用勞工退休基金之金融機構,發現有意圖干涉、操縱、指示其運用或其他有損勞工利益之情事時,應通知基金運用局。基金運用局認有處置必要者,應即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採取必要措施。 | 第四十一條 受委託運用勞工退休基金之金融機構,發現有意圖干涉、操縱、指示其運用或其他有損勞工利益之情事者,應通知監理會。監理會認有處置必要者,應即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採取必要措施。 |
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說明二,並酌修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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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二條 主管機關、勞保局、基金運用局、受委託之金融機構及其相關機關、團體所屬人員,除不得對外公布業務處理上之秘密或謀取非法利益,並應善盡管理人忠誠義務,為勞工及雇主謀取最大之經濟利益。 | 第四十二條 主管機關、監理會、勞保局、受委託之金融機構及其相關機關、團體所屬人員,除不得對外公布業務處理上之秘密或謀取非法利益,並應善盡管理人忠誠義務,為勞工及雇主謀取最大之經濟利益。 |
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說明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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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三條 勞保局及基金運用局辦理本條例規定行政所須之費用,應編列預算支應。 | 第四十三條 監理會及勞保局籌辦及辦理本條例規定行政所須之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
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說明二,並參酌預算法之規定酌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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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條 勞保局及基金運用局辦理本條例規定業務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 第四十四條 勞保局辦理本條例規定業務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
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說明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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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五條之一 雇主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給與標準或期限。 二、違反第三十九條準用第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給與標準或期限。 | 第四十七條 雇主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十九條規定給付標準及期限者,處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一、本條新增,內容由現行條文第四十七條移列,並分列二款規範。
二、鑑於近年來多起勞資爭議為積欠退休金及資遣費,嚴重影響勞工退休(職)生活,引起社會不安,為對於雇主之違法行為,採行立即且有效之作為,加重雇主未依規定標準或期限給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罰責,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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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六條 保險人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於期限內通知勞保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第四十六條 保險人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於期限內通知勞保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月連續處罰至改正為止。 |
為督促本條例所定年金保險保險人於法定期間內履行通知義務,爰增訂限期改善及按次處罰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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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七條 (刪除) | 第四十七條 雇主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十九條規定給付標準及期限者,處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已移列於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之一規範,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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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八條 事業單位違反第四十條規定,拒絕提供資料或對提出申訴勞工為不利處分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四十八條 事業單位違反第四十條規定,拒絕提供資料或對提出申訴勞工為不利處分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為避免勞動基準法與本條例所定有關退休金之相同事項,有異其處罰之情形,爰參考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將罰鍰金額之上限調整為一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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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三條之一 雇主違反本條例經處以罰鍰或加徵滯納金者,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督促雇主履行提繳勞工退休金及繳納滯納金之義務,並收警惕之效,爰參考勞動基準法第八十條之一規定定明違反本條例相關義務得施以其他裁罰性不利處分之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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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四條之一 事業單位未依本條例規定繳納退休金或滯納金,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由其負責人、代表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負清償責任。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勞工之退休金權益,爰參考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定明事業單位負責人、代表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之清償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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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六條之一 勞保局對於雇主未依本條例規定繳納之退休金、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勞保局對雇主之退休金及滯納金債權獲致清償,爰參考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九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之一等規定,定明前揭債權受償之優先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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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六條之二 勞工退休金不適用下列規定: 一、公司法有關公司重整之債務免責規定。 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清算之債務免責規定。 三、破產法有關破產之債務免責規定。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勞工退休生活之經濟安全,爰定明勞工退休金不適用公司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破產法,所定為利公司重整及債務人更生之相關責任免除規定,例如:公司法第三百一十一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三十八條,以及破產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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