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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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但因實際需要,得委託適當之社會救助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家庭予以收容。 前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現金給付所定金額,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 第十一條 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但因實際需要,得委託適當之社會救助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家庭予以收容。 前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為使領取本法生活扶助現金給付之民眾基本生活能持續獲得合理且妥善之照顧,爰新增第三項規定應參照消費者物價指數每四年定期調整,惟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則不予調降,以達本法照顧經濟弱勢民眾之立法意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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