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專科護理師於醫師監督下執行醫療業務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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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科護理師於醫師監督下執行醫療業務辦法對照表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護理人員法(以下稱本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一、本辦法之訂定依據。
第二條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稱監督,指由專科護理師及接受專科護理師訓練期間之護理師(以下稱專師及訓練專師),執行醫療業務前或過程中,醫師對其所為之指示、指導或督促。 前項監督,不以醫師親自在場為必要。 一、規範醫師監督下執行醫療業務,其監督之定義。 二、專科護理師訓練期間,係依據專科護理師分科及甄審辦法第六條之規定。 三、本條醫師指依醫師法第六條領有醫師證書且依該法第八條領有執業執照者。 四、醫師可視臨床及病人情況,採在場或不在場之監督方式。專師或訓練專師,認為醫師有親自在場之必要時,亦得通知其到場。
第三條 專師及訓練專師於醫師監督下得執行之醫療業務(以下稱監督下之醫療業務),其範圍如下: 一、涉及侵入人體者: (一)傷口處置。 (二)管路處置。 (三)檢查處置。 (四)其他處置。 二、未涉及侵入人體者: (一)預立特定醫療流程所需表單之代為開立。 (二)檢驗、檢查之初步綜合判斷。 (三)非侵入性醫療處置。 (四)相關醫療諮詢。 前項二款醫療業務之項目,規定如附表。 一、依護理人員法第二十四條,護理人員在醫師指示下可執行醫療輔助行為;而專科護理師除護理人員之業務外,尚可執行監督下之醫療業務。為使監督下醫療業務更為明確,專師及訓練專師執行業務有所遵循,爰訂定本條規定。 二、本條係參考臨床現況,並考量對病人屬較低危險程度之醫療業務範圍及項目,予以界定為專科護理師監督下可執行之醫療業務。 三、前揭監督下之醫療業務,依其是否涉及侵入人體,明定相關處置範圍及項目。
第四條 醫療機構以專師及訓練專師執行監督下之醫療業務者,應成立專科護理師作業小組(以下稱作業小組),由副院長以上人員擔任召集人,護理及醫療部門主管分任副召集人,辦理下列事項: 一、訂定專師及訓練專師執行監督下之醫療業務時之標準作業程序,包括監督之醫師、醫囑、紀錄及回報病人狀況與處置結果之機制。 二、訂定醫療機構各分科專師及訓練專師可執行前條附表醫療業務範圍之項目及特定訓練。 三、審查及確認預立特定醫療流程內容。 四、訂定執行預立特定醫療流程之標準作業程序。 五、定期檢討專師及訓練專師所執行監督下之醫療業務之適當性及品質。 前項作業小組,得與專科護理師分科及甄審辦法附表三之專科護理師培育單位合併設立之。 一、專科護理師及訓練期間專科護理師執行監督下之醫療業務,係屬跨專業領域,為使其制度、人員管理及病人照顧更為周全,且能充分研議、討論及制訂,爰規範醫療機構應設作業小組。 二、規範專科護理師作業小組之組成及職掌。 三、為整合作業小組與專科護理師培育專責單位之業務,爰明定得合併設立之。
第五條 專師及訓練專師執行監督下之醫療業務,得由醫師預立特定醫療流程。 預立特定醫療流程之訂定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症狀、病史及身體評估等情境或診斷。 二、執行之項目。 三、相關處置及措施。 四、書寫紀錄。 五、監督之醫師及方式。 六、專師及訓練專師應具備之特定訓練標準或要件。 一、鑑於病人臨床狀況常須多重處置,參考臨床路徑之精神、緊急醫療救護法之預立醫療流程,明定得由醫師預立醫療流程及相關規定。 二、專師及訓練專師,其執行監督下之醫療業務,除依相關法令為之外,亦得由醫師預立特定醫療流程,並據以執行。
第六條 預立特定醫療流程經醫療機構核定後實施。 執行預立特定醫療流程,應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標準作業程序為之。 醫師依第五條預立特定醫療流程,並經第四條之作業小組審查及確認後,須再依本條經醫療機構核定後始得實施。
第七條 專師及訓練專師執行預立特定醫療流程後,監督醫師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完成核簽;執行其他監督下之醫療業務,監督醫師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完成書面醫囑紀錄。 參考緊急醫療救護法預立醫療流程之精神及醫療法第六十八條有關醫囑之相關規定,規範執行監督下之醫療業務,監督醫師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完成預立特定醫療流程核簽或書面醫囑紀錄。
第八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規範本辦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