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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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電影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電影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修正本辦法之授權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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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及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申請電影片審議分級者,應填具申請書,連同審議費、分級證明費及下列文件、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映演場所公開映演之證明文件,其為外國文字者,應另檢附中文譯本。 二、電影片中文內容說明。 三、電影片海關進口完稅證件。但電影片非經由海關進口,且係以網路下載或其他方式取得電影片內容者,得以切結書代之。 四、其為香港、澳門電影片者,應檢附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當地電影團體最近一個月出具之電影片相關事項證明書。 五、其為大陸地區電影片者,應檢附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大陸地區電影片進入臺灣地區發行映演許可函影本。 六、其為影展映演之電影片者,應檢附影展映演規劃說明。 七、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資料。 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及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申請電影片之廣告片審議分級者,應填具申請書,連同審議費、分級證明費及下列文件、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映演場所公開映演電影片之廣告片之證明文件,其為外國文字者,應檢附中文譯本。 二、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資料。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訂申請電影片、電影片之廣告片審議分級(包括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重行審議分級)應繳交申請書、規費及相關文件、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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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依本法第十條第五項規定申請複審者,應填具申請書,連同審議費、分級證明費及下列文件、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申請複審之理由。 二、中央主管機關原核發之分級證明。 三、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資料。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訂申請複審應繳交申請書、規費及相關文件、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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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申請變更電影片片名者,應填具申請書,連同分級證明費及下列文件、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變更電影片片名之理由。 二、電影片無變更情節之切結書。 三、中央主管機關原核發之分級證明。 四、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資料。 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申請變更電影片情節或級別者,應填具申請書,連同審議費、分級證明費及下列文件、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變更之理由。 二、中央主管機關原核發之分級證明。 三、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資料。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訂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申請重行審議分級應繳交申請書、規費及相關文件、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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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電影片、電影片之廣告片審議之順序,以申請之先後為準。 審議之順序,經各申請人同意者,得於審議日前一上班日辦公時間內申請對調,每一電影片以對調一次為限。 申請人未於中央主管機關排定審議日前一上班日辦公時間內,將電影片、電影片之廣告片送審議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駁回審議申請案。 前二項所稱辦公時間,指中央主管機關之辦公時間。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訂電影片、電影片之廣告片審議之順序及相關作業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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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將電影片分級審議會之審議結論及理由,公開於網站。 | |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法第九條第六項,增訂分級審議會審議結論及理由之公開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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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電影片、電影片之廣告片經審議分級並核准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三日內發給分級證明。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訂中央主管機關發給分級證明之期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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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經審議核准分級之電影片、電影片之廣告片,分為下列五級: 一、限制級(簡稱「限」級):未滿十八歲之人不得觀賞。 二、輔導十五歲級(簡稱「輔十五」級):未滿十五歲之人不得觀賞。 三、輔導十二歲級(簡稱「輔十二」級):未滿十二歲之兒童不得觀賞。 四、保護級(簡稱「護」級):未滿六歲之兒童不得觀賞,六歲以上未滿十二歲之兒童須父母、師長或成年親友陪伴輔導觀賞。 五、普遍級(簡稱「普」級):一般觀眾皆可觀賞。 | 第二條 經檢查核定准演之電影片分為下列四級: 一、限制級(簡稱「限」級):未滿十八歲之人不得觀賞。 二、輔導級(簡稱「輔」級):未滿十二歲之兒童不得觀賞。 三、保護級(簡稱「護」級):未滿六歲之兒童不得觀賞,六歲以上十二歲未滿之兒童須父母、師長或成年親友陪伴輔導觀賞。 四、普遍級(簡稱「普」級):一般觀眾皆可觀賞。 |
一、條次變更。
二、因本法取消電影片檢查制,改作審議分級,爰修正相關文字。
三、電影片分級制度應兼顧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同時,應不損及電影業者及消費者權益。現行分級規定之「限」級與「輔」級間間隔六歲,在分級實務作業上,部分電影片尺度可列「輔」級之電影片可能被列為「限」級,反之亦然,使分級結果無法真正反映影片內容,並可能損及兒童及少年、電影業者及消費者之權益。因此,參考日、韓、法、德、英等國作法,於十八歲及十二歲間增設輔導十五歲級之級別,原「輔」級則修正為輔導十二歲級,爰增列第二款,現行條文其餘款次,依序遞移,並酌修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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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電影片、電影片之廣告片有下列情形之一,列為「限」級。 一、描述吸毒、販毒、搶劫、綁架、殺人或其他犯罪行為情節細密,有誘發模仿之虞者。 二、有恐怖、血腥、暴力、變態等情節且表現方式強烈,十八歲以上之人尚可接受者。 三、以動作、影像、語言、文字、對白、聲音表現出強烈之性表現或性暗示,且不致引起十八歲以上之人羞恥或厭惡者。 | 第三條 電影片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適合少年及兒童觀賞者,列為「限」級。 一、描述吸毒、販毒、搶劫、綁架、殺人或其他犯罪行為情節細密,有誘發模擬作用者。 二、有恐怖、血腥、殘暴、變態等情節且表現方式強烈,一般成年人尚可接受者。 三、以動作、影像、語言、文字、對白、聲音表現淫穢情態或強烈性暗示,尚不致引起一般成年人羞恥或厭惡者。 |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部分分級標準文字,以明確規範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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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電影片、電影片之廣告片有下列情形之一,列為「輔十五」級。 一、情節或對白涉及犯罪、恐怖、血腥、暴力、變態、玄奇怪異、社會畸型現象或其他對未滿十五歲之人之行為或心理有不良影響者。 二、以動作、影像、語言、文字、對白、聲音呈現性表現或性暗示,對未滿十五歲之人之行為或心理有不良影響之虞者。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訂「輔十五級」之分級認定標準,以涵蓋部分依現行規定難以被明確界定為「限」級或「輔」級之電影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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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電影片、電影片之廣告片有下列情形之一,列為「輔十二」級。 一、情節或對白涉及犯罪、暴力、恐怖、血腥、變態、玄奇怪異、社會畸型現象或其他對兒童行為或心理有不良影響者。 二、以動作、影像、語言、文字、對白、聲音呈現性表現或性暗示,對未滿十二歲兒童之行為或心理有不良影響之虞者。 | 第四條 電影片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適合兒童觀賞者,列為「輔」級。 一、涉及性之問題、犯罪、暴力、恐怖、玄奇怪異或反映社會畸型現象,對於兒童心理有不良影響者。 二、有褻瀆、粗鄙字眼或對白有不良引喻者。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修正,納入電影片之廣告片,並修正級別名稱,以及部分分級標準文字,以明確規範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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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電影片、電影片之廣告片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無前三條情形,列為「護」級。 一、涉及打鬥、竊盜、驚悚、玄奇怪異或社會畸型現象,對兒童行為或心理有不良影響之虞者。 二、涉及性或有混淆道德、價值觀之虞者。 | 第五條 電影片內容無第三條、第四條所列情形。但有下列情形之一,須父母、師長或成年親友陪同觀賞者,列為「護」級。 一、涉及性問題或有混淆道德秩序觀者。 二、涉及打鬥、竊盜、驚悚、玄奇怪異或反映社會畸型現象,對於兒童心理非必然有不良影響者。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修正,納入電影片之廣告片,並修正部分分級標準文字,以明確規範內容。
三、配合前三條之體例,爰將款次調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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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電影片、電影片之廣告片之內容適合一般觀眾觀賞者,列為「普」級。 | 第六條 電影片之內容適合一般觀眾觀賞者,列為「普」級。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修正,納入電影片之廣告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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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無渲染色情之裸露鏡頭,得視劇情需要,列入「限」級、「輔十五」級、「輔十二」級、「護」級或「普」級電影片。 | 第七條 無渲染色情之裸露鏡頭,得視劇情需要,列入「限」級、「輔」級、「護」級或「普」級電影片。 |
一、條次變更。
二、增加「輔十五」級及「輔十二」級之級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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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電影事業、機關、學校、團體及電影從業人員申請電影片檢查時,除依電影法第二十五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辦理外,並應依電影片之內容填報擬列之等級、原產地所列之等級(無則免列),由中央主管機關檢查核定。 | 一、本條刪除。 二、因本法取消電影片檢查制,電影片審議分級之申請作業亦由本辦法第二條規範,爰予刪除。 |
| 第十五條 「限」級之電影片之廣告片,不得於映演「普」級、「護」級、「輔十二」級或「輔十五」級電影片時放映。 「輔十五」級之電影片之廣告片,不得於映演「普」級、「護」級或「輔十二」級電影片時放映。 「輔十二」級之電影片之廣告片,不得於映演「普」級或「護」級電影片時放映。 「護」級之電影片之廣告片,不得於映演「普」級電影片時放映。 | 第九條 「限」級之電影片預告樣片、非宣傳電影片之廣告片,不得於映演「普」級、「護」級或「輔」級電影片時放映。 「輔」級之電影片預告樣片、非宣傳電影片之廣告片,不得於映演「普」級或「護」級電影片時放映。 「護」級之電影片預告樣片、非宣傳電影片之廣告片,不得於映演「普」級電影片時放映。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增設「輔十五」級之電影片級別,修正相關文字。
三、第二項明定「輔十五」級之電影片之廣告片,不得於「普」級、「護」級、「輔十二」級之電影片放映時映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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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廣告宣傳品內容應符合電影片內容,並適合一般觀眾觀賞,且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 二、涉及性、暴力、恐怖、血腥或其他對兒童、少年之行為或心理有不良影響之虞者。 | |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本法修正後,刪除電影片之廣告宣傳品需於使用前送中央主管機關審定之規定,而廣告宣傳品之使用仍需符合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等相關規定,並由各主管機關據以管理,爰增訂本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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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九條第五項規定委託民間專業團體辦理電影片之審議分級業務時,應委託從事與電影業務有關,且經合法設立之財團法人、職業團體或社會團體。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訂委託辦理電影片審議分級業務之民間專業團體資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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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電影片映演業放映非宣傳電影片之廣告,其內容應遵守相關法令規定。 | |
一、本條新增。
二、電影法修正通過後,電影片映演業放映之非宣傳電影片之廣告已無需事前送審,惟仍應遵守其他法律規定,例如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菸害防制法等,並應注意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之維護,爰增訂本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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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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