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五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法醫師: 一、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判刑確定。 三、依法受廢止法醫師證書處分。 四、曾任公務人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或現任公務人員而受休職、停職處分,其休職、停職期間尚未屆滿。 五、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委請二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諮詢,並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事,其已充任法醫師者,撤銷或廢止其法醫師資格,並追繳其證書;有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情事,其已充任法醫師者,於各該款原因消滅前,停止其業務之執行。 | 第五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法醫師: 一、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判刑確定。 三、依法受廢止法醫師證書處分。 四、曾任公務人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或現任公務人員而受休職、停職處分,其休職、停職期間尚未屆滿。 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證明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勝任法醫師職務。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事,其已充任法醫師者,撤銷或廢止其法醫師資格,並追繳其證書;有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情事,其已充任法醫師者,於各該款原因消滅前,停止其業務之執行。 |
一、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偶罹刑章,經法院為緩刑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者,倘允其充任法醫師,應無影響執業品質及公益之虞。爰參照律師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修正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增列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者,仍得充任法醫師。
二、為提升鑑驗水準,以落實人權保障並維護司法公信力,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認定不能執行業務者,應不得充任法醫師,惟應採行嚴謹之認定程序,爰參考精神衛生法第二十二條、技師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會計師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修正第一項第五款。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始不得充任法醫師,爰第一項第六款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二項未修正。 |
|
| 第二章 檢驗、解剖屍體及死因鑑定 | 第二章 檢驗及解剖屍體 |
章名增訂死因鑑定。按死因鑑定與檢驗、解剖同屬法醫師業務,且第十一條規範內容涉及死因鑑定,為與規定內容相符,爰修正章名。 |
|
| 第九條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所為之檢驗屍體,由法醫師、檢驗員為之。解剖屍體及死因鑑定,由法醫師為之。 | 第九條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所為之檢驗或解剖屍體,非法醫師或受託執行之執業法醫師,不得為之。 |
一、現行第四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規定,本法施行屆滿九年及十二年起,醫師及檢驗員不得執行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檢驗、解剖屍體業務。即醫師自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檢驗員自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即不得再執行相關業務,為符實際,並配合第四十九條之修正,爰修正本條前段規定。
二、考量司法案件之法醫鑑定並非病死死因之鑑定,可能涉及毒物、血液、分子生物等,此等方面毒物專科法醫師、生物專科法醫師應較為擅長,由渠等執行為宜,爰增訂本條後段規定。
三、自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檢驗屍體由醫師及檢驗員為之」之規定,即與本法相扞挌,為符法制,宜另行提案,相應予以包裹修正。 |
|
| 第十一條 法醫師、檢驗員檢驗屍體後,應製作檢驗報告書;法醫師解剖屍體後,應製作解剖報告書;鑑定死因後,應將鑑定經過與判斷過程製作成鑑定報告書。 前項文書製作之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一條 法醫師檢驗屍體後,應製作檢驗報告書;解剖屍體後,應製作解剖報告書;鑑定死因後,應製作鑑定報告書。 前項文書製作之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
死因判斷往往涉及毒物學、昆蟲學、人類學、鑑識科學等法醫相關科學,以及DNA、法律學等複雜專業領域,鑑定人宜就其適格為鑑定人之專業領域表示意見。且完整的鑑定報告,必須有鑑定經過與判斷過程,並配合第九條之修正,爰修正第一項。 |
|
| 第十二條 (刪除) | 第十二條 未具有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資格而領有法醫師證書者,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或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在司(軍)法、行政機關擔任法醫師職務連續滿二年且成績優良者,始得申請執行法醫師鑑定業務。 具有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資格而領有法醫師證書者,在司(軍)法、行政機關擔任特約法醫師或榮譽法醫師職務連續滿二年且成績優良者,始得申請執行法醫師鑑定業務。 前二項申請,由主管機關審查;其審查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申請執行法醫師鑑定業務,須具有公務體系二年以上年資且成績優良,係考量現行第十三條所列法醫鑑定業務多涉專科醫學領域,專業層次較高,具有相關實務經驗再行執業較為妥適。然配合第九條之修正及第十三條之刪除,法醫師、病理專科法醫師無論任職於公務體系或民間機構,其業務項目均為檢驗、解剖屍體及死因鑑定,具備公務體系二年經驗固然較佳,卻非必要,爰予刪除。 |
|
| 第十三條 法醫師之業務項目如下: 一、人身法醫鑑定。 二、創傷法醫鑑定。 三、性侵害法醫鑑定。 四、兒童虐待法醫鑑定。 五、懷孕、流產之法醫鑑定。 六、牙科法醫鑑定。 七、精神法醫鑑定。 八、親子血緣法醫鑑定。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法醫鑑定業務。 | 第十三條 法醫師之執業項目如下: 一、人身法醫鑑定。 二、創傷法醫鑑定。 專科法醫師之執業項目如下: 一、性侵害法醫鑑定。 二、兒童虐待法醫鑑定。 三、懷孕、流產之法醫鑑定。 四、牙科法醫鑑定。 五、精神法醫鑑定。 六、親子血緣法醫鑑定。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法醫鑑定業務。 |
一、法醫學多元分科,是現代科學進步之必然現象,死因之分析與鑑定並非單靠一門分科,死亡原因可能是槍傷、刀傷、毒物、DNA、病理、精神異常所致,因此,多元分科是必須的。
二、依一般社會通念,業務項目較執業項目為通用及實用,為免現行條文「執業」與「開業」觀念混淆,爰修正第一項文字。
三、基於本法立法精神,本條所列舉項目均屬法醫業務,專科法醫師僅就其中挑選專攻,爰刪除第二項文字,其餘序號遞延排序。 |
|
| 第十六條 法醫師非加入法醫師公會,不得執行職務;法醫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 | 第十六條 法醫師執業,應加入法醫師公會。 法醫師公會不得拒絕有法醫師資格者入會。 |
現行條文就何謂執業引發爭議,爰參酌律師法條文修正,以資明確。 |
|
| 第四十四條 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機關指定醫學院或其附設醫院設置法醫部門;其設置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定之。 | 第四十四條 醫學院或其附設醫院、一定規模以上之教學醫院,應設置法醫部門;其設置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定之。 |
一、由於行政部門並無積極意願落實本法,故現行條文強制規定醫學院或其附設醫院、一定規模以上之教學醫院設置法醫部門,已形同具文。
二、較可行之務實作法,係由主管機關全盤衡量各區域及業務之需要,指定適當之醫學院或其附設醫院設置,即能達致原初立法之目的,至於非醫學院附設醫院之教學醫院,則尊重衛生主管機關考量其設置法醫部門之能力,由醫院自行衡量設置,爰修正本條。 |
|
| 第四十七條 本法施行前,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之特種考試法醫師考試及格者,得請領法醫師證書。 本法施行前,曾任法務部所屬機關之法醫師,經依法銓敘審定有案者,得請領法醫師證書。 | 第四十七條 本法施行前,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之特種考試法醫師考試及格者,得請領法醫師證書。 本法施行前,曾任法務部所屬機關之法醫師,經依法銓敘審定有案者,得請領法醫師證書。 本法施行前,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申請取得法醫師證書,執行第十三條所列之業務: 一、具有醫師資格,經司(軍)法機關委託,於國內各公私立醫學校院或教學醫院實際執行檢驗及解剖屍體業務或法醫鑑定業務,連續五年以上。 二、具有醫師資格,經國防部或法務部所屬機關聘為法醫顧問、榮譽法醫師、兼任法醫師及特約法醫師,實際執行檢驗及解剖屍體業務或法醫鑑定業務,連續五年以上。 前項申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本法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施行起,迄今已逾三年,依第三項規定,縱或提出申請,亦因逾時而無法核准,而無存在實益,爰予刪除。
三、第四項之申請辦法,基於上開意旨,併予刪除。 |
|
| 第四十八條 醫師自本法施行屆滿九年起,不得執行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檢驗、解剖屍體業務。但為因應重大災害,不在此限。 | 第四十八條 醫師自本法施行屆滿九年起,不得執行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檢驗、解剖屍體業務。 |
為避免在發生類似小林村滅村或澎湖空難等重大災難時,需要醫師協助解剖、驗屍之情況,爰將醫師執行檢驗、解剖屍體業務,改為但書規定。 |
|
| 第四十九條 主管機關應協調第四十四條規定之醫學院,辦理檢驗員在職進修,以充實其相關專業素養,提升檢驗及鑑定品質。 | 第四十九條 檢驗員自本法施行屆滿十二年起,不得執行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檢驗屍體業務。 |
對於檢驗員之工作權應予保障,惟現行法欠缺類似第十四條第二項法醫師應接受繼續教育之規定。為提供檢驗員在職進修管道,爰修正本條文。 |
|
| 第五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及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五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 第五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五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施行。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本次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爰修正第二項規定,定明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並以除書規定合併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三項特定施行日期之規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