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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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媒體,不得揭露被害人或疑似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辨別其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或疑似被害人同意或犯罪偵查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前項物品、命其移除內容或下架或採行其他必要之處置;其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利用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媒體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或疑似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資訊者,準用前項罰鍰規定。 | 第十三條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辨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或犯罪偵查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前項物品、命其移除內容或下架或採行其他必要之處置;其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但被害人死亡,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衡社會公益,認有報導必要者,不罰。 |
一、法院實務見解認為,傳播媒體對於疑似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權衡其人格法益與新聞自由後,仍不應揭露其姓名或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資訊,然現行本條對此未有規定,為求明確,爰參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七十四條體例修正第一項。
二、本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被害人死亡,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衡社會公益,認有報導必要者,不罰。惟即使被害人或疑似被害人死亡,仍應由犯罪偵查機關依法審酌是否有必要允許媒體揭露渠等身分資訊,故該規定並無必要性,爰予刪除。
三、他人利用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媒體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或疑似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資訊者,其對被害人人或疑似被害人格法益之侵害實不亞於傳播媒體業者所造成者,故應準用對於傳播媒體業者罰鍰處分之相關規定裁罰之,爰予增訂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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