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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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十六條 檢驗或解剖屍體,應先查明屍體有無錯誤。 檢驗屍體,應命法醫師或檢驗員行之。 解剖屍體,應命法醫師行之。 | 第二百十六條 檢驗或解剖屍體,應先查明屍體有無錯誤。 檢驗屍體,應命醫師或檢驗員行之。 解剖屍體,應命醫師行之。 |
現行法醫師法第四十八條規定,醫師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不得執行本法規定之檢驗、解剖屍體等業務,爰配合修正,以符法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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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十八條 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該管檢察官應速相驗。 前項相驗,檢察官得命檢察事務官會同法醫師或檢驗員行之。但檢察官認顯無犯罪嫌疑者,得調度司法警察官會同法醫師或檢驗員行之。 依前項規定相驗完畢後,應即將相關之卷證陳報檢察官。檢察官如發現有犯罪嫌疑時,應繼續為必要之勘驗及調查。 | 第二百十八條 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該管檢察官應速相驗。 前項相驗,檢察官得命檢察事務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但檢察官認顯無犯罪嫌疑者,得調度司法警察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 依前項規定相驗完畢後,應即將相關之卷證陳報檢察官。檢察官如發現有犯罪嫌疑時,應繼續為必要之勘驗及調查。 |
修正理由同第二百十六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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