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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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非營利幼兒園應依本法第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優先招收不利條件之幼兒,其仍有餘額者,招收一般幼兒。但屬營運成本全部由家長自行負擔之非營利幼兒園,其招收不利條件幼兒最低比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登記入園之幼兒人數逾可招收幼兒名額時,同一順序幼兒應採公開抽籤方式為之。 | 第十三條 非營利幼兒園應依本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優先招收不利條件之幼兒,其仍有餘額者,招收一般幼兒。但屬營運成本全部由家長自行負擔之非營利幼兒園,其招收不利條件幼兒最低比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登記入園之幼兒人數逾可招收幼兒名額時,同一順序幼兒應採公開抽籤方式為之。 |
一、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七條業於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修正後第七條第四項明定公立幼兒園及非營利幼兒園應優先招收不利條件之幼兒,爰配合修正第一項依據。
二、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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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採委託辦理方式辦理之非營利幼兒園,其營運成本之負擔方式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 一、由家長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共同分攤,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年度營運成本計算。 (二)家長分攤比率,不得少於百分之七十。但非營利幼兒園所在地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最低得降至百分之四十。 (三)經濟弱勢幼兒家長分攤比率,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後,依個別家庭狀況,減免該家長之分攤比率,不受前目規定之限制。 (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分攤之部分,由中央主管機關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所定財力級次,給予不同比率之補助。 二、全部由家長自行負擔:由非營利幼兒園擬訂收費基準,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經審議會審議後核定之。 採申請辦理方式辦理之非營利幼兒園,其營運成本之負擔方式,應依前項第一款規定辦理。 第一項營運成本,包括人事費、業務費、材料費、維護費、修繕購置費、公共事務管理費、雜支、行政管理費及土地、建物、設施與設備之租金等。但採委託辦理方式者,其為無償提供之土地、建物、設施及設備,不得計入營運成本。 前項人事費,得包括資遣費準備金,每年最多提撥全園專任人員月薪總額之百分之十;並應專戶儲存。 依本辦法、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或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性質相同之就學補助,每人每學期所領取之補助總金額,不得超過幼兒應繳之全學期收費總額。 | 第十六條 採委託辦理方式辦理之非營利幼兒園,其營運成本之負擔方式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 一、由家長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共同分攤,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年度營運成本計算。 (二)家長分攤比率,不得少於百分之七十。但非營利幼兒園所在地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最低得降至百分之四十。 (三)經濟弱勢幼兒家長分攤比率,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後,依個別家庭狀況,減免該家長之分攤比率,不受前目規定之限制。 (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分攤之部分,由中央主管機關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所定財力級次,給予不同比率之補助。 二、全部由家長自行負擔:由非營利幼兒園擬訂收費基準,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經審議會審議後核定之。 採申請辦理方式辦理之非營利幼兒園,其營運成本之負擔方式,應依前項第一款規定辦理。 第一項營運成本,包括人事費、業務費、材料費、維護費、修繕購置費、公共事務管理費、雜支、行政管理費及土地、建物、設施與設備之租金等。但採委託辦理方式者,其為無償提供之土地、建物、設施及設備,不得計入營運成本。 前項人事費,得包括資遣費準備金,每年最多提撥全園專任人員月薪總額之百分之十;並應專戶儲存。 幼兒就讀營運成本由家長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共同分攤之非營利幼兒園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分攤之部分未逾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所定之就讀私立幼兒園各該幼兒之補助額度者,得請領該補助之差額。 依本辦法、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或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性質相同之就學補助,每人每學期所領取之補助總金額,不得超過幼兒應繳之全學期收費總額。 |
一、第一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二、考量營運成本採「由家長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共同分攤」類型之非營利幼兒園,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負擔之經費為家長繳費後各該非營利幼兒園尚需之營運成本差額,且該差額係用於各園營運所需之各項支出,非屬交予家長之就學補助,爰其補助性質與其他幼兒就學補助不同,復第六項已規範幼兒每學期得請領之就學補助,不得超過幼兒應繳之全學期收費總額,爰基於維護幼兒及家長權益,刪除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
三、現行條文第六項項次遞移調整為修正條文第五項,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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