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學生輔導法施行細則」,請查照案。

提案人
連署人
議案狀態
交付查照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學生輔導法施行細則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細則依學生輔導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依學生輔導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明定本細則之授權依據。
第二條 國民小學輔導教師之資格如下: 一、專任輔導教師: (一)於一百零一學年度至一百零五學年度,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1.輔導、諮商、心理相關系所組畢業(包括輔系及雙主修)且具國民小學合格教師證書,或同時具輔導(活動)科或綜合活動學習領域輔導活動專長教師證書及國民小學合格教師證書。 2.國民小學加註輔導專長教師證書。 (二)自一百零六學年度起,應具有國民小學加註輔導專長教師證書。 二、現任校內合格教師兼任輔導教師,應依下列專業背景之優先順序選任: (一)具備擔任專任輔導教師資格。 (二)修畢輔導四十學分。 (三)修畢輔導二十學分。 一、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國民教育法第十條規定,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自一百零一學年度起逐年增置專任輔導教師,五年內增置完成。為明確規範國民小學進用具輔導專業能力之教師擔任專任輔導教師,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前以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二日臺訓(三)字第一○一○○四六九六八C號解釋令,明定國民小學輔導教師之選任及專業知能認定等事項。基於政策延續性及標準一致性,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專任輔導教師資格,採同於前開解釋令之規範,予以明定之。 二、又兼任輔導教師之設置,係源於本部九十七年度起,鑑於國民中小學輔導需求日增,以補助國民中小學減授課鐘點費之方式,使國民中小學校內具輔導專長者之合格教師,利用每週減授課時段,協助學校推動學生輔導工作,並訂定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補助置國中小輔導教師實施要點,作為本部補助減授課鐘點費之規範。爰第一項第二款有關兼任輔導教師之資格,係參酌該補助要點予以明定。 三、另第二款第二目所定「修畢輔導四十學分」及第三目「修畢輔導二十學分」,係指本部前於八十六學年度前後,為提升教師輔導專業知能,廣於師資培育機構開設輔導四十學分班(研究所)及輔導二十學分班(學士班),使合格教師得於在職期間進修輔導專業知能,協助學校推動學生輔導工作。考量修畢前開四十學分或二十學分之教師,仍於教育現場服務,爰於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三目明定修畢該等學分班之教師,得兼任輔導教師。
第三條 國民中學輔導教師之資格如下: 一、專任輔導教師: (一)於一百零一學年度至一百零五學年度,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1.輔導、諮商、心理相關系所組畢業(包括輔系及雙主修)且具中等學校合格教師證書。 2.中等學校輔導(活動)科或國民中學綜合活動學習領域輔導活動專長教師證書。 (二)自一百零六學年度起,應具有中等學校輔導(活動)科或國民中學綜合活動學習領域輔導活動專長教師證書。 二、現任校內合格教師兼任輔導教師,應依下列專業背景之優先順序選任: (一)具備擔任專任輔導教師資格。 (二)修畢輔導四十學分。 (三)修畢輔導二十學分。 一、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國民教育法第十條規定,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自一百零一學年度起逐年增置專任輔導教師,五年內增置完成。為明確規範國民中學進用具輔導專業能力之教師擔任專任輔導教師,本部前以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二日臺訓(三)字第一○一○○四六九六八C號解釋令,明定國民中學輔導教師之選任及專業知能認定等事項。基於政策延續性及標準一致性,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專任輔導教師資格,採同於前開解釋令之規範,予以明定之。 二、又兼任輔導教師之設置,係源於本部九十七年度起,鑑於國民中小學輔導需求日增,以補助國民中小學減授課鐘點費之方式,使國民中小學校內具輔導專長者之合格教師,利用每周減授課時段,協助學校推動學生輔導工作,並訂定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補助置國中小輔導教師實施要點,作為本部補助減授課鐘點費之規範。爰第一項第二款有關兼任輔導教師之資格,係參酌該補助要點予以明定。 三、另第二款第二目所定「修畢輔導四十學分」及第三目「修畢輔導二十學分」,係指本部前於八十六學年度前後,為提升教師輔導專業知能,廣於師資培育機構開設輔導四十學分班(研究所)及輔導二十學分班(學士班),讓合格教師得於在職期間進修輔導專業知能,協助學校推動學生輔導工作。考量修畢前開四十與二十學分之教師,仍於教育現場服務,爰於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三目明定修畢該等學分班之教師,得兼任輔導教師之規定。
第四條 高級中等學校專任輔導教師,應具有中等學校輔導(活動)科教師證書或高級中等學校輔導科教師證書。 六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制定公布之高級中學法已明定,高級中學輔導工作委員會置專任輔導教師,由校長遴聘具有專業知能人員充任,並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高級中學即設有專任輔導教師,一百零二年七月十日制定公布之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二十條亦有相同規定。是以,高級中等學校階段設有專任輔導教師推動學生輔導工作,已行之有年。又現行依高級中等教育法及國立高級中等學校組織規程準則之員額配置規定所設之專任輔導教師,其資格採認係以「具有中等學校輔導(活動)科教師證書,或高級中等學校輔導科教師證書者」為之。為使高級中等學校於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起依本法第十條進用之專任輔導教師,延續現行規定之作法,爰明定高級中等學校專任輔導教師資格之規定。
第五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學生輔導專責單位,指各級主管機關所設具有專責人員及預算,負責辦理學生輔導業務之單位。 一、定義學生輔導專責單位。 二、參照特殊教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將各級主管機關為執行學生輔導行政工作,以「具有專責人員及預算,負責辦理學生輔導業務之單位」,指定為學生輔導專責單位,辦理各項學生輔導工作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第六條 教育部依本法第四條第二項所設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應置主任一人,綜理中心業務。 明定本部依本法第四條第二項所設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應設主任一人及其權責內容。
第七條 學校應針對介入性輔導及處遇性輔導之學生,列冊追蹤輔導。 學校得召開個案會議,針對前項學生之個別特性,訂定輔導方案或計畫等相關措施。 學校得邀請學校行政人員、相關教師、輔導教師、專業輔導人員、學生家長及學生本人參與訂定輔導方案或計畫等相關措施。 學校得視學生輔導需求,彈性處理出缺勤紀錄或成績考核,並積極協助其課業,不受請假或成績考核相關規定之限制。 一、第一項明定學校應將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接受介入性及處遇性輔導服務之學生,列入名冊進行追蹤輔導。 二、第二項明定經本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二款介入性輔導及第三款處遇性輔導之學生,學校得召開個案會議,訂定輔導方案或相關措施。 三、第三項明定學校得邀請與個案輔導過程中有接觸之相關人員,參與訂定個別化輔導方案或計畫。 四、第四項明定學校得視學生輔導需求,彈性處理其出缺勤紀錄及成績考核。
第八條 專科以上學校依本法第八條第四項規定,設學生輔導工作委員會,得整併或調整現行性質、任務相似之任務編組組織為之。 明定專科以上學校所設學生輔導工作委員會,得整併或調整現行其他性質相似之任務編組組織為之。
第九條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學生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學生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應符合蒐集限制及特定目的。
第十條 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定學生輔導資料,學校得以書面或電子儲存媒體資料保存之,並應自學生畢業或離校後保存十年。 已逾保存年限之學生輔導資料,學校應定期銷毀,並以每年一次為原則。 一、學生在學期間之輔導資料,視學生所接受之輔導服務滾動更新,自畢業或離校後,學生輔導資料方為確定,不再更動;該等資料亦包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條所定個人資料。為使學生現就讀學校依本法第十九條之規定,針對升(轉、入、復)學之學生,提供適合之輔導服務,於必要時,並得參考前一就讀學校之輔導資料,爰規範輔導資料之保存年限,應以可提供學生下一個就讀學校查察之年限為規範準據。考量各教育階段修業年限大致為國民小學六年、國民中學三年、高級中等學校三年及大專校院四年,爰第一項有關學生輔導資料之保存,由學校訂定「自學生畢業或離校後保存十年」之保存年限。保存時限為十年,係以國民小學畢業後至大專校院階段之修業年限總計,以估計輔導資料可能被使用之年限,使各教育階段學生輔導資料之保存,至少能讓下一階段學校進行查察,並避免保存年限過長造成被輔導學生永久被標籤化之疑慮。 二、依檔案法第二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公私立各級學校除公立大專校院準用檔案法之規定外,私立大專校院及公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均不適用檔案法有關檔案保存之規範;且現行其他法令,針對各級學校之檔案管理亦未有相關明文規定。為規範學校定期銷毀已逾保存年限之輔導資料,爰第二項參考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第八條規定,明定學校應定期銷毀已逾保存年限之學生輔導資料。
第十一條 本法第十條所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專任輔導教師員額編制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國民小學班級數二十四班以下者,置一人,二十五班至四十八班者,置二人,四十九班以上者以此類推。 二、國民中學班級數十五班以下者,置一人,十六班至三十班者,置二人,三十一班以上者以此類推。 三、高級中等學校班級數十二班以下者,置一人,十三班至二十四班者,置二人,二十五班以上者以此類推。 前項班級數之採計,以學校內接受國民教育、高級中等教育之普通班(包括實用技能班)、藝術才能班、體育班及集中式特殊教育班之班級數合計。 一、本法立法目的之一,乃為整合各類法規中之學生輔導工作相關規定,使各級學校輔導專責單位、人員資格、專業背景和經費編列等方面,有完整之法源依據。 二、為循上開立法理由,行政院前於一百零三年三月七日函報立法院審議之本法草案第十條規定,與現行國民教育法第十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二十條、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第三條、第四條及高級中等學校組織設置及員額編制標準第七條等員額配置規定相同;惟於立法院審議階段,立法委員有感於學校輔導人力之不足,便針對行政院版本法草案提出修正動議,要求以「每校至少一人,並依班級數增加而增置輔導人力」原則,納入本法第十條中,據以明文規範;復被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參採接納,並經二、三讀通過。又查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係於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過程中,依立法委員所提修正動議條文通過,探究該修正動議之立法意旨,係依學校班級數多寡,採級距式方式增置輔導教師。 三、考量倘不採級距式方式增置輔導教師,恐致使部分學校(如國民中學班級數為二十一班至二十九班者,約一百五十校,約占當學年度總校數之百分之十五)依本法規定所置輔導教師員額數,低於依國民教育法第十條配置之員額數,與本法立法意旨有違。茲為符上開立法意旨,爰明定採「級距式方式增置輔導教師」方式,加以敘明本法第十條所定員額配置之計算方式。
第十二條 專科以上學校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五項規定所置專業輔導人員,應以專任為原則,並得以兼任專業輔導人員累計執行介入性或處遇性輔導服務時數折抵為之;其方式如下: 一、應置人數未達三人者,所置人員應以專任為之。 二、應置人數達三人以上者,其應置總人數之三分之一以下,得以學校兼任專業輔導人員累計執行介入性或處遇性輔導服務時數折抵計算;一年累計達五百七十六小時,得折抵為一名專任專業輔導人員。 專科以上學校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五項規定配置專業輔導人員。 一、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五項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所置專業輔導人員,應包括專任及兼任;兼任專業輔導人員係指校內外具有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專業資格之人員(校內人員以公餘時間提供服務),執行介入性及處遇性輔導服務,協助學校推動學生輔導工作。為協助學校依法推動學生輔導工作,並落實本法第十一條第五項所定員額規定之配置,其專任及兼任專業輔導人員之採計,另於第一項明定專科以上學校所置專業輔導人員之採計規定,視學校規模,予以規範專任及兼任專業輔導人員之適當比例。另依本部調查,各大專校院於學期中,平均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每週約有至少四個半天(十六小時)進行個案諮商或團體諮商,一年以一學年三十六週計算,共計五百七十六小時。爰以五百七十六小時據以作為兼任專業輔導人員累計服務時數之折抵標準。 二、本法施行後,考量公私立大專校院依法增置專業輔導人員,仍需配合校內人事經費、人員離退、總員額控管等等因素,無法於本法施行後即達成法定基準,爰於第二項明定專科以上學校應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設置專業輔導人員之規定,依人事經費以會計年度核算之方式,給予大專校院一定準備期間,俾促使其能儘速完成人員設置。
第十三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專任輔導教師甄選,得以筆試、口試及輔導工作實作方式為之,以其中二種以上且包括輔導工作實作方式之綜合考評方式為原則。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專任輔導教師之選任,應以其未來進入教學實務現場所需之知能及技能,作為人才篩選基準,爰參考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甄選作業要點第三點第二項規定,明定規範高級中等以下專任輔導教師甄選方式得以筆試、口試及輔導工作實作方式,並應包括輔導工作實作方式,以綜合考評方式辦理。
第十四條 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初任輔導主任或組長、輔導教師及初聘專業輔導人員四十小時之職前基礎培訓課程,得包括輔導相關法規、網絡合作、兒童及少年保護、性別平等教育等共同課程,及依各該身分修習所需之個別專業課程。 本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所定輔導主任或組長、輔導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在職訓練課程,得包括專業倫理與法規、學生輔導實務與理論及學生輔導重大議題等範疇。 一、第一項明定初任輔導主任或組長、輔導教師(包括專任及兼任)及初聘專業輔導人員四十小時職前基礎培訓課程之範疇。 二、第二項明定輔導主任或組長、輔導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十八小時在職訓練課程之範疇;其中「學生輔導重大議題」,應視學生輔導工作之需求,規劃「精神疾患之辨識與處遇」、「目睹家暴、性侵害、性騷擾兒少個案之輔導處遇」及「情緒障礙、情感議題、網路成癮個案之輔導處遇」等相關課程,以提升學生輔導相關人員之輔導知能。
第十五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學生輔導工作相關人員,包括各教育階段之學校教師、行政人員、教官、輔導教師、專業輔導人員、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教師助理員及特教學生助理人員等業務佐理人員,或曾任學生輔導工作職務之人員等。 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所稱專業倫理,指前項學生輔導工作相關人員按其身分別或專業別,依教師法、心理師法及社會工作師法等相關規定所應遵守之專業倫理規範。 一、第一項定義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學生輔導工作相關人員之範疇。 二、第二項明定學生輔導工作相關人員應依各該身分別及專業別,遵守相關專業倫理規範。
第十六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家長、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應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配合學校安排之學生輔導計畫及相關措施,並要求學生遵守。 明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家長、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應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配合學校參與學生輔導相關活動,提供學校必要協助。
第十七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起逐年增加專任輔導教師及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以達成本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之人員配置規定。 明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專任輔導教師及專任專業輔導人員配置規定,自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起逐年增加。
第十八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明定本細則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