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委員會組織及評審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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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委員會組織及評審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 甄審會之任務如下: 一、訂定或審定申請案件之甄審項目、甄審標準及評定方式。 二、辦理申請案件之綜合評審。 三、辦理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由甄審會評定之事項。 四、協助主辦機關解釋與甄審項目、甄審標準及評定結果有關之事項。 甄審會訂定或審定申請案件之甄審項目及甄審標準,應以公共建設興辦目的與公共利益為優先考量,並不得以有利或不利於特定申請人為目的。 第一項第一款甄審項目,應包括財務計畫,且予以適當配分或權重;並得視個案性質,將創新或創意列為甄審項目或子項。 前項財務計畫,得視個案性質納入權利金、政府負擔等事項。 第三條 甄審會之任務如下: 一、訂定或審定申請案件之甄審項目、甄審標準及評定方式。 二、辦理申請案件之綜合評審。 三、辦理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由甄審會評定之事項。 四、協助主辦機關解釋與甄審項目、甄審標準及評定結果有關之事項。 第十八條第三項甄審會辦理綜合評審,應將財務計畫列為必要之甄審項目,並予以適當權重。
一、增訂第二項,明定甄審項目及甄審標準應優先考量因素。 二、現行條文第十八條第三項移列本條第三項,並酌修文字;另為鼓勵創新,以提升國家競爭力,明定得視個案性質,將創新或創意納入甄審項目或子項目。 三、增訂第四項,明定甄審項目中財務計畫得視個案性質納入權利金、政府負擔等事項,以符實需。
第五條 第四條外聘專家、學者之認定如下: 一、主辦機關自行辦理者,指主辦機關及其所屬各級機關(構)以外人員。 二、主辦機關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授權所屬機關(構)為執行機關者,指主辦機關及其所屬各級機關(構)以外人員、被授權機關(構)及其所屬機關(構)以外人員。 三、主辦機關依本法第五條第三項委託其他政府機關為執行機關者,指主辦機關及其所屬各級機關(構)以外人員、受委託機關及其所屬各級機關(構)以外人員、公共建設之管理機關以外人員。 前項各款所稱所屬各級機關(構),不包括公立大專校院。 第五條 前條外聘專家、學者之認定如下: 一、主辦機關自行辦理者,指主辦機關本機關以外人員。 二、主辦機關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授權所屬機關(構)為執行機關者,指主辦機關本機關以外人員、被授權機關(構)及其所屬機關(構)以外人員。 三、主辦機關依本法第五條第三項委託其他政府機關為執行機關者,指主辦機關本機關以外人員、受委託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構)以外人員、公共建設之管理機關以外人員。
一、促參案件之甄審,多需機關外之專家、學者協助,為免發生甄審委員均由主辦機關及其所屬各級機關(構)人員組成遭受甄審公正性質疑,爰修正外聘專家、學者認定範圍。 二、考量促參專家學者資料庫中,公立學校學者約占百分之三十,為免影響部分主辦機關因第一項修正而難以聘足外聘專家學者,爰新增第二項。
第十七條 資格審查時,由主辦機關依招商文件規定之資格條件,就申請人提送之文件,進行審查,選出合格申請人。 申請人提送之資格文件缺漏,但其資格事實確實存在,主辦機關得通知申請人限期補件。 第一項審查過程,主辦機關如認申請人所提送之相關文件不符程式或有疑義,除招商文件另有規定外,得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或提出說明。 申請人未依前二項通知期限辦理者,視為放棄該補件、補正或提出說明。 第一項資格審查結果,主辦機關應儘速通知申請人,最遲不得逾甄審會選出最優申請人或決議無法選出最優申請人之日;對審查不合格者,並應敘明其原因。 第十七條 資格審查時,由主辦機關依招商文件規定之資格條件,就申請人提送之文件,進行審查,選出合格申請人。 申請人提送之資格文件缺漏,但其資格事實確實存在,主辦機關得通知申請人限期補件。 第一項審查過程,主辦機關如認申請人所提送之相關文件不符程式或有疑義,得依招商文件規定,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或提出說明。 申請人逾主辦機關依前二項通知之期限,而不補件、補正或提出說明者,不予受理。 第一項資格審查結果,主辦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最遲不得逾甄審會選出最優申請人時或評決無最優申請人時;對審查不合格者,並應敘明其原因。
一、第四項將現行規定申請人未依通知期限補件,即予以退件修正為視為放棄補件,主辦機關仍就申請人原提出文件進行審查。 二、第三項及第五項酌修文字,以資明確。
第十八條 綜合評審時,由甄審會依招商文件規定之甄審項目、甄審標準及評定方式,就前條資格審查所選出之合格申請人所遞送之投資計畫書及相關文件,選出最優申請人,必要時得增選次優申請人。 前項綜合評審,甄審會對申請人所提送之投資計畫書及相關文件有疑義,得通知申請人限期澄清,逾期不澄清者,視為放棄澄清。 第十八條 綜合評審時,由甄審會依招商文件規定之甄審項目、甄審標準及評定方式,就前條資格審查所選出之合格申請人所遞送之投資計畫書及相關文件,選出最優申請人,必要時得增選次優申請人。 前項綜合評審,甄審會對申請人所提送之投資計畫書及相關文件有疑義,得通知申請人限期澄清,逾期不澄清者,不予受理。 甄審會辦理綜合評審,應將財務計畫列為必要之甄審項目,並予以適當權重。
一、第二項將現行規定申請人逾期不澄清,不予受理修正視為放棄澄清,主辦機關仍就申請人原提出文件進行審查。 二、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三項,爰予刪除。
第十九條 綜合評審得視個案性質,採分段或分組方式辦理,並於招商文件載明。 前項分段方式,甄審會得於綜合評審時就合格申請人所提出之投資計畫書及相關文件,擇優選出三家以下為入圍申請人,再進行綜合評審選出最優申請人,必要時得增選次優申請人。 第一項分組方式,主辦機關得視個案特性,依甄審會委員之專長予以分組評審,再彙整辦理綜合評審。 第十九條 主辦機關得視個案性質,於招商文件載明綜合評審採分段或分組方式辦理。 前項分段方式,甄審會得於綜合評審時就合格申請人所提出之投資計畫書及相關文件,擇優選出三家以下為入圍申請人,就權利金最高、政府負擔最少或其他公共利益因素選出最優申請人,必要時得增選次優申請人。 第一項分組方式,主辦機關得視個案特性,依甄審會委員之專長予以分組評審,再彙整辦理綜合評審。
一、第一項酌修文字,以資明確。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綜合評審時應考量權利金、政府負擔或其他因素,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項及第四項已有明文,爰予刪除。
第二十一條 綜合評審需進行協商者,甄審會應依下列原則進行協商: 一、協商時,應平等對待各入圍申請人。 二、協商內容涉及原公告內容之可變更者,該可變更事項均應以書面通知各入圍申請人。 三、協商內容涉及融資者,主要融資機構得參與協商。 四、協商結束後,應由各入圍申請人依據協商結果,於一定期限內重新遞送修改之投資計畫書。 五、協商之過程及內容均應保密。 前項第四款,入圍申請人如未依期限內重新遞送修改之投資計畫書者,視為不修改,甄審會逕依原提送之投資計畫書進行甄審。 第二十一條 綜合評審需進行協商者,甄審會應依下列原則進行協商: 一、協商時,應平等對待各入圍申請人。 二、協商內容涉及原公告內容之可變更者,該可變更事項均應以書面通知各入圍申請人。 三、協商內容涉及融資者,主要融資機構得參與協商。 四、協商結束後,應由各入圍申請人依據協商結果,於一定期限內重新遞送修改之投資計畫書。 五、協商之過程及內容均應保密。 前項第四款,入圍申請人如未依期限內重新遞送修改之投資計畫書者,視同不修改,甄審會逕依原提送之投資計畫書進行甄審。
第二項將「視同」修正為「視為」,以符法律用語。
第二十四條 甄審會不同委員之評審結果有明顯差異,經甄審會確認者,召集人應提交甄審會作成下列決議,並列入會議紀錄: 一、除去個別委員評審結果,重計評審結果。 二、辦理複評。 三、無法評定最優或次優申請人。 複評結果仍有明顯差異,僅得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辦理。 第二十四條 甄審會評審結果與工作小組初審意見有明顯差異,或不同委員之評審結果有明顯差異,召集人應提交甄審會議決或依甄審會決議辦理複評,並列入會議紀錄。複評結果仍有明顯差異時,由甄審會決議之。 甄審會依前項規定,得作下列決議: 一、退回工作小組初審意見,由工作小組重行提送。 二、除去個別委員評審結果,重計評審結果。 三、廢棄原評審結果,重行提出評審結果。 四、無法評定最優或次優申請人。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工作小組性質為協助甄審會辦理與甄審有關作業,無涉與甄審會評審結果差異問題,爰刪除「工作小組初審意見有明顯差異」文字,另複評結果仍有差異之處理,移列第二項,並修正處理方式。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併入第一項,第一款配合第一項修正予以刪除,第二款遞移為第一款。第三款與複評同義,爰修正文字,並移列第二款。第四款遞移為第三款。
第二十五條 綜合評審結果應簽報主辦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並於核定後二週內公開於主管機關資訊網路及以書面通知各申請人。 主辦機關應依據綜合評審結果與最優申請人或次優申請人辦理後續議約、簽訂投資契約及相關事宜。 第二十五條 綜合評審結果應經工作小組簽報主辦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並於核定後二週內公開於主管機關資訊網路及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主辦機關應依據綜合評審結果與最優申請人或次優申請人辦理後續議約、簽訂投資契約及相關事宜。
第一項刪除「經工作小組」文字,以簡化規定文字。
第二十六條 甄審會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由出席委員全體簽名。 前項會議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件名稱。 二、會議次別。 三、會議時間。 四、會議地點。 五、主席姓名。 六、出席及請假委員姓名。 七、列席人員姓名。 八、記錄人員姓名。 九、報告事項之案由及決定。 十、討論事項之案由及決議。 十一、臨時動議之案由及決議。 十二、其他應行記載之事項。 甄審會各次會議紀錄,於綜合評審結果公開後二週內公開於主辦機關網路。 主辦機關於委員綜合評審後彙總製作之總表,除涉及個別申請人之商業機密者外,申請人得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 各出席委員之綜合評審內容,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秘密,不得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 第二十六條 甄審會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由出席委員全體簽名。 前項會議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件名稱。 二、會議次別。 三、會議時間。 四、會議地點。 五、主席姓名。 六、出席及請假委員姓名。 七、列席人員姓名。 八、記錄人員姓名。 九、報告事項之案由及決定。 十、討論事項之案由及決議。 十一、臨時動議之案由及決議。 十二、其他應行記載之事項。 甄審會會議紀錄,於綜合評審作業完成後公開之。 甄審會之會議紀錄及主辦機關於委員綜合評審後彙總製作之總表,除涉及個別申請人之商業機密者外,申請人得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 各出席委員之綜合評審內容,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秘密,不得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
一、第三項明定甄審會會議紀錄公開之時間及處所,以資明確。 二、第三項已明定甄審會會議紀錄予以公開,爰第四項配合修正,刪除甄審會會議紀錄為申請人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之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