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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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菸害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菸害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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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菸品健康福利捐之金額應依本法第四條規定計算並徵收之。 | 第二條 菸品健康福利捐之金額應依本法第四條規定計算並徵收之。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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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菸品健康福利捐依本法第四條第四項規定用於菸農及相關產業勞工之輔導與照顧,以受輔導與照顧者因配合本法之施行,致無法繼續從事於本法施行前已從事與菸草種植相關之工作,且其配合確符本法之立法目的,防制菸害發生者為限。 | 第三條 菸品健康福利捐依本法第四條第四項規定用於菸農及相關產業勞工之輔導與照顧,以受輔導與照顧者因配合本法之施行,致無法繼續從事於本法施行前已從事與菸草種植相關之工作,且其配合確符本法之立法目的,防制菸害發生者為限。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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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菸品健康福利捐之分配,應視受輔導與照顧者實際需求,以定額先分配供菸農及相關產業勞工輔導與照顧及由農業主管機關使用於有利癌症防治之相關產業輔導之用。但其金額不得超過前一年度菸品健康福利捐徵收金額之百分之一,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依年度預算程序編列,其餘額依下列比率分配之: 一、百分之五十供全民健康保險之安全準備之用。 二、百分之十一供癌症防治之用。 三、百分之七點三供提升預防醫學與臨床醫學醫療品質之用。 四、百分之四點五供補助醫療資源缺乏地區之用。 五、百分之二點七供罕見疾病等之醫療費用之用。 六、百分之五供補助經濟困難者之保險費之用。 七、百分之五供中央與地方菸害防制之用。 八、百分之五點五供中央與地方衛生保健之用。 九、百分之八供中央與地方社會福利及長期照顧資源發展之用。 十、百分之一供中央與地方私劣菸品查緝及防制逃漏之用。 | 第四條 菸品健康福利捐之分配,應視受輔導與照顧者實際需求,以定額先分配供菸農及相關產業勞工輔導與照顧之用。但其金額不得超過前一年度菸品健康福利捐徵收金額之百分之一,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年度預算程序編列,其餘額依下列比率分配之: 一、百分之七十供全民健康保險之安全準備。 二、百分之五點五供癌症防治之用。 三、百分之四供提升預防醫學與臨床醫學醫療品質之用。 四、百分之二點五供補助醫療資源缺乏地區之用。 五、百分之二供罕見疾病等之醫療費用之用。 六、百分之六供補助經濟困難者之保險費之用。 七、百分之三供中央與地方菸害防制之用。 八、百分之三供中央與地方衛生保健之用。 九、百分之三供中央與地方社會福利之用。 十、百分之一供中央與地方私劣菸品查緝及防制逃漏之用。 |
一、有關由農業主管機關使用於有利癌症防治之相關產業輔導之用,有助於癌症防治,爰序文酌作文字修正,並為因應未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組織改造,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修正為中央農業主管機關。
二、為使菸品健康福利捐之分配使用更符實需,俾發揮最大效益,爰調整第一項各款比率。
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十六條規定,「安全準備」係用於填補健保年度收支短絀,故有關健保安全準備資金之投資、調度、開源節流措施及其他收入支出管控必要之管理及財務支出,得由分配於安全準備項下支應,並循每年預算程序處理。此外,開源節流所為之必要管理及總務支出,有助健全財務並避免短絀,屬於健保安全準備管理機制之一環,與健保財務健全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性,並與其他款次用語一致,為資明確,爰第一項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四、長期照顧服務法業於一百零四年六月三日經總統公布,該法規劃五年內編列基礎建設新臺幣一百二十億元,以提供民眾普及之長照服務,並明定設置長照服務發展基金提供長照資源發展之用,而基金主要財源之一則包括菸品健康福利捐,爰第一項第九款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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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菸品健康福利捐之運作方式如下: 一、供前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用者,其受分配機關為衛生福利部及所屬機關。 二、供前條第十款之用者,其受分配機關為財政部及所屬機關。 三、供前條菸農及相關產業勞工輔導與照顧之用及由農業主管機關使用於有利癌症防治之相關產業輔導者,其受分配機關為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及所屬機關。 前項各該受分配機關獲配款項之運用,應以明顯標示或其他方式,表達款項來源為菸品健康福利捐,並應納入其主管之單位預算採收支併列方式辦理或其主管之特種基金循預算程序辦理,並建立完善之管理機制。 衛生福利部應就菸品健康福利捐使用成效、行政配合及預算執行狀況等進行評核,納入未來調整分配比率之參考。 菸品健康福利捐之運用,各受分配機關年度經費之執行情形、成效、金額、補(捐)助事項及受補(捐)助單位名稱與金額等相關資訊,應於次年四月前於各機關網站公開。 | 第五條 菸品健康福利捐之運作方式如下: 一、供前條第一款至第八款之用者,其受分配機關為行政院衛生署及所屬機關。 二、供前條第九款之用者,其受分配機關為內政部及所屬機關。 三、供前條第十款之用者,其受分配機關為財政部及所屬機關。 四、供前條菸農及相關產業勞工輔導與照顧之用者,其受分配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 前項各該受分配機關獲配款項之運用,應納入其主管之單位預算採收支併列方式辦理或其主管之特種基金循預算程序辦理,並建立完善之管理機制。 |
一、「行政院衛生署」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機關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而原內政部主管之社會福利業務亦納入衛生福利部職掌,爰刪除第一項第二款移列至第一項第一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第一項第二款之刪除,原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次序遞移為第二款、第三款。
三、第三款配合第四條序文修正,並為因應未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組織改造,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修正為中央農業主管機關。
四、為使外界能充分瞭解菸品健康福利捐運用情形,爰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規定受分配機關,於運用獲配款項,應以明顯標示或其他方式表達,款項來源為菸品健康福利捐。
五、為使菸品健康福利捐之使用,臻於完善管理,爰增訂第三項。明定衛生福利部應就菸捐使用成效、行政配合及預算執行狀況等進行評核,納入未來調整分配比率之參考。
六、為使菸品健康福利捐之運用公開透明化,並降低外界質疑,爰新增第四項,明定各受分配機關年度經費之執行情形、成效、金額、補(捐)助事項及受補(捐)助單位名稱與金額等相關資訊,應於次年四月於各機關網站公開,並與各受分配機關網站頁面連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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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菸品健康福利捐會計事務之處理,由各受分配機關就其受分配之部分,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 第六條 菸品健康福利捐會計事務之處理,由各受分配機關就其受分配之部分,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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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依菸酒稅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徵收之菸品健康福利捐,於本法第四條施行時尚未分配之餘額,改依本辦法分配之。 |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係因應菸品健康福利捐法源由菸酒稅法改至本法,新舊法變更所生之銜接規定,因迄今已六年,業無尚未分配之餘額,爰刪除之。 |
| 第七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施行。 | 第八條 本辦法自本法第四條施行之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年九月五日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
一、條次遞移。
二、配合本辦法全案修正,並訂明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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