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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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金融機構:指符合下列各目之機構: (一)銀行業: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 (二)證券及期貨業:包括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金融事業、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 (三)保險業:包括保險公司、保險合作社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 (四)信託業。 (五)金融控股公司。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 二、合併:指二家或二家以上之同一業別金融機構合為一家金融機構。 三、消滅機構:指因合併而消滅之金融機構。 四、存續機構:指因合併而存續之金融機構。 五、新設機構:指因合併而另立之金融機構。 | 第四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金融機構:指下列銀行業、證券及期貨業、保險業所包括之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 (一)銀行業: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及郵政儲金匯業局。 (二)證券及期貨業:包括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金融事業、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 (三)保險業:包括保險公司及保險合作社。 (四)信託業等。 二、合併:指二家或二家以上之金融機構合為一家金融機構。 三、消滅機構:指因合併而消滅之金融機構。 四、存續機構:指因合併而存續之金融機構。 五、新設機構:指因合併而另立之金融機構。 |
一、本條第一款有關金融機構之定義,應指該金融機構之「範圍」,即包括下列不同之機構,而各機構又依其領域,可再細分出不同之機構,即先有第一層次之區分,如再有下層者則為該第二層次之機構,惟本條第一款卻將適用之金融機構分別規範在序文及各目,編排未有一致性及層級化之區別,適用上恐不夠清楚明瞭,例如本條第一款「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等文字,同時出現在序文、第一目及第三目,易令人產生混淆,二者係重複或有何差異之疑慮。從而,應作體系上之排列為佳,如此區分,不但保留各目別擴充之空間,且避免日後序文肥大化之困擾。爰修正第一款規定,將序文之「信託業」、「金融控股公司」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分列第四目至第六目規定。
二、本法因金融機構合併對象規範不甚清楚,屢有金融機構合併究屬「同一業別」抑或「不限業別(即包含異業)」之爭議。例如本法並無明文限制同一業別金融機構之合併,第七條第二項卻又限於「同一業別」金融機構合併時,始有適用,反面解釋似乎容許「不限業別」之異業金融機構之合併,惟第五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分別規定銀行業、證券及期貨業、保險業之合併,似乎又限制「同一業別」金融機構之合併。本草案對於上述爭議,並未提出相關修法建議,如目前政策上尚未放寬「異業合併」者,似有必要明文規定金融機構之合併限於「同一業別」,爰第二款規定增加「同一業別」等文字,並將第七條第二項之「同一業別」等文字,配合刪除,以杜爭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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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合併後,因合併而有不符法令規定者,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調整。 前項金融機構合併時,調整期限最長為二年。但金融機構因合併而不符其他法令有關關係人授信或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授信規定者,調整期限最長為五年。必要時,均得申請延長一次,並以二年為限。 | 第七條 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合併後,因合併而有逾越法令規定範圍者,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調整。 前項同一業別金融機構合併時,調整期限最長為二年。但逾越銀行法令有關關係人授信或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授信規定者,調整期限最長為五年。必要時,均得申請延長一次,並以二年為限。 |
修正理由同第四條之說明二,爰刪除第二項之「同一業別」等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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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金融機構合併時,董(理)事會應就合併有關事項作成合併契約書,並附具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且經監察人(監事)或審計委員會核對之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提出於股東會、社員(代表)大會決議同意之。 前項合併契約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合併之金融機構名稱、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之名稱、總機構地址、業務區域及發行股份(社股)之總數、種類及數量。 二、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因合併對於消滅機構之股東(社員)配發該機構或其他機構股份(社股)之總數、種類及數量或換發現金或其他財產與配發之方法、比例及其他相關事項。 三、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對債權人、基金受益人、存款人、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之保障方式。 四、存續機構之章程變更事項或新設機構之章程。 | 第八條 非農、漁會信用部之金融機構合併時,董(理)事會應就合併有關事項作成合併契約書,並附具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且經監察人(監事)核對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財產目錄,提出於股東會、社員(代表)大會決議同意之。 前項合併契約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合併之金融機構名稱、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之名稱、總機構地址、業務區域及發行股份(社股)之總數、種類及數量。 二、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對消滅機構之股東(社員)配發股票(社股)之總數、種類及數量與配發之方法及其他有關事項。 三、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對債權人、基金受益人、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之保障方式。 四、存續機構之章程變更事項或新設機構之章程。 |
第四條第一款規定金融機構係指銀行業、證券及期貨業、保險業所包括之機構、信託業、金融控股公司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如因金融機構之合併,受影響者除了其債權人外,尚有該等金融機構之保護對象,惟第二項第三款對於銀行業保護之對象則付之闕如,即漏列了銀行法之「存款人」,而保險法保護之對象,雖補列了「保險契約權利人」,因現行法制上並無此用語,而本草案亦無相關定義或說明,日後適用上容有疑義,即如何認定保險契約權利人之範圍。爰修正該款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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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金融機構合併時,除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辦理公告並申報外,應依前條規定為合併之決議後,於十日內公告決議內容及合併契約書應記載事項,得不適用公司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及其他法令有關分別通知之規定,該公告應指定三十日以上之一定期間,聲明債權人、基金受益人、存款人、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得於期限內以書面提出合併將損害其權益之異議。 前項公告,應於全部營業處所連續公告至少七日,並於新聞紙、網際網路或以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連續公告至少五日。 金融機構未依前二項規定公告,或未對於在第一項指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之債權人、基金受益人、存款人、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為清償者,不得以其合併對抗之。但金融機構已對債權人、基金受益人、存款人、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提供相當之擔保、成立專以清償債務為目的之信託或證明無礙其權利之行使者,不在此限。 | 第九條 非農、漁會信用部之金融機構合併時,除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辦理公告並申報外,應依前條規定為合併之決議後,於十日內公告決議內容及合併契約書應記載事項,得不適用公司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及其他法令有關分別通知之規定,該公告應指定三十日以上之一定期間,聲明債權人、基金受益人、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得於期限內以書面提出合併將損害其權益之異議。 前項公告,應於全部營業處所連續公告至少七日,並於當地日報連續公告至少五日。 金融機構不為第一項公告或公告不符前項之規定,或對於在其指定期間內對提出異議之債權人、基金受益人、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不為清償、了結或不提供相當之擔保者,不得以其合併對抗債權人、基金受益人、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 |
修正理由同第八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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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金融機構因合併讓與不良債權時,就該債權對債務人或保證人已取得之執行名義,其效力及於不良債權受讓人。 金融機構或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受讓人,就已取得執行名義之不良債權,得就其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供第一順位抵押權之不動產,委託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公正第三人公開拍賣,並不適用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公開拍賣所得價款經清償應收帳款後,如有剩餘應返還債務人。 前項公正第三人認可之條件、業務範圍、負責人資格、廢止認可及公開拍賣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公正第三人得受法院之委託及監督,依強制執行法辦理金融機構或金融機構不良債權受讓人聲請之強制執行事件。 | 第十五條 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 二、金融機構讓與其不良債權時,就該債權對債務人或保證人已取得之執行名義,其效力及於資產管理公司。 三、資產管理公司就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得就其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供第一順位抵押權之不動產,委託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公正第三人公開拍賣,並不適用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公開拍賣所得價款經清償應收帳款後,如有剩餘應返還債務人。但有資產管理公司以外之其他第二順位以下抵押權人時,應提存法院。 四、資產管理公司已取得執行名義而有第一順位以下順位債權人之債權者,主管機關得請法院委託前款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公正第三人,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拍賣之。 五、法院受理對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債務人破產聲請或公司重整聲請時,應徵詢該資產管理公司之意見。如金融機構為該債務人之最大債權人者,法院並應選任該資產管理公司為破產管理人或重整人。 六、於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之債務人受破產宣告前或重整裁定前,已受讓之債權或已開始強制執行之債權,於該債務人破產宣告後或裁定重整後,得繼續行使債權並繼續強制執行,不受公司法及破產法規定之限制。 前項第三款之認可辦法及公正第三人公開拍賣程序,由主管機關定之。 資產管理公司或第一項第三款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公正第三人,得受強制執行機關之委託及監督,依強制執行法辦理金融機構聲請之強制執行事件。 第一項資產管理公司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適用銀行業之營業稅稅率。 金融機構出售予資產管理公司之不良債權,因出售所受之損失,得於五年內認列損失。 |
本條雖刪除了「資產管理公司」等文字,惟就不良債權之處理仍予以保留,對本草案而言,仍嫌突兀,除非將該條規定之不良債權認為係屬本草案第十三條第八款之因合併出售之不良債權,方能融入本草案之規範。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第二項前段規定金融機構或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受讓人,就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其中該「債權」,易令人產生誤解,即金融機構,就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是否能當然解讀為「不良債權」,即有疑義,因為其與第一項規定並無關聯性。從而,為求法律文字用語之精確,似應將該「債權」,修正為「不良債權」。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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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合併者,其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於申請對消滅機構所有不動產、應登記之動產及各項擔保物權之變更登記時,得憑主管機關證明逕行辦理登記,免繳納登記規費,並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因合併而發生之印花稅及契稅,一律免徵。 二、其移轉之有價證券,免徵證券交易稅。 三、其移轉貨物或勞務,非屬營業稅之課徵範圍。 四、消滅機構依銀行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承受之土地,因合併而隨同移轉予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時,免徵土地增值稅。 五、消滅機構所有之土地隨同移轉時,除前款免徵土地增值稅者外,經依土地稅法審核確定其現值後,即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由該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於該項土地再移轉時一併繳納之;其破產或解散時,經記存之土地增值稅,應優先受償。 六、因合併而產生之商譽,申報所得稅時,得於十五年內平均攤銷。 七、因合併而產生之費用,於申報所得稅時,得於十年內認列。 八、因合併出售不良債權所受之損失,於申報所得稅時,得於十五年內認列損失。 前項合併之金融機構,其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之會計帳冊簿據完備,均使用所得稅法第七十七條所定之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且如期辦理申報並繳納所得稅額者,合併後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得將各該辦理合併之金融機構於合併前,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之各期虧損,按各該辦理合併之金融機構股東(社員)因合併而持有合併後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股權之比例計算之金額,自虧損發生年度起十年內,從當年度純益額中扣除。 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得繼受合併之財產或營業部分依相關法律規定已享有而尚未屆滿或尚未抵減之租稅獎勵。 | 第十七條 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合併者,其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於申請對消滅機構所有不動產、應登記之動產及各項擔保物權之變更登記時,得憑主管機關證明逕行辦理登記,免繳納登記規費,並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因合併而發生之印花稅及契稅,一律免徵。 二、原供消滅機構直接使用之土地隨同移轉時,經依土地稅法審核確定其現值後,即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由該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於該項土地再移轉時一併繳納之;其破產或解散時,經記存之土地增值稅,應優先受償。 三、消滅機構依銀行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承受之土地,因合併而隨同移轉予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時,免徵土地增值稅。 四、因合併產生之商譽得於五年內攤銷之。 五、因合併產生之費用得於十年內攤銷。 六、因合併出售不良債權所受之損失,得於十五年內認列損失。 前項合併之金融機構,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會計帳冊簿據完備,均使用所得稅法第七十七條所稱之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且如期辦理申報並繳納所得稅額者,合併後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得將各該辦理合併之金融機構於合併前,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五年內各期虧損,按各該辦理合併之金融機構股東(社員)因合併而持有合併後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股權之比例計算之金額,自虧損發生年度起五年內,從當年度純益額中扣除。 |
針對同一合併行為,企業併購法所享有而本法未載明之租稅措施,金融機構合併是否得逕行適用企業併購法之相關規定,一直存在著不同意見。為免爭議,本條規定直接納入上述相關規定,惟如此作法,是否亦表示本條未納入之企業併購法其他租稅措施,即當然無適用之餘地。因企業併購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之租稅獎勵繼受措施,非但有助於金融機構之合併,不予適用,反而容易令人卻步,故實有必要一併納入為宜。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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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金融機構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者,準用本法之規定。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者,準用第五條至第七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但外國金融機構於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前,於中華民國境外所發生之損失,不得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扣除。 金融機構依其他法律規定由接管人或清理人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者,除優先適用各該法律之規定外,準用本法之規定。 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及第三百零一條規定。 第一項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申請主管機關許可應檢附之書件、應踐行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八條 金融機構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者,準用本法之規定。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者,亦同。但外國金融機構於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前,於中華民國境外所發生之損失,不得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扣除。 金融機構依銀行法、存款保險條例及保險法規定,由輔導人、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或監理人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者,除優先適用銀行法、存款保險條例、保險法及其相關之規定外,準用本法之規定。 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及第三百零一條之規定。 第一項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七條:「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者,其他法規修正後,適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即法律明文規定,將關於某事項所設之規定,適用相類似之另一事項上,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所援引之法規。換言之,準用並非完全適用所援引之法規,而僅在應予準用事項之性質所容許範圍內,始能類推適用而已,其準用係有限度的。其句式為「準用……規定」。惟本條第四項規定,卻獨創於法律明定準用之情形,尚能以行政命令予以限制其範圍,非但與準用之本質有違,亦造成準用規定之不確定性。如主管機關認為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準用本法規定,應有一定之範圍者,例如依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準用本法第五條至第七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則可直接將其準用之範圍明定於本條即可,其中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已為本草案修正為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爰修正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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