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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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總 則 | 一、章名刪除。 二、本標準現行區分為「第一章總則」、「第二章授予學位或發給畢業證書軍事學校及班隊之設立、變更或停辦」、「第三章授予軍事學資證明軍事學校及班隊之設立、變更或停辦」、「第四章附則」等四章,此次修正後僅規定授予學位或發給畢業證書之軍事學校設立、變更或停辦部分,已無分章之必要,爰將章名刪除。 |
| 第一條 本標準依軍事教育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標準依軍事教育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條規定訂定之。 |
本條例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公布,國防部為辦理軍事教育,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由軍事學校授予學位或發給畢業證書。有關軍事學校之設立、變更、停辦等事宜,由國防部會同教育部依相關教育法律定之,爰修正本標準之法源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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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軍事學校及班隊之設立、變更或停辦等事項,依本標準之規定辦理。本標準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順序關係仍須個案判斷,並不因為本條規定而取得相對於其他法律之特別地位,反易因此衍生爭擾,爰將本條予以刪除。 |
| 第二條 本標準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軍事學校及學院:指依相關教育法令所設立授予學位或發給畢業證書之軍事學校及其學院、所、系、科、班、組。 二、變更:指前款軍事學校及學院之改制、合併及名稱變更。 | 第三條 本標準之名詞定義如下: 一、授予學位或發給畢業證書軍事學校及班隊:指依相關教育法令所設立授予學位或發給畢業證書之軍事學校、學院、所、系、科、班、組等。 二、授予軍事學資證明軍事學校及班隊:指依國軍軍事需要所設立授予軍事學資證明之軍事學校、學院、學部、中心、所、系、科、班、組等。 三、變更:指前二款軍事學校之改制、合併與名稱變更。 |
修正現行條文第一款「班隊」為「學院」及刪除第二款,理由同修正名稱說明;現行條文第三款配合第二款刪除,變更為修正條文第二款,另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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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軍事學校以辦理本條例第四條第一款或第二款其中一類班隊為限。但因專業屬性及資源運用需要,經國防部核定者,得兼辦二類班隊。 |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四條涉及有關軍事學校依軍事教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辦理權限,此為國防部核准權責,另以行政規則訂定處理,而本標準係依據軍事教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訂定,內容應僅限於「授予學位或發給畢業證書之軍事學校」設立、變更及停辦部分,爰將本條予以刪除。 |
| 第五條 軍事學校及班隊名稱規定如下: 一、授予學位或發給畢業證書軍事學校及班隊之名稱,冠以級別、類別,並得冠以軍種名稱。 二、授予軍事學資證明軍事學校及班隊之名稱,冠以類別、兵科,並得冠以軍種名稱。 前項軍事學校及班隊名稱之訂定或變更之程序,依本標準所定設立或變更規定辦理。 | 一、本條刪除。 二、軍事教育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各軍事學校組織規程由各該學校擬訂,報請國防部核定之。預備學校組織規程由學校擬訂,報請國防部會同教育部核定之。」。各軍事學校名稱應以組織規程定之,爰將本條予以刪除。 |
| 第三條 國防部為審核軍事學校及學院之設立、變更或停辦,應邀請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代表審議辦理。 | 第六條 國防部為審核軍事學校及班隊之設立、變更或停辦,應邀請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代表組成審議委員會辦理。 |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現行條文「班隊」為「學院」,理由同修正名稱說明及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款軍事學校及學院之簡稱;另配合實務運作,不設置委員會之任務編組,改採審議辦理,爰刪除「委員會」等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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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授予學位或發給畢業證書軍事學校及班隊之設立、變更或停辦 | 一、章名刪除。 二、理由同第一章說明。 |
| 第四條 軍事學校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分為大學、獨立學院、技術學院、專科學校、高級中等學校、預備學校。 本標準施行前,軍事學校經教育部同意辦理大學教育及專科教育者,仍得繼續招生。 | 第七條 授予學位或發給畢業證書之軍事學校,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分為大學、獨立學院、技術學院、專科學校、高級中學、高級職業學校、預備學校。 本標準施行前,軍事學校經教育部同意辦理大學教育及專科教育者,仍得繼續招生。 |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由軍事學校授予學位或發給畢業證書。本標準依據該款授權範圍訂定,有關「授予學位或發給畢業證書」之規定,顯屬贅語,爰予刪除。
三、高級中等教育法於一百零二年七月十日制定公布;除第三十五條至第四十一條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其第五條整併原高級中學、職業學校與現存之各類型高級中等學校,為「高級中等學校」,為符合現行學校類型,爰將「高級中學、高級職業學校」配合合併修正為「高級中等學校」。
四、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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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軍事學校之設立、變更或停辦,由國防部提出計畫說明書,函請教育部同意後辦理。 前項學校學院、所、系、科、班、組之設立、變更或停辦,由軍事學校擬訂計畫說明書,陳報國防部核定後辦理。 | 第八條 授予學位或發給畢業證書軍事學校之設立、變更或停辦,由國防部提出計畫說明書,函請教育部同意後辦理。 前項學校班隊之設立、變更或停辦,由軍事學校擬訂計畫說明書,陳報國防部審查,函請教育部同意後辦理。 |
一、條次變更。
二、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授予學位或發給畢業證書」,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
三、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班隊」為「學院、所、系、科、班、組」,理由同修正名稱說明;基於尊重軍事教育需求,修正核定權責,由國防部依第三條程序審議核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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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軍事學校及學院之設立,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國家國防政策發展需要。 二、軍事戰備需要,且為民間學校無法替代或滿足需求者。 三、國軍辦理軍事幹部及專業人才養成教育需要。 四、具備軍事教育中長程發展計畫重點與特色。 五、相關法令有規定者。 | 第九條 授予學位或發給畢業證書軍事學校及班隊之設立,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國家國防政策發展需要。 二、軍事備戰需要,且為民間學校無法替代或滿足需求者。 三、國軍辦理軍事幹部及專業人才養成教育需要。 四、具備軍事教育中長程發展計畫重點與特色。 五、相關法令有規定者。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軍事學校及學院之簡稱,修正現行條文「班隊」為「學院」,理由同修正名稱說明及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款軍事學校及學院之簡稱。
三、將軍事「備戰」需要」修正為軍事「戰備」需要,以符合軍事用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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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軍事學校之校地、校舍、設備、師資等標準,依大學法、專科學校法、高級中等教育法、職業學校法、國民教育法及相關教育法令規定辦理。 | 第十條 授予學位或發給畢業證書軍事學校之校地、校舍、設備、師資等標準,依大學法、專科學校法、高級中學法、職業學校法、國民教育法及相關教育法令規定辦理。 |
一、條次變更。
二、刪除「授予學位或發給畢業證書」,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
三、高級中等教育法於一百零二年七月十日制定公布;除第三十五條至第四十一條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為符合現行法律名稱,爰將「高級中學法」修正為「高級中等教育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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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軍事學校依教學及實習之必要,得附設各種實習、實驗機構或在職教育單位;其組織由軍事學校擬訂,陳報國防部審查,函請教育部同意後辦理。 | 第十一條 授予學位或發給畢業證書之軍事學校依教學及實習之必要,得附設各種實習、實驗機構或在職教育單位;其組織由軍事學校擬訂,陳報國防部審查,函請教育部同意後辦理。 |
一、條次變更。
二、刪除「授予學位或發給畢業證書」,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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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軍事學校及學院之變更,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因應國內外重大軍事事務革新及形勢變遷。 二、配合國軍組織變革及員額調整。 三、提升教學品質或研究水準需要。 四、提升學校組織、教學或管理效率需要。 五、因應國軍整體教育資源之合理分配。 六、配合民間學校教學、研究能量或其成果之運用。 七、相關法令有規定者。 | 第十二條 授予學位或發給畢業證書軍事學校及班隊之變更,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因應國內外重大軍事事務革新及形勢變遷。 二、配合國軍組織變革及員額調整。 三、提升教學品質或研究水準需要。 四、提升學校組織、教學或管理效率需要。 五、因應國軍整體教育資源之合理分配。 六、配合民間學校教學、研究能量或其成果之運用。 七、相關法令有規定者。 |
一、條次變更。
二、刪除「授予學位或發給畢業證書」,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
三、修正現行條文「班隊」為「學院」,理由同修正名稱說明及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款軍事學校及學院之簡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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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軍事學校及學院之停辦,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學校或班隊設立之目的及任務已達成,無須繼續辦理者。 二、經評估整體教育資源、組織或軍事政策等因素,須予停止辦理者。 三、相關法令有規定者。 | 第十三條 授予學位或發給畢業證書軍事學校及班隊之停辦,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學校或班隊設立之目的及任務已達成,無須繼續辦理者。 二、班隊設立目的、教育任務,經評鑑由民間學校辦理,其品質及效益較優者。 三、經教育評鑑,不符教育投資效益者。 四、經評估整體教育資源、組織或軍事政策等因素,須予停止辦理者。 五、相關法令有規定者。 |
一、條次變更。
二、刪除「授予學位或發給畢業證書」,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
三、修正現行條文「班隊」為「學院」,理由同修正名稱說明及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款軍事學校及學院之簡稱。
四、刪除現行條文第二款、第三款所列依教育評鑑結果應辦理停辦之要件,以符本部實需;現行條文第四款、第五款配合款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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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授予軍事學資證明軍事學校及班隊之設立、變更或停辦 | 一、章名刪除。 二、理由同第一章說明。 |
| 第十四條 授予軍事學資證明軍事學校,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設立軍事養成、專業專長、基礎、進修或深造教育班隊。 |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修正名稱說明。 |
| 第十五條 授予軍事學資證明軍事學校之設立、變更或停辦,由受國防部委任之軍事機關提出計畫說明書,陳報國防部核定。 授予軍事學資證明班隊之設立、變更或停辦,由軍事學校擬訂計畫說明書,陳報受國防部委任之軍事機關審查,轉陳國防部核定。 |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修正名稱說明。 |
| 第十六條 授予軍事學資證明軍事學校及班隊之設立,須考量國軍整體基礎、進修與深造教育各階層之教育目標、軍種特性、需求、資源分配、教育能量、師資及教學水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國家國防政策發展需要。 二、國軍、軍種或部隊建軍備戰之軍事需要。 三、軍事專業為民間學校無法替代或滿足需求者。 四、國軍辦理軍事幹部及專業人才養成教育之需要。 五、進用民間師資、專長,可充分發展軍事幹部專業、技(知)能或學術水準者。 |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修正名稱說明。 |
| 第十七條 授予軍事學資證明軍事學校之設立規模,標準如下: 一、校地:學校校地使用面積至少應有五公頃。 二、校舍: (一)應具有足供教學活動所需校舍建築、運動場、教練場、教學教室、實習活動場地。 (二)新設學校核准設立時,校舍建築應有總樓地板面積達一○、○○○平方公尺以上。 三、設備: (一)應針對各班隊課程需要,備置足夠之教學、輔助、實驗(習)設備儀具、載具及武器裝備。 (二)應有圖書館,並備置足夠之基本圖書、資訊、專業期刊及相關設備。 (三)學員生隨校住居生活所需之設施及相關設備。 四、師資: (一)各班隊課程均聘請合格之教師或教官擔任師資。 (二)教職員人數、師資結構及師生人數比率,須符合國防部之規定。 |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修正名稱說明。 |
| 第十八條 授予軍事學資證明軍事學校及班隊之變更,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國防部或軍種任務及特性需要。 二、教育組織、能量或人力員額調整,須配合辦理合併、改制或擴編者。 三、配合組織、職掌變更,須調整教育班隊隸屬關係者。 四、因應國防及軍事任務或緊急狀況需要,須調整學校、班隊組織規模者。 五、可有效運用國防機關(構)或軍種整體土地空間、設備、武器裝具、人力、財力及教學師資等資源。 |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修正名稱說明。 |
| 第十九條 授予軍事學資證明軍事學校及班隊之停辦,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班隊設立之目的及任務已達成,無須繼續辦理者。 二、班隊使命及功能,可由其他班隊取代者。 三、考量整體國防教育資源、組織、軍事政策及評鑑結果等因素,須停止辦理者。 |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修正名稱說明。 |
| 第四章 附 則 | 一、章名刪除。 二、理由同第一章說明。 |
| 第十一條 軍事學校及學院設立、變更或停辦計畫說明書之格式、應記載內容、作業期程、作業程序等作業要點,由國防部定之。 軍事學校自我評鑑之組織、基準、程序等作業要點,由國防部定之。 | 第二十條 軍事學校及班隊設立、變更或停辦計畫說明書之格式、應記載內容、作業期程、作業程序等作業要點,由國防部定之。 軍事學校及班隊評鑑之組織、基準、程序等作業要點,由國防部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現行條文「班隊」為「學院」,理由同修正名稱說明及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款軍事學校及學院之簡稱。
三、配合軍事學校自我評鑑機制之實需,修正第二項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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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 第二十一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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