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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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大學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專科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大學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專科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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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下列中等以上學校運動成績優良學生(包括身心障礙學生),得以畢業學歷或同等學力,申請升學: 一、國民中學及其附設補習學校學生:升學高級中等學校或五年制專科學校。 二、高級中等學校及其附設進修學校學生:升學大學或二年制專科學校。 三、專科學校及其附設進修學校學生:升學大學或參加大學轉學考試。 | 第五條 專科學校學生在學期間或畢業後,依法定程序選拔或徵召代表國家參與競賽,其運動成績符合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者,得按其學歷申請甄審升學。 第八條 專科學校畢業之身心障礙學生,依法定程序選拔或徵召代表國家參與競賽,在學期間或畢業後,其運動成績合於第六條各款規定之一者,得依其學歷申請甄審升學。 第十三條 第二條至第四條、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下列學生亦適用之: 一、國民補習學校與高級中等進修學校學生,持有畢業證書或資格證明書者。 二、國民中學與高級中等學校應屆畢業生,未取得當年畢業資格而符合同等學力規定者。 |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五條、第八條及第十三條整併移列,並分款明定各教育階段別運動成績優良學生(包括身心障礙學生),得以畢業學歷或同等學力申請升學之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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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辦法所定升學,其方式如下: 一、甄審:依招生學校所提名額,按第四條或第七條所定學生運動成績及志願,分發入學。 二、甄試:依招生學校所提名額,按學生下列成績,經第十四條第二項術科檢定通過後,依學生志願分發入學。但有第十四條第二項但書情形者,免參加術科檢定: (一)第六條或第八條所定運動成績。 (二)國中教育會考成績或第十四條第一項學科考試成績。 三、單獨招生考試:依招生學校所提名額,經該校辦理之運動成績優良學生升學考試通過。 四、大學轉學考試:前條第三款學生參加大學轉學考試,依考試簡章規定,按其運動成績等級加分通過。 | |
一、本條新增。
二、分款明定本辦法所定升學類型及其辦理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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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第二條各款所定學生,依國家代表隊教練與選手選拔培訓及參賽處理辦法規定之選拔或徵召程序(以下簡稱選徵程序),代表國家參加國際運動賽會(以下簡稱國際賽會),獲得下列成績之一者,得申請甄審: 一、奧林匹克運動會(以下簡稱奧運):成績不限。 二、亞洲運動會(以下簡稱亞運):奧運種類前八名,非奧運種類前六名。 三、世界運動會:前六名。 四、世界大學運動會:前六名。 五、青年奧林匹克運動會:前六名。 六、世界中學生運動會:前四名。 七、亞洲青年運動會:前四名。 八、亞洲室內及武藝運動會、亞洲沙灘運動會:前三名。 九、東亞青年運動會:前三名。 十、國際單項運動總會主辦之下列正式賽會: (一)世界錦標(盃)賽:奧運種類前八名,非奧運種類前六名。 (二)世界青年錦標賽:前四名。 (三)世界青少年錦標賽:前四名。 十一、亞洲單項運動總(協)會主辦之下列正式賽會: (一)亞洲錦標(盃)賽:前四名。 (二)亞洲青年錦標賽:前四名。 (三)亞洲青少年錦標賽:前四名。 十二、亞洲及太平洋(以下簡稱亞太)運動組織主辦之下列正式賽會: (一)亞太錦標(盃)賽:前四名。 (二)亞太青年錦標賽:前四名。 (三)亞太青少年錦標賽:前四名。 十三、國際大學運動總會主辦之世界大學單項錦標賽:前六名。 十四、國際學校運動總會主辦之世界中學單項錦標賽:國家組前四名或學校組前三名。 | 第二條 中等學校畢業之學生,依國家代表隊教練與選手選拔培訓及參賽處理辦法規定程序(以下簡稱法定程序)選拔或徵召代表國家參與競賽,其運動成績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依其畢業學歷申請甄審升學: 一、參加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International Olympic Committee,IOC)主辦之奧林匹克運動會。 二、參加亞洲奧林匹克理事會(Olympic Council of Asia, OCA)主辦之亞洲運動會,獲得前六名。 三、參加國際世界運動會協會(International World Games Association, IWGA)主辦之世界運動會正式競賽項目,獲得前六名。 四、參加國際單項運動總會(International Sports Federations,IFs)主辦之世界正式錦標(盃)賽,獲得前六名。 五、參加國際大學運動總會(The International University Sports Federation, FISU)主辦之世界大學運動會正式競賽項目或世界大學單項錦標賽,獲得前六名。 六、參加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主辦之青年奧林匹克運動會,獲得前六名。 七、參加東亞運動會協會(East Asian Games Association,EAGA)主辦之東亞運動會正式競賽項目,獲得前四名。 八、參加國際學校體育總會(International School Sport Federation, ISF)主辦之世界中學生運動會正式競賽項目,或世界中學單項錦標賽,獲得國家組前三名或學校組前二名。 九、參加亞洲奧林匹克理事會主辦之亞洲室內及武藝運動會、亞洲沙灘運動會,獲得前三名。 十、參加亞洲奧林匹克理事會主辦之亞洲青年運動會,獲得前四名。 十一、參加亞洲單項運動協會主辦之亞洲正式錦標(盃)賽,獲得前四名。 十二、參加國際單項運動總會主辦之世界青年正式錦標賽,獲得前四名,或世界青少年正式錦標賽,獲得前四名。 十三、參加亞洲單項運動協會主辦之亞洲青年或亞洲青少年正式錦標賽,獲得前四名。 前項各款所定名次,以主辦單位所定競賽規程規定之國家組及頒獎名次為限;其競賽規程未規定者,以各該運動種類之國際運動競賽規則所定之名次為限。 第五條 專科學校學生在學期間或畢業後,依法定程序選拔或徵召代表國家參與競賽,其運動成績符合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者,得按其學歷申請甄審升學。 |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五條整併移列。
二、將現行條文第五條併入序文,酌作修正;另因國家代表隊教練與選手選拔培訓及參賽處理辦法規定之程序包括徵召及選拔,爰將現行規定「以下簡稱法定程序」修正為「以下簡稱選徵程序」。
三、第一款至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一款、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由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一項各款移列,移列情形說明如下:第四款由現行第五款修正移列,第五款由現行第六款修正移列,第六款由現行第八款前段修正移列,第七款由現行第十款修正移列,第八款由現行第九款修正移列,第十款第一目由現行第四款移列,第十款第二目及第三目由現行第十二款移列,第十一款第一目由現行第十一款修正移列,第十一款第二目及第三目由現行第十三款修正移列;第十三款由現行第五款後段修正移列,第十四款由現行第八款後段修正移列,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四、鑑於國際賽會競爭程度提升,從而學生獲獎不易,爰修正放寬部分款次之獲獎名次,說明如下:
(一)參加第二款所定亞洲運動會(以下簡稱亞運)之奧運種類,由前六名修正放寬至前八名。
(二)參加第六款所定世界中學生運動會,由前三名修正放寬至前四名。
(三)參加第十款第一目所定國際單項運動總會主辦之世界錦標(盃)賽之奧運種類,由前六名修正放寬至前八名。
(四)參加第十四款所定國際學校運動總會主辦之世界中學單項錦標賽國家組由前三名修正放寬至前四名,學校組由前二名修正放寬至前三名。
五、末屆東亞運動會已於二零一三年辦理完畢,爰將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七款予以刪除;另東亞青年運動會預訂於二零一九年舉行,爰於第九款增列東亞青年運動會成績規定。
六、考量部分運動種類未設亞洲單項運動總(協)會,係以亞洲及太平洋運動組織為名,例如高爾夫球,爰增列第十二款明定之。
七、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二項前段移列至第九條規定;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二項後段,考量近年實務上無競賽規程未規定名次之情形,爰予以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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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前條各款所定賽會之參賽國(地區)及隊(人)數,應符合下列規定。但賽會競賽規程定有會前賽、資格賽或參賽成績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前二名:應有四國(地區)及四隊(人)以上。 二、第三名:應有五國(地區)及五隊(人)以上。 三、前二款以外之名次:應有六國(地區)及六隊(人)以上。 | 第三條 前條第一項各款主辦單位,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國際單項運動組織聯合會(SportAccord)所屬國際單項運動總會。 二、亞洲奧林匹克理事會所屬之亞洲單項運動協會。 三、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所認可協會或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會員單位之國際(亞洲)組織。 前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比賽,除有會前賽、資格賽或訂有參賽標準者外,其參賽國(地區)及隊(人)數,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前二名:應有四國(地區)及四隊(人)以上。 二、第三名:應有五國(地區)及五隊(人)以上。 三、前二款以外之名次:應有六國(地區)及六隊(人)以上。 |
一、條次變更。
二、因修正條文第四條序文已規定各項賽會應依國家代表隊教練與選手選拔培訓及參賽處理辦法規定辦理國家代表隊之選徵程序,賽會之主辦單位自應符合上開辦法第二條規定,現行第一項所定賽會主辦單位之規定已無規定必要,爰予以刪除。
三、現行第二項移列為序文,並修正明定賽會競賽規程定有會前賽、資格賽或參賽成績規定者,得不受各款規定賽會之參賽國(地區)及隊(人)數之限制;各款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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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第二條各款學生,參加國際賽會或國內全國性運動賽會(以下簡稱國內賽會),獲得下列成績之一者,得申請甄試: 一、參加第四條各款規定賽會:成績不限。 二、參加前款以外之下列國際賽會,獲得前三名: (一)國際單項運動總會、亞洲單項運動總(協)會,或亞洲太平洋運動組織主辦或認可之運動錦標賽。 (二)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認可之單項運動協會選拔參加之賽會。 三、全國運動會、全民運動會:前八名。 四、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前八名。 五、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核定辦理之中等學校運動聯賽:最優級組前八名。 六、中華民國高級中等學校體育總會或全國單項運動協會指定,該學年度前二款賽會運動種類或項目以外經本部核定之錦標賽,其成績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參賽隊(人)數十六個以上:最優級組前八名。 (二)參賽隊(人)數十四個或十五個:最優級組前七名。 (三)參賽隊(人)數十二個或十三個:最優級組前六名。 (四)參賽隊(人)數十個或十一個:最優級組前五名。 (五)參賽隊(人)數八個或九個:最優級組前四名。 (六)參賽隊(人)數六個或七個:最優級組前三名。 (七)參賽隊(人)數四個或五個:最優級組前二名。 (八)參賽隊(人)數二個或三個:最優級組第一名。 | 第四條 中等學校畢業之學生,依法定程序選拔或徵召參與競賽,其運動成績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依其畢業學歷申請甄試升學: 一、參加亞洲運動會、世界運動會、東亞運動會、青年奧林匹克運動會、世界大學運動會、世界中學生運動會、亞洲室內及武藝運動會或亞洲沙灘運動會。 二、參加國際單項運動總會主辦之國際、洲際運動錦標賽。 三、參加亞洲單項運動協會主辦之運動錦標賽。 四、參加國際單項運動總會、國際大學運動總會、國際學校體育總會或亞洲單項運動協會主辦之各種國際青年、青少年分級運動錦標賽,獲得國家組前八名或學校組前六名。 五、參加全國運動會、全民運動會,獲得前八名。 六、參加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主辦之中等學校運動聯賽,獲得最優級組前八名。 七、參加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獲得前八名。 八、參加本部核定中華民國高級中等學校體育總會或全國單項運動協會指定之各種運動錦標賽,其成績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參賽隊(人)數為十六個以上者,獲得最優級組前八名。 (二)參賽隊(人)數為十四個或十五個者,獲得最優級組前七名。 (三)參賽隊(人)數為十二個或十三個者,獲得最優級組前六名。 (四)參賽隊(人)數為十個或十一個者,獲得最優級組前五名。 (五)參賽隊(人)數為八個或九個者,獲得最優級組前四名。 (六)參賽隊(人)數為六個或七個者,獲得最優級組前三名。 (七)參賽隊(人)數為四個或五個者,獲得最優級組前二名。 (八)參賽隊(人)數為三個以下者,獲得最優級組第一名。 |
一、條次變更。
二、將序文所定「依法定程序選拔或徵召參與競賽」修正為「參加國際賽會或國內全國性運動賽會(以下簡稱國內賽會)」,俾明確得據以申請甄試之賽會,包括國際賽會及國內賽會;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一款修正明定參加第四條各款規定賽會者,得申請甄試,又以代表國家參加甄審資格賽事者,已具有相當競技實力,無另定成績表現之必要,爰明定參加第四條所定賽會者,不限成績均得申請甄試。
四、將現行第二款及第三款整併移列為第二款第一目,明定參加第一款以外之國際賽會,且獲得前三名者,得申請甄試。
五、第二款第一目之賽會,包括由各該組識主辦者、擔任協辦或贊助單位者,或該賽會有經各該組織採計為「積分」、「排名」或其他等級賽會「參賽資格」者。
六、考量部分國際競賽雖非國際單項運動總會舉辦,但國內已選拔派隊,雖不符甄審規定,仍宜予以甄試資格以為肯定。例如:LLB(美國的世界少棒聯盟)舉辦之世界青少棒錦標賽。以拔河、登山等項目係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認可之單項運動協會選拔參加之賽會,爰增列第二款第二目明定之。
七、第三款由現行第五款修正移列,第四款由現行第七款修正移列,第五款由現行第六款修正移列。
八、第六款由現行第八款修正移列;另以現行實務上,指定盃賽以同一學年度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與中等學校運動聯賽未舉辦種類或項目為限,爰序文增列「該學年度前二款賽會運動種類(或項目)以外」經本部核定之錦標賽;各目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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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第二條各款規定身心障礙學生依選徵程序,代表國家參加國際賽會,獲得下列成績之一者,得申請甄審: 一、身心障礙帕拉林匹克運動會:前十二名。 二、聽障達福林匹克運動會:前十名。 三、亞洲帕拉運動會:前六名。 四、前三款以外身心障礙國際賽會(不包括亞太區): (一)每四年舉辦一次且會員數達六十個以上之運動會:前六名。 (二)每二年舉辦一次且會員數達三十個以上,或每四年舉辦一次且會員數達三十個以上未達六十個之運動會:前六名。 五、每二年以上舉辦一次且會員數達三十個以上之亞太各類身心障礙運動會:前六名。 | 第六條 中等學校畢業之身心障礙學生,依法定程序選拔或徵召代表國家參與競賽,其運動成績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依其畢業學歷申請甄審升學: 一、參加國際帕拉林匹克委員會(International Paralympic Committee, IPC)主辦之身心障礙帕拉林匹克運動會,獲得前十二名。 二、參加國際聽障運動總會 (International Committee of Sports for the Deaf, CISS)主辦之聽障達福林匹克運動會,獲得前十名。 三、參加亞洲帕拉林匹克委員會(Asian Paralympic Committee, APC)主辦之亞洲帕拉運動會,獲得前六名。 四、參加下列國際性(不包括亞洲及太平洋區,以下簡稱亞太區)身心障礙者運動會: (一)每四年舉辦一次且會員數達六十個以上之運動會,獲得前六名。 (二)每二年舉辦一次且會員數達三十個以上,或每四年舉辦一次且會員數達三十個以上未達六十個之運動會,獲得前六名。 五、參加每二年以上舉辦一次且會員數達三十個以上之亞太區各類身心障礙者運動會,獲得前六名。 前項各款所定名次,以主辦單位所定競賽規程規定之頒獎名次為限;其競賽規程未規定者,以各該運動種類之國際運動競賽規則所定之名次為限。 |
一、條次變更。
二、各款所定賽會之主辦單位均為固定且惟一,無規定之必要,爰予以刪除;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第二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九條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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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第二條各款規定身心障礙學生,參加國際賽會或國內賽會,獲得下列成績之一者,得申請甄試: 一、前條各款規定賽會:成績不限。 二、前款以外國際各類身心障礙者運動組織主辦之國際或洲際單項運動錦標賽:成績不限。 三、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其成績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參賽隊(人)數七個以上:最優級組前四名。 (二)參賽隊(人)數四個至六個:最優級組前三名。 (三)參賽隊(人)數二個或三個:最優級組第一名。 四、中華民國殘障體育運動總會,或中華民國聽障者體育運動協會每學年度指定,經本部核定之錦標賽,其成績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參賽隊(人)數六個以上:最優級組前三名。 (二)參賽隊(人)數四個或五個:最優級組前二名。 (三)參賽隊(人)數二個或三個:最優級組第一名。 | 第七條 中等學校畢業之身心障礙學生,依法定程序選拔或徵召代表國家參與競賽,其運動成績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依其畢業學歷申請甄試升學: 一、參加身心障礙帕拉林匹克運動會。 二、參加聽障達福林匹克運動會。 三、參加亞洲帕拉運動會。 四、參加下列國際性(不包括亞太區)身心障礙者運動會: (一)每四年舉辦一次且會員數達六十個以上之運動會。 (二)每二年舉辦一次且會員數達三十個以上,或每四年舉辦一次且會員數達三十個以上未達六十個之運動會。 五、參加每二年以上舉辦一次且會員數達三十個以上之亞太區各類身心障礙者運動會。 六、參加國際各類身心障礙者運動組織主辦之國際或洲際單項運動錦標賽。 七、參加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其成績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參賽隊(人)數為七個以上者,獲得最優級組前四名。 (二)參賽隊(人)數為四個至六個者,獲得最優級組前三名。 (三)參賽隊(人)數為三個以下者,獲得最優級組第一名。 八、參加本部核定中華民國殘障體育運動總會每年指定之各種身心障礙運動錦標賽,其成績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參賽隊(人)數為六個以上者,獲得最優級組前三名。 (二)參賽隊(人)數為四個或五個者,獲得最優級組前二名。 (三)參賽隊(人)數為三個以下者,獲得最優級組第一名。 符合前項第四款至第八款規定,其實際參賽隊(人)數僅一個者,不得申請甄試升學。 |
一、條次變更。
二、將現行第一項序文所定「依法定程序選拔或徵召參與競賽」修正為「參加國際賽會或國內賽會」,俾明確得據以申請甄試之賽會,包括國際賽會及國內賽會。
三、修正第一款由現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整併移列,第二款由現行第一項第六款修正移列;第三款由現行第一項第七款修正移列。
四、第四款由現行第一項第八款修正移列,以中華民國聽障者體育運動協會為為聽力障礙國際運動組織之會員單位,為提升身心障礙學生參與本辦法所定之升學輔導機會,爰修正增列參加上開運動協會所辦理該協會指定且經本部核定之錦標賽,並獲各目成績之一者,得申請甄試。
五、修正第四款所定參賽隊(人)數已由現行「三個以下」修正為「二個或三個」,實際參賽隊(人)數如僅一個者,不符所列申請甄試之規定,現行第二項已無規定必要,爰予以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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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本辦法所定名次,以主辦單位競賽規程規定之頒獎名次為限。 前項名次以第某名至第某名之組群表示,未明確區分名次者,以該組群最優名次定之。 | 第二條第二項 前項各款所定名次,以主辦單位所定競賽規程規定之國家組及頒獎名次為限;其競賽規程未規定者,以各該運動種類之國際運動競賽規則所定之名次為限。 第六條第二項 前項各款所定名次,以主辦單位所定競賽規程規定之頒獎名次為限;其競賽規程未規定者,以各該運動種類之國際運動競賽規則所定之名次為限。 |
一、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及第六條第二項前段整併移列。另考量近年實務上無競賽規程未規定名次之情形,爰將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文字予以刪除。
二、增列第二項,明定名次以第某名至第某名之組群表示時之認定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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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招生學校應將甄審、甄試招生名額,依本部指定之日期,報本部核定後,納入招生簡章。 前項甄審名額,不納入當學年度主管機關核定之招生名額內;甄試名額,應納入當學年度主管機關核定之招生名額內。 | 第十條 以甄審方式輔導升學者,應以各校所提之運動種類、各科系名額及條件為限,並依各等級運動成績及志願序分發;其成績計算及分發作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符合甄審資格者,按最高等級運動成績高低分發。 二、最高等級運動成績相等時,以次一等級運動成績高低分發。 三、前二款運動成績相等者,以符合甄試資格之運動成績高低分發,其最高等級運動成績相等時,以次一等級運動成績高低分發。 四、前三款運動成績均相等者,以學業成績總平均之高低分發。 前項甄審名額不納入當學年度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招生名額內。 第十一條 以甄試方式輔導升學者,應參加學科考試,其運動項目屬團體競賽者,並應參加專長術科檢定,術科檢定未通過者,不予分發。但具有相同運動種類國手當選證明或其個人賽具有甄試資格者,得不參加術科檢定。 前項甄試通過者,應按學科成績與運動等級加分之總分高低及志願序分發;其分發作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第一級加學科成績百分之五十。 二、第二級加學科成績百分之四十。 三、第三級加學科成績百分之三十。 四、第四級加學科成績百分之二十。 五、第五級加學科成績百分之十。 六、第六級加學科成績百分之五。 以甄試方式輔導升學者,其分發作業應以各校所提之運動種類、各科系名額及條件為限。甄試名額應納入當學年度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招生名額內。 |
一、現行條文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予以整併。
二、依現行實務需要增列第一項,明定招生學校應將甄審、甄試招生名額報本部核定,並納入簡章。
三、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十條第二項及第十一條第三項後段整併移列,並酌作修正。
四、現行條文第十條第一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三項;現行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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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學生原肄(畢)業學校,應依招生簡章規定日期,協助學生申請甄審或甄試;學生符合甄審及甄試資格者,僅得擇一申請。 學生於招生簡章所定期限後,至當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取得甄審升學輔導資格者,學校應協助其於當年九月五日前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 學生申請甄審或甄試,應依招生簡章所列各招生學校之運動種類、各科、系名額及條件,自選一種運動種類,檢附該簡章規定之證明文件,經原肄(畢)業學校,向本部提出。 | 第九條 符合第二條至前條規定參加甄審、甄試升學資格者,應填具輔導升學申請書,連同畢業(在學)證書及獎狀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由原肄(畢)業之學校送本部辦理,並通知學校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必要時,本部得委託相關之學校、機關(構)或團體辦理;其簡章由該學校、機關(構)或團體擬訂,報本部核定後實施。 合於各類甄審、甄試資格者,以自選一種與獎狀或參賽證明相同之運動種類為限。 第十二條 各級學校應依招生簡章規定日期,協助學生提出參加甄審、甄試輔導升學之申請。 學生於前項所定期限後,至當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取得甄審升學輔導資格者,學校應協助其於九月五日前提出申請,逾期者不予受理。 取得甄審資格者,得放棄甄審,申請參加甄試輔導升學。 |
一、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十二條第一項修正移列;另考量甄審、甄試分發作業方式不同,為避免名額占用之情形影響其他考生權益,並配合現行實務作業方式,爰於後段增列明定同時符合甄審及甄試資格者,僅得擇一申請。
二、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十二條第二項修正移列。
三、因本辦法已明定申請甄試之資格,爰同時符合甄審及甄試資格者,自得放棄甄審並申請參加甄試,尚無另予規定之必要,爰將現行條文第十二條第三項予以刪除。
四、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二項移列,並酌作修正;又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一項後段所定委託事項,移列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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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申請甄審者,應檢附最近三年內運動成績證明;申請甄試者,應檢附最近二年內運動成績證明。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期間得予以延長: 一、服兵役者:依兵役法第二條所定服兵役者之服役期間或國家體育競技代表隊服補充兵役辦法第六條所定補充兵役者之列管期間延長。 二、生育者:每胎延長二年。 | 第十五條 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在學期間或畢業後取得運動成績合於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前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有關甄審輔導升學、轉學或插班之規定者,其運動成績證明自得獎日起三年內有效,服役者可扣除服役時間。 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在學期間取得運動成績合於第四條、第七條、前條第三款或第四款有關甄試輔導升學、轉學或插班之規定者,其運動成績證明自得獎日起二年內有效,服役者可扣除服役時間。 申請輔導升學以錄取一次為限。但經分發或註冊入學後再獲得甄審、甄試資格時,得依規定再申請甄審、甄試分發,並以一次為限。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款由現行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整併移列,並明定依兵役法第二條所定服兵役者之服役期間或國家體育競技代表隊服補充兵役辦法第六條所定補充兵役者之列管期間,均得據以延長運動成績採認之期限。
三、為免女性生育影響升學權益,爰參考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舉辦準則規定,增列第二款明定女性有生育事實者,得據以延長運動成績採認之期限。
四、現行條文第十五條第三項移列至第十七條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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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符合甄審資格者,依各運動成績等級及志願序分發。 前項成績,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符合甄審資格之同一等級國際賽會之成績相同時,依次一等級國際賽會之成績評定;其餘依此類推。 二、依前款規定評定結果成績相同者,比照前款規定,依甄試資格之賽會成績評定。 三、依前款規定評定結果成績仍相同者,依下列規定評定: (一)依第二條第一款申請者:依國中教育會考成績之高低評定。 (二)依第二條第二款或第三款申請者:依學業成績總平均之高低評定。 | 第十條第一項 以甄審方式輔導升學者,應以各校所提之運動種類、各科系名額及條件為限,並依各等級運動成績及志願序分發;其成績計算及分發作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符合甄審資格者,按最高等級運動成績高低分發。 二、最高等級運動成績相等時,以次一等級運動成績高低分發。 三、前二款運動成績相等者,以符合甄試資格之運動成績高低分發,其最高等級運動成績相等時,以次一等級運動成績高低分發。 四、前三款運動成績均相等者,以學業成績總平均之高低分發。 |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十條第一項修正移列。
二、第一項由現行第十條第一項前段及同項第一款整併移列。
三、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十條第一項後段修正移列,第一款由現行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移列;第二款由現行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移列;第三款序文由第四款前段移列;另增列第一目,明定依第二條第一款所定國民中學及其附設補習學校學生申請升學之學生,依國中教育會考成績之高低評定之,現行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並移列為第三款第二目規定;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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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以甄試方式升學者,除第二條第一款情形外,應參加學科考試。 第二條各款學生取得之運動成績係參加賽會種類或項目屬賽會競賽規程規定之團體競賽者,應參加專長術科檢定。但具有相同運動種類國家代表隊證明或參加個人賽符合甄試資格者,免參加術科檢定。 符合甄試資格,在甄試期間代表國家參加第四條或第七條規定賽會者,得申請補辦甄試。 | 第十一條第一項 以甄試方式輔導升學者,應參加學科考試,其運動項目屬團體競賽者,並應參加專長術科檢定,術科檢定未通過者,不予分發。但具有相同運動種類國手當選證明或其個人賽具有甄試資格者,得不參加術科檢定。 第十七條 合於甄試輔導升學資格之畢業生,如在甄試期間,適值代表國家參加奧林匹克運動會、亞洲運動會、世界運動會、世界大學運動會、世界大學單項錦標賽、世界中學生運動會、世界中學單項錦標賽、東亞運動會、世界正式錦標(盃)賽、青年奧林匹克運動會、亞洲室內及武藝運動會、亞洲沙灘運動會、亞洲青年運動會、國際單項運動組織主辦之世界錦標賽或亞洲、洲際單項運動組織主辦之錦標賽者,得專案辦理甄試。 |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十七條整併移列。
二、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移列,並明定依第二條第一款所定國民中學及其附設補習學校學生申請升學之學生,無須參加學科考試,以國中教育會考成績取代學科考試成績。
三、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修正移列。另現行所定「術科檢定未通過者,不予分發」一節,以其屬有關分發之規定,爰移列於第十五條規定。
四、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十七條修正移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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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應參加術科檢定並通過或免參加術科檢定者,依國中教育會考或前條第一項學科考試成績,與運動成績等級加分之總分高低及志願序分發;術科檢定未通過者,不予分發。 前項分發,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第二條第一款申請者:以國中教育會考與運動等級加分後之總分高低評定。 二、依第二條第二款或第三款申請者:依學科成績與運動等級加分後之總分高低評定。 前項加分,依運動成績等級,規定如下: 一、第一級:百分之五十。 二、第二級:百分之四十。 三、第三級:百分之三十。 四、第四級:百分之二十。 五、第五級:百分之十。 六、第六級:百分之五。 | 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 以甄試方式輔導升學者,應參加學科考試,其運動項目屬團體競賽者,並應參加專長術科檢定,術科檢定未通過者,不予分發。但具有相同運動種類國手當選證明或其個人賽具有甄試資格者,得不參加術科檢定。 前項甄試通過者,應按學科成績與運動等級加分之總分高低及志願序分發;其分發作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第一級加學科成績百分之五十。 二、第二級加學科成績百分之四十。 三、第三級加學科成績百分之三十。 四、第四級加學科成績百分之二十。 五、第五級加學科成績百分之十。 六、第六級加學科成績百分之五。 |
一、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序文整併移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及第十四條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列第二項,明定各級學校之學生申請甄試者,應採計何種考試之成績。
三、第三項由現行第十一條第二項各款規定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有關學科成績加分百分比,係依學生所參加賽事之等級及所獲運動成績予以評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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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團體競賽,指競賽規程或運動規則明定以團隊一定人數參加,並判定勝負之競賽。 | 一、本條刪除。 二、團體競賽之定義已足明確,無規定之必要,爰予以刪除。 |
| 第十六條 第十三條及前條第二項運動成績等級,由第十八條第二項審議小組評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運動成績等級涉及各賽會競技強度之評列,隨著各國重視程度與參賽情形,每年度或有不同,爰增列明定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第二項運動成績等級,由第十八條第二項審議小組評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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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依本辦法申請升學,未能完成分發,或經分發後再獲得甄審、甄試資格者,得依規定重行申請,並以一次為限。 | 第十五條第三項 申請輔導升學以錄取一次為限。但經分發或註冊入學後再獲得甄審、甄試資格時,得依規定再申請甄審、甄試分發,並以一次為限。 |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十五條第三項修正移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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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本部依本辦法辦理甄審及甄試,必要時得委託機關(構)或學校為之。 受委託機關(構)或學校應邀集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及體育運動團體、學校與機關之代表組成審議小組,審議甄審及甄試申請案。 前項審議小組任一性別委員人數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 第九條第一項 符合第二條至前條規定參加甄審、甄試升學資格者,應填具輔導升學申請書,連同畢業(在學)證書及獎狀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由原肄(畢)業之學校送本部辦理,並通知學校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必要時,本部得委託相關之學校、機關(構)或團體辦理;其簡章由該學校、機關(構)或團體擬訂,報本部核定後實施。 |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一項移列。
二、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一項後段修正移列。
三、現行實務,受委託機關(構)或學校每學年度均成立「中等以上學校運動成績優良學生升學輔導委員會」,並組成審議小組評定賽會等級及運動成績高低,爰增列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組成審議小組,以及小組成員、性別比例等,審議甄審及甄試申請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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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報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得單獨辦理招收運動成績優良學生;其招生規定由學校擬訂,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招收名額,應納入各該主管機關核定之招生名額內。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管之學校事先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於核定招生名額之百分之三以內,以外加名額方式辦理。 | 第十九條 各大專校院及本部所主管公私立高級中等學校,為培育優秀運動人才,得自行辦理招生;其招生規定由各校擬訂,報本部核定;其名額並應納入當學年度本部核定招生名額內。 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輔導所主管公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招收優秀運動人才,得依本辦法訂定相關補充規定;其名額應納入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招生名額內。但各校具備上述補充規定所定運動種類之師資、場地設備及其他相關條件,並事先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得採外加名額方式辦理;其外加之名額,以核定總名額之百分之三為限。 |
一、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係分別按本部主管學校及直轄市、縣(市)主管學校辦理招生時,有關招生規定及名額核定事宜分項予以明定。
二、將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有關招生規定整併移列第一項,明定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報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得單獨辦理招生,並明定其招生規定由學校擬訂,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
三、第二項由現行第二項後段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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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第二條第三款學生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之一,報考大學轉學考試者,得依各辦理大學轉學考試之簡章規定予以加分,最高不得逾總分百分之十: 一、合於第四條規定。 二、合於第六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一。 三、代表學校參加大專校院運動聯賽,獲得最優級組前六名。 四、代表學校參加大專校院運動會、大專校院各項運動錦標賽,獲得前三名。 | 第十四條 專科學校肄業或畢業之學生,在學期間運動成績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其報考轉學或插班考試時,得予增加總分百分之十,由各招收轉學或插班生之學校按規定參照各考生之有關資料,逕行審查辦理: 一、合於第二條規定,或代表國家參加世界大學運動會。 二、合於第四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一。 三、合於第四條第五款規定,或代表學校參加大專校院運動聯賽,獲得最優級組前六名。 四、代表學校參加大專校院運動會、大專校院各項運動錦標賽,獲得前三名。 |
一、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第四條及第六條修正,爰修正相關條次或款次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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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依本辦法輔導升學之學生,其在學期間參加學校代表隊組訓、學業、生活及運動傷害防制等相關事項,學校應訂定規定據以執行。 各該主管機關得就前項事項予以考核,作為核定學校甄審、甄試及單獨辦理招生名額之參據。 | 第十八條 依本辦法輔導升學之學生,在學期間參加學校代表隊組訓、學業、生活及運動傷害防制輔導之規定,由各校定之。 本部得針對各校組訓計畫之績效予以定期考評,並作為各校申請甄審、甄試名額核定之參據。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修正。
三、第二項修正明定各該主管機關得就前項事項予以考核,並增列考核結果得作為核定單獨辦理招生名額之參據,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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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五日修正施行前已取得合於當時規定之運動成績者,其甄審、甄試資格,得依一百年一月五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 第二十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五日修正施行前已取得合於當時規定之運動成績者,其甄審、甄試資格,得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現行仍有於一百年一月五日修正施行前已取得合於當時規定之運動成績者,其甄審、甄試資格,仍有保障渠等人員依一百年一月五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之必要,爰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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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九月一日施行。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第二項所定另定施行日期之規定,期間已經過,無規定之必要,且本案係全案修正,爰依法制體例予以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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