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職業訓練機構辦理職業繼續教育及評鑑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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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訓練機構辦理職業繼續教育及評鑑辦法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技術及職業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第四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依技術及職業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規定:「(第四項)前項職業繼續教育之招生對象、課程設計、學習評量、資格條件、招生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必要時,得會商中央勞動主管機關,不受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三十五條至第四十條入學方式、第七章課程及學習評量,專科學校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招生方式及大學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招生方式之限制。」第二十二條規定:「(第一項)職業訓練機構辦理職業繼續教育時,應就授課師資、課程、辦理方式、學分採計等,擬訂職業繼續教育實施計畫,報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第二項)前項職業繼續教育課程之認可、學習成就之採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定之。」第二十三條規定:「職業訓練機構所辦職業繼續教育,主管機關得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辦理評鑑或訪視,並公告其結果;其評鑑、訪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爰明定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第二條  職業訓練機構辦理職業繼續教育,招生對象為十五歲以上或未滿十五歲依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得受僱從事工作之在職者或轉業者。 一、明定職業繼續教育之招生對象。 二、依本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職業繼續教育係提供在職者或轉業者再學習之教育。職業訓練法第七條規定,養成訓練,係對十五歲以上或國民中學畢業之國民,所實施有系統之職前訓練;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技術生訓練,係事業機構為培養其基層技術人力,招收十五歲以上或國民中學畢業之國民,所實施之訓練。國民教育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凡六歲至十五歲之國民,應受國民教育。另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五條規定雇主不得僱用未滿十五歲之人從事工作。但國民中學畢業或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而許可者,不在此限,爰參酌上開法律規定,明定職業繼續教育之招生對象資格。
第三條  職業繼續教育分為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及專科以上教育階段課程。但不包括碩士班以上課程。 前項課程,以學分課程為限;其學分及學分數之計算,規定如下: 一、每一學分至少修讀十八小時,上課週數至少二星期。 二、單科學分課程之學分數,最高為六學分;總學分課程之學分數,最高為二十學分。 一、第一項明定職業訓練機構辦理職業繼續教育課程分為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及專科以上教育階段二類。但書規定前開課程不包括碩士以上課程之理由如下:(一)本辦法施行初期屬試辦性質。(二)參考非正規教育學習成就認證辦法第四條規定,非正規教育課程之內容具有相當於專科學校副學士及大學學士班課程。(三)職業繼續教育係提供在職者或轉業者再學習之教育,多屬實務應用型課程內涵,相當於高級中等至學士班階段課程。故暫不納入研究所碩士班及博士班課程。 二、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職業繼續教育實施計畫包括學分採計事項,爰第二項明定職業訓練機構辦理職業繼續教育課程以學分課程為限。至非學分課程之開設,得逕依職業訓練法等有關規定辦理。 三、第二項第一款明定職業繼續教育學分之計算方式,係參考非正規教育學習成就認證辦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五款及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保障學分授予具一定品質。 四、第二項第二款明定職業繼續教育學分數之計算方式,係參考非正規教育學習成就認證辦法第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單科學分課程認可上限計算說明如下:連續上課二週,每週五天,每天八小時,合計八十小時,採計學分數約為四學分至五學分,故單科認可之學分數以六學分為上限。至於總學分數二十學分之計算,指職業訓練機構申請學分認可,一次申請上限為二十學分,而二十學分係參考一般大學正規學制一學期開課約開設十八學分至二十二學分訂定。由於屬辦理初期,故總學分數先予規範不超過二十學分,日後俟辦理情形再行修正。
第四條  職業訓練機構開設職業繼續教育課程,應與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合作,共同規劃及設計。 為確保課程品質,且所發給學分證明得申請採認作為入學條件或申請抵免學分,爰職業繼續教育課程應與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合作,共同規劃及設計,爰明定職業繼續教育之課程設計方式。
第五條  職業訓練機構申請職業繼續教育課程認可,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與合作學校共同規劃之課程實施計畫(以下簡稱實施計畫),依合作學校之學校主管機關公告之程序、期間,向學校主管機關提出。 前項實施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合作學校名稱及合作內容。 二、開班名稱及時間。 三、招生對象之資格或條件。 四、招生人數。 五、教學科目名稱及內容。 六、師資。 七、教學場所。 八、設施及設備。 九、學習評量方式。 十、授予學分證明之條件。 十一、收費及退費規定。 十二、其他相關事項。 一、第一項明定職業訓練機構申請職業繼續教育實施計畫之提出程序、時間及受理申請機關。另有關申請時間及程序,考量給予學校主管機關之辦理彈性,故明定職業訓練機構應依合作學校之學校主管機關公告之程序及期間提出申請。 二、第二項明定實施計畫應載明事項;另實施計畫中教學科目之規劃,應敘明必修、選修課程名稱。
第六條  經學校主管機關認可之職業繼續教育課程,應發給課程認可證明書,其有效期間為三年;期滿擬繼續開設者,應於認可有效期間屆滿三個月前,重新申請認可。 前項課程於認可有效期間內,有變更之必要者,職業訓練機構應擬具變更計畫,經學校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 一、第一項明定經認可之課程,由學校主管機關發給課程認可證明書,及其有效期間。職業繼續教育課程於認可有效期間內,可連續開設經認可之課程,無須每年提出申請,以簡化行政作業。 二、職業繼續教育課程經核定後,考量實際運作或有事項需調整者,職業訓練機構於課程認可有效期間內,應擬具變更計畫辦理變更,爰於第二項明定課程內容變更之程序。
第七條  職業訓練機構應依核定後之實施計畫,於招生簡章載明開班名稱與時間、招生對象之資格或條件、招生人數、教學科目名稱與內容、收費與退費規定及相關事項。 一、明定招生簡章應載明事項。 二、學校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核定實施計畫後,由職業訓練機構訂定招生簡章並辦理招生。 三、至於招生規定因職業繼續教育課程非授予學位,故無須報學校主管機關核定。
第八條  職業繼續教育應依務實致用需要,採多元評量方式。 前項多元評量,得採筆試、作業、口試、實作、報告或其他方式辦理。 明定職業繼續教育學習評量,得以多元方式辦理。
第九條  職業繼續教育學員修習期滿,經考核成績合格者,由職業訓練機構於課程結束後一個月內,發給學分證明。 持有職業訓練機構學分證明者,得申請採認作為入學條件;入學後,得依相關規定,申請抵免學分。 持有職業訓練機構學分證明者,得依學校、機關、機構或團體之規定,申請列入進修時數,並作為升遷或考核之參據。 一、第一項明定職業繼續教育學員修習期滿經考核成績合格者,職業訓練機構應於課程結束後一個月內核發學分證明。 二、第二項明定持有職業訓練機構學分證明者,得申請採認作為入學條件及入學後得申請抵免學分。 三、第三項明定持有學分證明書者,得作為後續升遷、考核之參據。
第十條  職業訓練機構辦理職業繼續教育得收取學分費、雜費、代收代付費或代辦費;其收費基準,由職業訓練機構定之。 學員完成報名繳費後,因故申請退費者,職業訓練機構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代辦費:全額退還。但已購置成品者,發給成品。 二、前款以外其他費用:於報名繳費後至開班上課日前申請退費者,退還已繳各項費用百分之九十;自開班上課之日起算,其上課時間未逾全期三分之一者,退還已繳各項費用百分之五十;上課時間已逾全期三分之一者,不予退還。 三、職業訓練機構因故未能開班上課者,應全額退還已繳費用。 一、第一項明定職業訓練機構辦理職業繼續教育,得收取之費用項目。 二、第二項明定學生因故申請退費之辦理方式。
第十一條  職業訓練機構辦理職業繼續教育,由其合作學校之學校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以下簡稱受託機構)辦理評鑑或訪視。 前項合作學校之學校主管機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者,其評鑑或訪視之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定之。 一、第一項明定評鑑或訪視之辦理主體。 二、第二項明定合作學校之學校主管機關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者,其評鑑或訪視之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定之。
第十二條  學校主管機關辦理評鑑,應每三年辦理一次。但職業訓練機構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依法令規定評核獲頒銅牌等級以上資格者,得向學校主管機關申請於該銅牌等級以上有效期間內,免接受評鑑。 配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職業繼續教育課程認可有效期間,明定職業繼續教育評鑑辦理時程。另因職業訓練機構獲得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勞動部)人才發展品質管理系統(TTQS)銅牌級以上資格者,其評鑑績優已受肯定(按一百年迄今,TTQS評核之一百四十家職業訓練機構中,銅牌級以上者約占百分之五十),所辦職業繼續教育應具一定品質,爰明定得於該評鑑結果有效期間內免受評鑑。
第十三條  學校主管機關或受託機構辦理評鑑,應擬定評鑑計畫,其內容包括評鑑程序、方式及評鑑項目。 學校主管機關或受託機構應於評鑑完成後,公告評鑑結果。 前項結果分為通過、有條件通過及未通過。學校主管機關得依下列規定,辦理職業訓練機構課程審核及調整事宜: 一、通過者:得申請繼續開設課程。 二、有條件通過者:所列缺失事項未改善者,得調降招生人數至改善為止。 三、未通過者:停止部分或全部班別之招生,並得廢止課程認可。 一、第一項明定學校主管機關或受託機構辦理評鑑應擬定計畫據以執行,評鑑內涵主要以課程實施為原則。 二、明定職業繼續教育評鑑之結果,由學校主管機關或受託機構予以公告。 三、第三項明定學校主管機關得依評鑑結果,辦理職業訓練機構課程審核及調整事宜。
第十四條  學校主管機關或受託機構得隨時派員對職業訓練機構進行訪視。 前項訪視,學校主管機關或受託機構得遴聘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 學校主管機關對訪視結果不佳之職業訓練機構,應予限期改善;訪視結果得作為學校主管機關課程審核或廢止課程認可之參據。 一、第一項明定學校主管機關或受託機構得隨時派員訪視職業訓練機構所辦職業繼續教育,以瞭解課程執行情形。 二、第二項明定學校主管機關或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得遴選學者專家及相關機關代表組成小組,進行訪視。 三、第三項明定學校主管機關對訪視結果不佳之職業訓練機構應予限期改善,及訪視結果並作為課程審核或廢止認可之參據。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明定本辦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