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部分條文及相關附件,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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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部分條文及第十二條、第二百零二條附件二、第三百十七條附件二十八、第三百五十一條附件三十三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民用航空運輸業:指以航空器直接載運客、貨、郵件,取得報酬之事業。 二、普通航空業:指以航空器經營民用航空運輸業以外之飛航業務而受報酬之事業,包括空中遊覽、勘察、照測、消防、搜尋、救護、拖吊、噴灑、拖靶勤務、商務專機及其他經核准之飛航業務。 三、航空器使用人:指以航空器從事飛航作業之自然人、法人或政府機關。 四、組員:指由航空器使用人指派於飛航時在航空器內工作之人員。 五、飛航組員:指於飛航時在航空器內負責航空器相關作業且具有證照之工作人員。 六、巡航駕駛員:指符合正駕駛員審查資格並完成巡航駕駛員訓練,而僅能於巡航時擔任接替正駕駛員任務,但不得擔任機長且不得負責執行左座起飛及降落工作者。 七、標準飛航組員:指於航空器飛航時,應包括正駕駛員及副駕駛員各一員,或正駕駛員、副駕駛員及飛航工程師各一員,或按各機型之飛航手冊規定之最低飛航組員。 八、加強飛航組員:指於航空器飛航時,應包括正駕駛員、巡航駕駛員及副駕駛員各一員,或正駕駛員、巡航駕駛員、副駕駛員各一員及飛航工程師二員,或正駕駛員二員、副駕駛員一員及飛航工程師二員。 九、雙飛航組員:指於航空器飛航時,應包括正駕駛員及副駕駛員各二員,或正駕駛員一員、巡航駕駛員一員及副駕駛員二員,或正駕駛員、副駕駛員及飛航工程師各二員,或正駕駛員一員、巡航駕駛員一員、副駕駛員及飛航工程師各二員。 十、機長:指由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指派,於飛航時指揮並負航空器作業及安全責任之駕駛員。 十一、客艙組員:指由航空器使用人或機長指定於飛航時,在航空器內從事與乘客有關安全工作或服務之人員。但不能從事飛航組員之工作。 十二、飛航手冊:指經航空器設計國民航主管機關核准或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備查之手冊,其內容應包括該機型與適航相關之各種限制、指示及資料。 十三、航務手冊:指由航空器使用人依民航局及航空器原製造廠之相關規定等訂定之手冊,其內容應包括航空器使用人運作各類航空器之一般性政策、規定及限制。 十四、操作手冊:指航空器原製造廠針對該機型訂定或經航空器使用人自行修改之手冊,其內容應包括該機型在使用時之各種正常、不正常及緊急操作程序。 十五、航空器維護能力手冊:指由航空器使用人依民航局及航空器原製造廠之相關規定等訂定之手冊,其內容應包括航空器使用人維護各類航空器之一般性政策、規定及標準。 十六、航行圖表:指航 空器陸空航務運作所需之圖表。 十七、備用機場:包括以下三種: (一)起飛備用機場:指航空器於起飛後因需要降落而當時原起飛機場不適合降落之備用機場。 (二)航路備用機場:指航空器在飛航中遇到異常或緊急狀況之備用機場。 (三)目的地備用機場:指目的地機場因不能或不適合降落之備用機場。 十八、飛航時間:指為計算執行飛航任務及登錄飛航時間限度之時間,包括下列二種: (一)飛機:指為起飛目的,開始移動時起至著陸後停止移動時止之時間。 (二)直昇機:指旋翼開始旋轉時起至旋翼停止旋轉時止之時間。 十九、使用時間:指航空器起飛離地至降落接觸地面之時間,除相關維護手冊另有規定外,為航空器、發動機、螺旋槳、各項裝備及其零組件計算及登錄使用時間用。 二十、執勤期間:指航空器使用人要求組員執行之各項勤務期間,包括飛航任務、飛航後整理工作、行政工作、訓練、調派及待命等時間,並應列入勤務表。 二十一、休息期間:指組員在地面毫無任何工作責任之時間。 二十二、休息處所:指組員之居住處所或公司提供組員住用之旅館或宿舍。 二十三、睡眠設備:指航空器上可供組員以其背部躺臥休息之設備。 二十四、危險物品:指民航局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公告之物品或物質。 二十五、機場最低飛航限度:指機場適於起降之限度,通常以跑道視程或能見度、決定高度、最低下降高度來表示。 二十六、目視參考:指駕駛員在進場時應及時目視之設施或進場區域,憑以推算航空器在進場航道之位置及其位置改變之速率。 二十七、決定實際高度:指航空器執行精確進場或垂直導航進場時,因無法獲得需要之目視參考以繼續進場,而應實施誤失進場之高度,此高度係參考跑道頭標高所得之高度。 二十八、決定高度:指航空器執行精確進場或垂直導航進場時,因無法獲得需要之目視參考以繼續進場,而應實施誤失進場之高度,此高度係參考平均海平面所得之高度。 二十九、飛航紀錄器:指任何裝置於航空器上可獲取航行資料,當航空器發生意外或事故後可供調查使用之記錄儀器。包括飛航資料紀錄器及座艙通話紀錄器。 三十、壓力高度:指按相對於標準狀況之大氣壓力換算所得之高度。 三十一、艙壓高度:指按機艙內氣壓相對於標準狀況之大氣壓力換算所得之高度。 三十二、跑道視程:指駕駛員於跑道上自駕駛艙中,沿著跑道中線能看到跑道表面之標誌或燈光或能分辨其中線之距離。 三十三、最低下降高度:指於非精確進場或環繞進場時,如無所需之目視參考,不應再行下降之高度,此高度係參考平均海平面所得之高度。 三十四、最低下降實際高度:指於非精確進場或環繞進場時,如無所需之目視參考,不應再行下降之實際高度;非精確進場最低下降實際高度,係參考機場標高,或當跑道頭標高低於機場標高二公尺(七呎)以上時參考跑道頭標高所得之高度;環繞進場最低下降實際高度係參考機場標高。 三十五、主最低裝備需求手冊:指航空器設計國民航主管機關針對該航空器核定之裝備中,如單項或多項裝備無法運用時,按特定之操作情況、限制及程序得以飛航之手冊。 三十六、最低裝備需求手冊:指航空器使用人依主最低裝備需求手冊及其他特殊情況所訂定之手冊,此手冊之規定不得低於主最低裝備需求手冊之規定,並經民航局核准後使用。 三十七、外形差異手冊:指航空器使用人依航空器飛航手冊及其他特殊情況所訂定之手冊,當航空器之外形或蒙皮故障或毀損時,按特定之操作情況、限制及程序,得以繼續飛航之規範,該規範於經民航局核准後使用。 三十八、緊急定位發報機:指能於感應失事碰撞後以自動或手動方式發射特定頻率及特別訊號之儀器,包括下列四種: (一)自動固定式:永久固定於航空器上,失事碰撞後即自動啟動之緊急定位發報機。 (二)自動便攜式:固定於航空器上但可以快速從航空器拆下,失事碰撞後即自動啟動之緊急定位發報機。 (三)自動施放式:固定於航空器上,失事碰撞後即自動施放並啟動之緊急定位發報機。其自動施放亦可以水壓感測器或手動方式啟動。 (四)手動求生式:放置於航空器上遇緊急情況時便於取用之處,由求生者以手動方式啟動之緊急定位發報機。 三十九、目視天氣情況:指能見度、距雲距離及雲幕高均應等於或高於最低標準時之天氣情況。 四十、儀器天氣情況:指能見度、距雲距離及雲幕高,任何一項低於目視天氣情況最低標準時之天氣情況。 四十一、超越障礙物實際高度:於精確進場時,係指高於跑道頭標高,以符合超越障礙物要求之最低實際高度;於非精確進場時,係指高於機場標高,以符合超越障礙物要求之最低實際高度。當跑道頭標高低於機場標高七呎以上時,則以跑道頭標高為參考基準。 四十二、超越障礙物高度:於精確進場時,係指高於跑道頭標高,以符合超越障礙物要求之最低高度;於非精確進場時,係指高於機場標高,以符合超越障礙物要求之最低高度。當跑道頭標高低於機場標高七呎以上時,則以跑道頭標高為參考基準。 四十三、儀器進場及降落作業:使用儀器進場程序實施之進場及降落,包括下列三種: (一)精確進場及降落作業:指使用精確之橫向及垂直導航引導,並配合不同作業類別之最低操作限制所實施之儀器進場及降落。 (二)非精確進場及降落作業:指使用橫向導航引導而不使用垂直導航引導之儀器進場及降落。 (三)垂直導航進場及降落作業:指使用橫向及垂直導航引導而不符合精確進場及降落作業之儀器進場及降落。 四十四、精確進場及降落作業類別,包括下列幾種: (一)第一類儀降作業:指決定實際高度為不低於六十公尺(二百呎)及能見度不低於八百公尺或跑道視程不低於五百五十公尺之精確儀器進場及降落作業。 (二)第二類儀降作業:指決定實際高度為低於六十公尺(二百呎)但不低於三十公尺(一百呎)及跑道視程低於五百五十公尺但不低於三百公尺之精確儀器進場及降落作業。 (三)第三A類儀降作業:指決定實際高度為低於三十公尺(一百呎)或無決定實際高度及跑道視程不低於一百七十五公尺之精確儀器進場及降落作業。 (四)第三B類儀降作業:指決定實際高度為低於十五公尺(五十呎)或無決定實際高度及跑道視程低於一百七十五公尺但不低於五十公尺之精確儀器進場及降落作業。 (五)第三C類儀降作業:指無決定實際高度及無跑道視程限制之精確儀器進場及降落作業。 四十五、性能導航:航空器於航路、儀器進場程序、或空域執行對導航性能有所需求之區域航行作業。 四十六、機種新進訓練:指對未任職於其他機型相同職務之組員所實施之訓練。 四十七、機種轉換訓練:指對曾任職於其他機型相同職務之組員所實施之訓練。 四十八、升等訓練:指對飛航組員曾在某特定機型擔任副駕駛員或飛航工程師升任正駕駛員或副駕駛員之訓練。 四十九、定期複訓:指對已任職於特定機型及職務之組員,為保持其熟練程度所實施之定期訓練。 五十、恢復資格訓練:指供持有某機型檢定申請人,因故喪失該機型適職性資格,重新取得該型機適職性之訓練。訓練之能量應視其資格喪失期間之長短及具有該型機之經驗決定之。 五十一、最低導航性能規範:指航空器在特定空域內,所需具備符合標準之最低導航能力。 五十二、夜間:指自終昏至始曉之時間。 五十三、密集區域:指鄉、鎮、市等作為居住、商業或娛樂用之區域。 五十四、大型航空器: (一)飛機:指最大起飛重量超過五千七百公斤之飛機。 (二)直昇機:指最大起飛重量超過三千一百七十五公斤之直昇機。 五十五、小型航空器: (一)飛機:指最大起飛重量在五千七百公斤以下之飛機。 (二)直昇機:指最大起飛重量在三千一百七十五公斤以下之直昇機。 五十六、直昇機:指較空氣為重之航空器,其飛航升力之產生主要藉由一個或數個垂直軸動力旋翼所產生之空氣反作用力。 五十七、一級性能直昇機:指於關鍵動力機件失效時,仍能降落在放棄起飛區域或繼續安全飛航至適當降落區域之直昇機。 五十八、二級性能直昇機:指除在起飛臨界點前或降落臨界點後發生關鍵動力機件失效時,可能需執行迫降外,仍能繼續安全飛航之直昇機。 五十九、三級性能直昇機:指於飛航中任一點發生動力機件失效時,應執行迫降之直昇機。 六十、直昇機起降甲板:指位於水上之移動或固定結構之直昇機機場。 六十一、直昇機機場:指全部或部分用於直昇機起降及場面活動之機場或區域。 六十二、高架直昇機機場:指位於地面高架結構上之直昇機機場。 六十三、直昇機機場最低飛航限度:指直昇機機場適於直昇機起降之限度,通常以跑道視程或能見度、決定高度、最低下降高度及雲幕之狀況來表示。 六十四、起飛臨界點:指直昇機於起飛及初始爬升階段中之一點,在該點之前,直昇機性能無法確保於一發動機失效情況下,繼續其安全飛航,並可能須進行迫降。 六十五、降落臨界點:指直昇機於進場及降落階段中之一點,在該點之後,直昇機性能無法確保於一發動機失效情況下,繼續其安全飛航,並可能須進行迫降。 六十六、起飛決定點:指用於判斷直昇機起飛性能之一點,在該點發生動力機件失效時,仍能決定繼續安全起飛或中止起飛。 六十七、降落決定點:指用於判斷直昇機降落性能之一點,在該點發生動力機件失效時,仍能決定繼續安全降落或中止降落。 六十八、不得轉回點:指航空器飛航於二點之間,因考慮載油量之因素,於通過某一經計算之距離後,不足以安全回航,而應繼續向目的地或備用機場飛航之點。 六十九、起飛及初始爬升階段:指直昇機從開始起飛至最後進場及離場區域上方高度一千呎處起,如低於該高度,由開始起飛至爬升終點間之飛航。 七十、航路階段:指直昇機自起飛及初始爬升階段結束起至進場及降落階段開始止之飛航階段。 七十一、最後進場及離場區:指直昇機自進場至完成滯空或完成降落及再開始起飛操作之區域範圍。但一級性能直昇機之最後進場及離場區應包括可用之放棄起飛區域。 七十二、進場及落地階段:指直昇機自最後進場及離場區上方標高一千呎處起至落地或有障礙落地點間之飛航;如係計劃高於前述高度飛航或於某些情形下,開始下降至落地或有障礙落地點間之飛航。 七十三、自動旋轉:指直昇機主旋翼脫離發動機之帶動而藉由氣流通過旋翼時所產生之氣動力帶動之旋轉。 七十四、飛航計畫:指向飛航業務單位提供有關航空器意欲飛航或部分飛航之特定資料。 七十五、操作飛航計畫:指依氣象、航空器性能、油量需求、航路架構及其他操作限制等相關資料交互運算構成安全可行之飛航計畫,以提供飛航組員操作航空器所需之航行資訊。 七十六、起飛安全速度:指在關鍵動力機件失效時,其餘動力機件在允許之操作限度內,於爬升時所能達到之最低速度。 七十七、首次適航:指 航空器第一次取得中華民國適航證書。 七十八、飛航作業管制:指航空器使用人為維護航空器之飛航安全、規律及效率,對飛航之起始、續飛、轉降或終止飛航所執行之管理作業。 七十九、人為因素原則:指經由適當考量人為表現,應用於航空產品之設計、檢定、訓練、操作、維護、修理等,及追求人與前述相關系統組件間之安全介面原則。 八十、超長程飛航:指 連續十六小時以上飛航時間之飛航。 八十一、特技飛航:指刻意操控航空器實施突然之高度、狀態或加速度改變之飛航。 八十二、重造發動機:指使用新零件或以符合新零件容差及限制或經民航局核准加大或縮小尺寸之舊零件,並依民航局同意之方法、技術或實作從事拆解、檢查、修理及組裝,且以等同新產品之容差及限制進行測試之舊發動機。 八十三、飛航執勤期間:指組員自報到開始起算至完成所有飛航任務,飛機停止移動或直昇機旋翼停止旋轉之期間。 八十四、通勤時間:組員執勤前後,前往航空器使用人指定報到及休息處所之時間。 八十五、調派時間:航空器使用人為執勤需求,安排組員搭乘各類交通工具由一指定地點前往另一指定地點之時間。 八十六、基地:經航空器使用人指定,為組員開始與結束一個或數個勤務之特定地點。 八十七、平視顯示儀:指將飛航資訊顯示在駕駛員前方外界視野內之顯示裝備。 八十八、增強目視系統:指將由圖像傳感器獲得之外部景象顯示為及時電子圖像之系統。 八十九、自由氣球飛航活動:指以飛航為目的,使用自由氣球從事載人之行為。 九十、自由氣球繫留作業:指不以飛航為目的,使用自由氣球以原地繫留方式載人之行為。 第二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民用航空運輸業:指以航空器直接載運客、貨、郵件,取得報酬之事業。 二、普通航空業:指以航空器經營民用航空運輸業以外之飛航業務而受報酬之事業,包括空中遊覽、勘察、照測、消防、搜尋、救護、拖吊、噴灑、拖靶勤務、商務專機及其他經核准之飛航業務。 三、航空器使用人:指以航空器從事飛航作業之自然人、法人或政府機關。 四、組員:指由航空器使用人指派於飛航時在航空器內工作之人員。 五、飛航組員:指於飛航時在航空器內負責航空器相關作業且具有證照之工作人員。 六、巡航駕駛員:指符合正駕駛員審查資格並完成巡航駕駛員訓練,而僅能於巡航時擔任接替正駕駛員任務,但不得擔任機長且不得負責執行左座起飛及降落工作者。 七、標準飛航組員:指於航空器飛航時,應包括正駕駛員及副駕駛員各一員,或正駕駛員、副駕駛員及飛航機械員各一員,或按各機型之飛航手冊規定之最低飛航組員。 八、加強飛航組員:指於航空器飛航時,應包括正駕駛員、巡航駕駛員及副駕駛員各一員,或正駕駛員、巡航駕駛員、副駕駛員各一員及飛航機械員二員,或正駕駛員二員、副駕駛員一員及飛航機械員二員。 九、雙飛航組員:指於航空器飛航時,應包括正駕駛員及副駕駛員各二員,或正駕駛員一員、巡航駕駛員一員及副駕駛員二員,或正駕駛員、副駕駛員及飛航機械員各二員,或正駕駛員一員、巡航駕駛員一員、副駕駛員及飛航機械員各二員。 十、機長:指由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指派,於飛航時指揮並負航空器作業及安全責任之駕駛員。 十一、客艙組員:指由航空器使用人或機長指定於飛航時,在航空器內從事與乘客有關安全工作或服務之人員。但不能從事飛航組員之工作。 十二、飛航手冊:指經航空器設計國民航主管機關核准或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備查之手冊,其內容應包括該機型與適航相關之各種限制、指示及資料。 十三、航務手冊:指由航空器使用人依民航局及航空器原製造廠之相關規定等訂定之手冊,其內容應包括航空器使用人運作各類航空器之一般性政策、規定及限制。 十四、操作手冊:指航空器原製造廠針對該機型訂定或經航空器使用人自行修改之手冊,其內容應包括該機型在使用時之各種正常、不正常及緊急操作程序。 十五、航空器維護能力手冊:指由航空器使用人依民航局及航空器原製造廠之相關規定等訂定之手冊,其內容應包括航空器使用人維護各類航空器之一般性政策、規定及標準。 十六、航行圖表:指航 空器陸空航務運作所需之圖表。 十七、備用機場:包括以下三種: (一)起飛備用機場:指航空器於起飛後因需要降落而當時原起飛機場不適合降落之備用機場。 (二)航路備用機場:指航空器在飛航中遇到異常或緊急狀況之備用機場。 (三)目的地備用機場:指目的地機場因不能或不適合降落之備用機場。 十八、飛航時間:指為計算執行飛航任務及登錄飛航時間限度之時間,包括下列二種: (一)飛機:指為起飛目的,開始移動時起至著陸後停止移動時止之時間。 (二)直昇機:指旋翼開始旋轉時起至旋翼停止旋轉時止之時間。 十九、使用時間:指航空器起飛離地至降落接觸地面之時間,除相關維護手冊另有規定外,為航空器、發動機、螺旋槳、各項裝備及其零組件計算及登錄使用時間用。 二十、執勤期間:指航空器使用人要求組員執行之各項勤務期間,包括飛航任務、飛航後整理工作、行政工作、訓練、調派及待命等時間,並應列入勤務表。 二十一、休息期間:指組員在地面毫無任何工作責任之時間。 二十二、休息處所:指組員之居住處所或公司提供組員住用之旅館或宿舍。 二十三、睡眠設備:指航空器上可供組員以其背部躺臥休息之設備。 二十四、危險物品:指民航局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公告之物品或物質。 二十五、機場最低飛航限度:指機場適於起降之限度,通常以跑道視程或能見度、決定高度、最低下降高度來表示。 二十六、目視參考:指駕駛員在進場時應及時目視之設施或進場區域,憑以推算航空器在進場航道之位置及其位置改變之速率。 二十七、決定實際高度:指航空器執行精確進場或垂直導航進場時,因無法獲得需要之目視參考以繼續進場,而應實施誤失進場之高度,此高度係參考跑道頭標高所得之高度。 二十八、決定高度:指航空器執行精確進場或垂直導航進場時,因無法獲得需要之目視參考以繼續進場,而應實施誤失進場之高度,此高度係參考平均海平面所得之高度。 二十九、飛航紀錄器:指任何裝置於航空器上可獲取航行資料,當航空器發生意外或事故後可供調查使用之記錄儀器。包括飛航資料紀錄器及座艙通話紀錄器。 三十、壓力高度:指按相對於標準狀況之大氣壓力換算所得之高度。 三十一、艙壓高度:指按機艙內氣壓相對於標準狀況之大氣壓力換算所得之高度。 三十二、跑道視程:指駕駛員於跑道上自駕駛艙中,沿著跑道中線能看到跑道表面之標誌或燈光或能分辨其中線之距離。 三十三、最低下降高度:指於非精確進場或環繞進場時,如無所需之目視參考,不應再行下降之高度,此高度係參考平均海平面所得之高度。 三十四、最低下降實際高度:指於非精確進場或環繞進場時,如無所需之目視參考,不應再行下降之實際高度;非精確進場最低下降實際高度,係參考機場標高,或當跑道頭標高低於機場標高二公尺(七呎)以上時參考跑道頭標高所得之高度;環繞進場最低下降實際高度係參考機場標高。 三十五、主最低裝備需求手冊:指航空器設計國民航主管機關針對該航空器核定之裝備中,如單項或多項裝備無法運用時,按特定之操作情況、限制及程序得以飛航之手冊。 三十六、最低裝備需求手冊:指航空器使用人依主最低裝備需求手冊及其他特殊情況所訂定之手冊,此手冊之規定不得低於主最低裝備需求手冊之規定,並經民航局核准後使用。 三十七、外形差異手冊:指航空器使用人依航空器飛航手冊及其他特殊情況所訂定之手冊,當航空器之外形或蒙皮故障或毀損時,按特定之操作情況、限制及程序,得以繼續飛航之規範,該規範於經民航局核准後使用。 三十八、緊急定位發報機:指能於感應失事碰撞後以自動或手動方式發射特定頻率及特別訊號之儀器,包括下列四種: (一)自動固定式:永久固定於航空器上,失事碰撞後即自動啟動之緊急定位發報機。 (二)自動便攜式:固定於航空器上但可以快速從航空器拆下,失事碰撞後即自動啟動之緊急定位發報機。 (三)自動施放式:固定於航空器上,失事碰撞後即自動施放並啟動之緊急定位發報機。其自動施放亦可以水壓感測器或手動方式啟動。 (四)手動求生式:放置於航空器上遇緊急情況時便於取用之處,由求生者以手動方式啟動之緊急定位發報機。 三十九、目視天氣情況:指能見度、距雲距離及雲幕高均應等於或高於最低標準時之天氣情況。 四十、儀器天氣情況:指能見度、距雲距離及雲幕高,任何一項低於目視天氣情況最低標準時之天氣情況。 四十一、超越障礙物實際高度:於精確進場時,係指高於跑道頭標高,以符合超越障礙物要求之最低實際高度;於非精確進場時,係指高於機場標高,以符合超越障礙物要求之最低實際高度。當跑道頭標高低於機場標高七呎以上時,則以跑道頭標高為參考基準。 四十二、超越障礙物高度:於精確進場時,係指高於跑道頭標高,以符合超越障礙物要求之最低高度;於非精確進場時,係指高於機場標高,以符合超越障礙物要求之最低高度。當跑道頭標高低於機場標高七呎以上時,則以跑道頭標高為參考基準。 四十三、儀器進場及降落作業:使用儀器進場程序實施之進場及降落,包括下列三種: (一)精確進場及降落作業:指使用精確之橫向及垂直導航引導,並配合不同作業類別之最低操作限制所實施之儀器進場及降落。 (二)非精確進場及降落作業:指使用橫向導航引導而不使用垂直導航引導之儀器進場及降落。 (三)垂直導航進場及降落作業:指使用橫向及垂直導航引導而不符合精確進場及降落作業之儀器進場及降落。 四十四、精確進場及降落作業類別,包括下列幾種: (一)第一類儀降作業:指決定實際高度為不低於六十公尺(二百呎)及能見度不低於八百公尺或跑道視程不低於五百五十公尺之精確儀器進場及降落作業。 (二)第二類儀降作業:指決定實際高度為低於六十公尺(二百呎)但不低於三十公尺(一百呎)及跑道視程低於五百五十公尺但不低於三百公尺之精確儀器進場及降落作業。 (三)第三A類儀降作業:指決定實際高度為低於三十公尺(一百呎)或無決定實際高度及跑道視程不低於一百七十五公尺之精確儀器進場及降落作業。 (四)第三B類儀降作業:指決定實際高度為低於十五公尺(五十呎)或無決定實際高度及跑道視程低於一百七十五公尺但不低於五十公尺之精確儀器進場及降落作業。 (五)第三C類儀降作業:指無決定實際高度及無跑道視程限制之精確儀器進場及降落作業。 四十五、性能導航:航空器於航路、儀器進場程序、或空域執行對導航性能有所需求之區域航行作業。 四十六、機種新進訓練:指對未任職於其他機型相同職務之組員所實施之訓練。 四十七、機種轉換訓練:指對曾任職於其他機型相同職務之組員所實施之訓練。 四十八、升等訓練:指對飛航組員曾在某特定機型擔任副駕駛員或飛航機械員升任正駕駛員或副駕駛員之訓練。 四十九、定期複訓:指對已任職於特定機型及職務之組員,為保持其熟練程度所實施之定期訓練。 五十、恢復資格訓練:指供持有某機型檢定申請人,因故喪失該機型適職性資格,重新取得該型機適職性之訓練。訓練之能量應視其資格喪失期間之長短及具有該型機之經驗決定之。 五十一、最低導航性能規範:指航空器在特定空域內,所需具備符合標準之最低導航能力。 五十二、夜間:指自終昏至始曉之時間。 五十三、密集區域:指鄉、鎮、市等作為居住、商業或娛樂用之區域。 五十四、大型航空器: (一)飛機:指最大起飛重量超過五千七百公斤之飛機。 (二)直昇機:指最大起飛重量超過三千一百七十五公斤之直昇機。 五十五、小型航空器: (一)飛機:指最大起飛重量在五千七百公斤以下之飛機。 (二)直昇機:指最大起飛重量在三千一百七十五公斤以下之直昇機。 五十六、直昇機:指較空氣為重之航空器,其飛航升力之產生主要藉由一個或數個垂直軸動力旋翼所產生之空氣反作用力。 五十七、一級性能直昇機:指於關鍵動力機件失效時,仍能降落在放棄起飛區域或繼續安全飛航至適當降落區域之直昇機。 五十八、二級性能直昇機:指除在起飛臨界點前或降落臨界點後發生關鍵動力機件失效時,可能需執行迫降外,仍能繼續安全飛航之直昇機。 五十九、三級性能直昇機:指於飛航中任一點發生動力機件失效時,應執行迫降之直昇機。 六十、直昇機起降甲板:指位於水上之移動或固定結構之直昇機機場。 六十一、直昇機機場:指全部或部分用於直昇機起降及場面活動之機場或區域。 六十二、高架直昇機機場:指位於地面高架結構上之直昇機機場。 六十三、直昇機機場最低飛航限度:指直昇機機場適於直昇機起降之限度,通常以跑道視程或能見度、決定高度、最低下降高度及雲幕之狀況來表示。 六十四、起飛臨界點:指直昇機於起飛及初始爬升階段中之一點,在該點之前,直昇機性能無法確保於一發動機失效情況下,繼續其安全飛航,並可能須進行迫降。 六十五、降落臨界點:指直昇機於進場及降落階段中之一點,在該點之後,直昇機性能無法確保於一發動機失效情況下,繼續其安全飛航,並可能須進行迫降。 六十六、起飛決定點:指用於判斷直昇機起飛性能之一點,在該點發生動力機件失效時,仍能決定繼續安全起飛或中止起飛。 六十七、降落決定點:指用於判斷直昇機降落性能之一點,在該點發生動力機件失效時,仍能決定繼續安全降落或中止降落。 六十八、不得轉回點:指航空器飛航於二點之間,因考慮載油量之因素,於通過某一經計算之距離後,不足以安全回航,而應繼續向目的地或備用機場飛航之點。 六十九、起飛及初始爬升階段:指直昇機從開始起飛至最後進場及離場區域上方高度一千呎處起,如低於該高度,由開始起飛至爬升終點間之飛航。 七十、航路階段:指直昇機自起飛及初始爬升階段結束起至進場及降落階段開始止之飛航階段。 七十一、最後進場及離場區:指直昇機自進場至完成滯空或完成降落及再開始起飛操作之區域範圍。但一級性能直昇機之最後進場及離場區應包括可用之放棄起飛區域。 七十二、進場及落地階段:指直昇機自最後進場及離場區上方標高一千呎處起至落地或有障礙落地點間之飛航;如係計劃高於前述高度飛航或於某些情形下,開始下降至落地或有障礙落地點間之飛航。 七十三、自動旋轉:指直昇機主旋翼脫離發動機之帶動而藉由氣流通過旋翼時所產生之氣動力帶動之旋轉。 七十四、飛航計畫:指向飛航業務單位提供有關航空器意欲飛航或部分飛航之特定資料。 七十五、操作飛航計畫:指依氣象、航空器性能、油量需求、航路架構及其他操作限制等相關資料交互運算構成安全可行之飛航計畫,以提供飛航組員操作航空器所需之航行資訊。 七十六、起飛安全速度:指在關鍵動力機件失效時,其餘動力機件在允許之操作限度內,於爬升時所能達到之最低速度。 七十七、首次適航:指 航空器第一次取得中華民國適航證書。 七十八、飛航作業管制:指航空器使用人為維護航空器之飛航安全、規律及效率,對飛航之起始、續飛、轉降或終止飛航所執行之管理作業。 七十九、人為因素原則:指經由適當考量人為表現,應用於航空產品之設計、檢定、訓練、操作、維護、修理等,及追求人與前述相關系統組件間之安全介面原則。 八十、超長程飛航:指 連續十六小時以上飛航時間之飛航。 八十一、特技飛航:指刻意操控航空器實施突然之高度、狀態或加速度改變之飛航。 八十二、重造發動機:指使用新零件或以符合新零件容差及限制或經民航局核准加大或縮小尺寸之舊零件,並依民航局同意之方法、技術或實作從事拆解、檢查、修理及組裝,且以等同新產品之容差及限制進行測試之舊發動機。 八十三、飛航執勤期間:指組員自報到開始起算至完成所有飛航任務,飛機停止移動或直昇機旋翼停止旋轉之期間。 八十四、通勤時間:組員執勤前後,前往航空器使用人指定報到及休息處所之時間。 八十五、調派時間:航空器使用人為執勤需求,安排組員搭乘各類交通工具由一指定地點前往另一指定地點之時間。 八十六、基地:經航空器使用人指定,為組員開始與結束一個或數個勤務之特定地點。 八十七、平視顯示儀:指將飛航資訊顯示在駕駛員前方外界視野內之顯示裝備。 八十八、增強目視系統:指將由圖像傳感器獲得之外部景象顯示為及時電子圖像之系統。 八十九、自由氣球飛航活動:指以飛航為目的,使用自由氣球從事載人之行為。 九十、自由氣球繫留作業:指不以飛航為目的,使用自由氣球以原地繫留方式載人之行為。
配合民用航空法用詞,將第七款、第八款、第九款及第四十八款之飛航機械員修正為飛航工程師,以資明確。
第十六條 機務主管除應熟悉與其業務相關各類手冊、民用航空運輸業維護作業、營運規範及相關民航法規適用之維護規定外,並應具備下列各條件之一: 一、持有或曾持有航空器維修工程師檢定證並具有機務相關工作三年以上之經驗。 二、運輸類航空器五年以上之維護經驗,且其中有一年以上曾擔任管理職之經驗。 第十六條 機務主管除應熟悉與其業務相關各類手冊、民用航空運輸業維護作業、營運規範及相關民航法規適用之維護規定外,並應具備下列各條件之一: 一、持有或曾持有地面機械員檢定證並具有機務相關工作三年以上之經驗。 二、運輸類航空器五年以上之維護經驗,且其中有一年以上曾擔任管理職之經驗。
配合民用航空法用詞,將第一款之地面機械員修正為航空器維修工程師,以資明確。
第十七條 品管主管除應熟悉與其業務相關各類手冊、民用航空運輸業維護作業、營運規範及相關民航法規適用之維護規定外,並應具備下列各條件: 一、持有有效之航空器維修工程師檢定證三年以上之經驗。 二、民用航空運輸業或檢定合格之維修廠運輸類航空器三年以上之維護經驗,且其中有一年以上維護檢驗員之經驗。 第十七條 品管主管除應熟悉與其業務相關各類手冊、民用航空運輸業維護作業、營運規範及相關民航法規適用之維護規定外,並應具備下列各條件: 一、持有有效之地面機械員檢定證三年以上之經驗。 二、民用航空運輸業或檢定合格之維修廠運輸類航空器三年以上之維護經驗,且其中有一年以上維護檢驗員之經驗。
配合民用航空法用詞,將第一款之地面機械員修正為航空器維修工程師,以資明確。
第四十九條 航空器於飛航中,為避免航空器飛航或通訊遭受干擾,航空人員、航空器上工作人員或乘客應依本法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二項公告之限制規定使用個人電子用品。 第四十九條 航空器自關閉艙門並經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禁止使用時起至開啟艙門止,為避免航空器之飛航或通訊器材遭受干擾,除助聽器、心律調整器、電鬍刀或航空器使用人廣播允許使用之電子裝備外,所有個人攜帶之電子裝備均不得使用。
一、依民用航空法第四十三條之二之規定及民航局「干擾飛航及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限制使用規定」公告,航空器使用人應訂定個人電子用品使用程序並報經民航局核准後實施,爰配合修正於飛航中使用個人電子用品,應依公告規定實施。 二、為避免人員所攜之個人電子用品干擾航空器之飛航或通訊,酌作文字修正,將「飛航或通訊器材」依民用航空法文字修正為「飛航或通訊」並將「個人攜帶之電子裝備」修正為「個人電子用品」,以資明確。
第五十條 航空人員、航空器上工作人員或乘客於航空器內吸菸者,機長應報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依本法第一百十九條之二規定處理 。 第五十條 航空人員、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及乘客,不得於航空器內吸菸,如有違反,經勸阻而拒不合作者,機長可報請警察機關依菸害防治法處理之。
鑑於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十九條之二業修正增列有關航空器內吸菸之處理依據,為明確規範吸菸者應由機長報請警察機關依法處理,爰修正該等行為要件為「航空器內吸煙」,並將「可」修正為「應」,俾資明確。
第七十七條 航空器於壓力高度超過一萬呎飛航時,其攜帶之氧氣量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航空器於壓力高度一萬呎至一萬三千呎間飛航時,應攜帶足供全體組員及十分之一乘客於此艙壓高度飛航超過三十分鐘以上之飛航部分使用之氧氣量。 二、航空器於壓力高度一萬三千呎以上飛航時,應攜帶足供飛航全程全體組員及乘客使用之氧氣量。 加壓航空器攜帶之氧氣量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於座艙失壓時,應攜帶飛航於艙壓高度超過一萬呎足供全體組員及乘客使用之氧氣量。 二、於超過二萬五千呎飛航時,應攜帶足供客艙全體組員及乘客至少使用十分鐘之氧氣量。 三、於二萬五千呎以下飛航時,如遭遇座艙失壓且無法於四分鐘內安全下降至大氣壓力高度一萬三千呎時,應攜帶足供客艙全體組員及乘客至少使用十分鐘之氧氣量。 飛航組員於執行與安全操作有關之任務且符合前二項情況時,應持續使用氧氣。 第七十七條 航空器於壓力高度一萬呎以上飛航時,其攜帶之氧氣量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航空器於艙壓高度一萬呎至一萬三千呎間飛航時,應攜帶足供全體組員及十分之一乘客於此艙壓高度飛航超過三十分鐘以上之飛航部分使用之氧氣量。 二、航空器於艙壓高度一萬三千呎以上飛航時,應攜帶足供飛航全程全體組員及乘客使用之氧氣量。 加壓航空器攜帶之氧氣量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於座艙失壓時,應攜帶飛航於艙壓高度一萬呎以上足供全體組員及乘客使用之氧氣量。 二、於二萬五千呎以上飛航時,應攜帶足供客艙全體組員及乘客至少使用十分鐘之氧氣量。 三、於二萬五千呎以下飛航時,如遭遇座艙失壓且無法於四分鐘內安全下降至大氣壓力高度一萬三千呎時,應攜帶足供客艙全體組員及乘客至少使用十分鐘之氧氣量。 飛航組員於執行與安全操作有關之任務且符合前二項情況時,應持續使用氧氣。
飛航組員因處理艙壓不正常等緊急下降程序時,係將下降高度設定為一萬呎,以保障艙內氧氣供應量所需,爰參考國際民航公約第六號附約第一編4.3.9.1以及4.3.9.2,將以上修正為超過,並調整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艙壓高度之用詞,修正為壓力高度,以與第二項第一款之艙壓高度區隔,以符合航空器執行緊急下降時,有關氧氣攜帶量之規定。
第七十八條 全體飛航組員於艙壓高度超過一萬呎飛航時,應持續使用氧氣。 第七十八條 全體飛航組員於艙壓高度一萬呎以上飛航時,應持續使用氧氣。
配合第七十七條,爰將以上修正為超過,以資明確。
第一百四十八條 航空器適航之簽證人員,應持有有效之航空器維修工程師檢定證或經民航局承認之有效檢定證,並依航空器維護能力手冊之權限,確實執行各項維護及簽放作業。 每項維護簽放紀錄內容應包括執行維護工作之依據及重點摘要、維護完工日期及簽放人員之簽署。 航空器使用人如已提出完整相關作業程序及完成飛航組員訓練並經民航局核准者,其航空器於無故障及下列情形之一時,得由機長於地面執行航空器飛航間檢查及於維護紀錄中記錄完成檢查後,得免執行適航簽放: 一、轉降或技術降落機場無合格適航簽證人員。 二、直昇機執行緊急消防、搜尋、救護等特種作業。 三、自澎湖縣之七美鄉、望安鄉、臺東縣之綠島鄉、蘭嶼鄉離島偏遠地區起飛,載客座位數十九座以下之航空器。 第一百四十八條 航空器適航之簽證人員,應持有有效之地面機械員檢定證或經民航局承認之有效檢定證,並依航空器維護能力手冊之權限,確實執行各項維護及簽放作業。 每項維護簽放紀錄內容應包括執行維護工作之依據及重點摘要、維護完工日期及簽放人員之簽署。 航空器使用人如已提出完整相關作業程序及完成飛航組員訓練並經民航局核准者,其航空器於無故障及下列情形之一時,得由機長於地面執行航空器飛航間檢查及於維護紀錄中記錄完成檢查後,得免執行適航簽放: 一、轉降或技術降落機場無合格適航簽證人員。 二、直昇機執行緊急消防、搜尋、救護等特種作業。 三、自澎湖縣之七美鄉、望安鄉、臺東縣之綠島鄉、蘭嶼鄉離島偏遠地區起飛,載客座位數十九座以下之航空器。
配合民用航空法用詞,將第一項之地面機械員修正為航空器維修工程師,以資明確。
第一百七十二條 飛航工程師於最近六個月內,應有擔任該機型飛航工程師之職務至少五十飛行小時以上,或經民航局考驗合格,航空器使用人始得派遣其擔任該機型之飛航工程師。 第一百七十二條 飛航機械員於最近六個月內,應有擔任該機型飛航機械員之職務至少五十飛行小時以上,或經民航局考驗合格,航空器使用人始得派遣其擔任該機型之飛航機械員。
配合民用航空法用詞,將飛航機械員修正為飛航工程師,以資明確。
第二百零九條 航空器於飛航中,為避免航空器飛航或通訊遭受干擾,航空人員、航空器上工作人員或乘員應依本法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二項公告之限制規定使用個人電子用品。 第二百零九條 航空器自關閉艙門並經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禁止使用時起至開啟艙門止,為避免航空器之飛航或通訊器材遭受干擾,除助聽器、心律調整器、電鬍刀或航空器使用人廣播允許使用之電子裝備外,所有個人攜帶之電子裝備均不得使用。
一、依民用航空法第四十三條之二之規定及民航局「干擾飛航及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限制使用規定」公告,航空器使用人應訂定個人電子用品使用程序並報經民航局核准後實施,爰配合修正於飛航中使用個人電子用品,應依公告規定實施。 二、為避免人員所攜之個人電子用品干擾航空器之飛航或通訊,酌作文字修正,將「飛航或通訊器材」依民用航空法文字修正為「飛航或通訊」並將「個人攜帶之電子裝備」修正為「個人電子用品」,以資明確。
第二百二十五條 航空器於壓力高度超過一萬呎飛航時,其攜帶之氧氣量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於壓力高度一萬呎至一萬三千呎間飛航時,應攜帶足供全體組員及十分之一乘員於此高度飛航超過三十分鐘以上之飛航部分使用之氧氣量。 二、於壓力高度一萬三千呎以上飛航時,應攜帶足供飛航全程全體組員及乘員使用之氧氣量。 加壓航空器攜帶之氧氣量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於座艙失壓時,應攜帶飛航於艙壓高度超過一萬呎足供全體組員及乘員使用之氧氣量。 二、於超過二萬五千呎飛航時,應攜帶足供客艙全體組員及乘員至少使用十分鐘之氧氣量。 三、於二萬五千呎以下飛航時,如遭遇座艙失壓且無法於四分鐘內安全下降至大氣壓力高度一萬三千呎時,應攜帶足供客艙全體組員及乘員至少使用十分鐘之氧氣量。 飛航組員於執行與安全操作有關之任務且符合前二項情況時,應持續使用氧氣。 第二百二十五條 航空器於壓力高度一萬呎以上飛航時,其攜帶之氧氣量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於艙壓高度一萬呎至一萬三千呎間飛航時,應攜帶足供全體組員及十分之一乘員於此高度飛航超過三十分鐘以上之飛航部分使用之氧氣量。 二、於艙壓高度一萬三千呎以上飛航時,應攜帶足供飛航全程全體組員及乘員使用之氧氣量。 加壓航空器攜帶之氧氣量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於座艙失壓時,應攜帶飛航於艙壓高度一萬呎以上足供全體組員及乘員使用之氧氣量。 二、於二萬五千呎以上飛航時,應攜帶足供客艙全體組員及乘員至少使用十分鐘之氧氣量。 三、於二萬五千呎以下飛航時,如遭遇座艙失壓且無法於四分鐘內安全下降至大氣壓力高度一萬三千呎時,應攜帶足供客艙全體組員及乘員至少使用十分鐘之氧氣量。 飛航組員於執行與安全操作有關之任務且符合前二項情況時,應持續使用氧氣。
為因應實務所需以及配合第七十七條之修正,將以上修正為超過,並調整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艙壓高度之用詞,修正為壓力高度,以與第二項第一款之艙壓高度區隔,以符合航空器執行緊急下降時,有關氧氣攜帶量之規定。
第二百七十四條 航空器適航之簽證人員,應持有有效之航空器維修工程師檢定證或經民航局承認之有效檢定證,並依航空器維護能力手冊之權限,確實執行各項維護及簽放作業。 每項維護簽放紀錄內容應包括執行維護工作之依據及重點摘要、維護完工日期及簽放人員之簽署。 航空器使用人如已提出完整相關作業程序及完成飛航組員訓練並經民航局核准者,其航空器於無故障及下列情形之一時,得由機長於地面執行航空器飛航間檢查及於維護紀錄中記錄完成檢查,免執行適航簽放: 一、轉降或技術降落機場無合格適航簽證人員。 二、直昇機執行緊急消防、搜尋、救護等特種作業。 三、自澎湖縣之七美鄉、望安鄉、臺東縣之綠島鄉、蘭嶼鄉離島偏遠地區起飛,座位數十九座以下之航空器。 普通航空業之航空器於商務專機飛航作業時,航空器使用人如已提出完整相關作業程序及完成飛航組員訓練並經民航局核准者,其航空器於無故障且無須任何維護工作情況下,得由飛航組員執行航空器飛航前檢查及於維護紀錄中記錄完成檢查後,免執行適航簽放。 第二百七十四條 航空器適航之簽證人員,應持有有效之地面機械員檢定證或經民航局承認之有效檢定證,並依航空器維護能力手冊之權限,確實執行各項維護及簽放作業。 每項維護簽放紀錄內容應包括執行維護工作之依據及重點摘要、維護完工日期及簽放人員之簽署。 航空器使用人如已提出完整相關作業程序及完成飛航組員訓練並經民航局核准者,其航空器於無故障及下列情形之一時,得由機長於地面執行航空器飛航間檢查及於維護紀錄中記錄完成檢查,免執行適航簽放: 一、轉降或技術降落機場無合格適航簽證人員。 二、直昇機執行緊急消防、搜尋、救護等特種作業。 三、自澎湖縣之七美鄉、望安鄉、臺東縣之綠島鄉、蘭嶼鄉離島偏遠地區起飛,座位數十九座以下之航空器。 普通航空業之航空器於商務專機飛航作業時,航空器使用人如已提出完整相關作業程序及完成飛航組員訓練並經民航局核准者,其航空器於無故障且無須任何維護工作情況下,得由飛航組員執行航空器飛航前檢查及於維護紀錄中記錄完成檢查後,免執行適航簽放。
配合民用航空法用詞,將第一項之地面機械員修正為航空器維修工程師,以資明確。
第二百八十九條 航空器於飛航中,為避免航空器飛航或通訊遭受干擾,航空人員、航空器上工作人員或乘員應依本法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二項公告之限制規定使用個人電子用品。 第二百八十九條 航空器自關閉艙門並經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禁止使用時起至開啟艙門止,為避免航空器之飛航或通訊器材遭受干擾,除助聽器、心律調整器、電鬍刀或航空器使用人廣播允許使用之電子裝備外,所有個人攜帶之電子裝備均不得使用。
一、依民用航空法第四十三條之二之規定及民航局「干擾飛航及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限制使用規定」公告,航空器使用人應訂定個人電子用品使用程序並報經民航局核准後實施,爰配合修正於飛航中使用個人電子用品,應依公告規定實施。 二、為避免人員所攜之個人電子用品干擾航空器之飛航或通訊,酌作文字修正,將「飛航或通訊器材」依民用航空法文字修正為「飛航或通訊」並將「個人攜帶之電子裝備」修正為「個人電子用品」,以資明確。
第三百十九條 飛機或直昇機於管制空域依儀器飛航規則飛航時,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靜壓系統、高度表及高度自動報告系統於飛航前二十四個曆月內應執行測試及檢查,並符合附件二十九之規定。 二、除使用系統排水及備用靜壓閥外,於打開及關閉靜壓系統後,應執行測試及檢查,並符合附件二十九及附件三十之規定。 三、航管雷達迴波器之自動氣壓高度報告系統於裝置及維護後,應執行測試及檢查,並符合附件二十九之規定。 前項測試及檢查應由符合下列條件之製造廠、維修廠或維護人員執行: 一、該飛機或直昇機之原製造廠。 二、維修廠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具有該裝備型別之維護能量或儀器類別一級能量。 (二)具有限制性檢定能量且適合該測試之維護能量。 (三)具有該飛機或直昇機之機體類別能量。 三、持有B2類檢定證並經民航局核准之航空器維修工程師。 符合民航局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核定採用國際間通用之適航標準之高度表及高度報告系統,其製造日期得視為測試及檢查日期。 飛機或直昇機於管制空域內依儀器飛航規則飛航時,最高高度不得超過其高度表及高度報告系統之最大測試高度。 第三百十九條 飛機或直昇機於管制空域依儀器飛航規則飛航時,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靜壓系統、高度表及高度自動報告系統於飛航前二十四個曆月內應執行測試及檢查,並符合附件二十九之規定。 二、除使用系統排水及備用靜壓閥外,於打開及關閉靜壓系統後,應執行測試及檢查,並符合附件二十九及附件三十之規定。 三、航管雷達迴波器之自動氣壓高度報告系統於裝置及維護後,應執行測試及檢查,並符合附件二十九之規定。 前項測試及檢查應由符合下列條件之製造廠、維修廠或維護人員執行: 一、該飛機或直昇機之原製造廠。 二、維修廠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具有該裝備型別之維護能量或儀器類別一級能量。 (二)具有限制性檢定能量且適合該測試之維護能量。 (三)具有該飛機或直昇機之機體類別能量。 三、持有機體類別檢定證並經民航局核准之地面機械員。 符合民航局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核定採用國際間通用之適航標準之高度表及高度報告系統,其製造日期得視為測試及檢查日期。 飛機或直昇機於管制空域內依儀器飛航規則飛航時,最高高度不得超過其高度表及高度報告系統之最大測試高度。
配合航空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所訂之新制地面機械員,爰將第二項第三款之機體類別檢定證修正為B2類檢定證,另配合民用航空法用詞,將同款之地面機械員修正為航空器維修工程師,以資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