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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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以下簡稱系統經營者)及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以下簡稱有線播送系統)提撥之金額。 二、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三、其他有關收入。 | 第三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系統經營者提撥之金額。 二、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三、其他有關收入。 |
配合「促進有線廣播電視普及發展補助執行要點」之修正將有線播送系統納入本基金之補助對象,及本會函釋有線播送系統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應每年提撥當年營業額百分之一之金額,提繳本會成立之本基金,爰增訂本基金之來源並調整相關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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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統籌用於有線廣播電視之普及發展。 二、撥付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從事與本法有關地方文化及公共建設使用。 三、捐贈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 四、管理及總務支出。 五、其他有關支出。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用途,以系統經營者及有線播送系統提撥之金額為限。 本會應於每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將前一年度關於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款項無息撥付、捐贈之。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地方文化,指與地方有關之節目製作與播映、為提昇系統經營者及有線播送系統服務品質所做之滿意度調查、推廣識讀教育及其他與本法有關之地方文化活動。所稱地方公共建設,指無線電視轉播站之維運、改善偏遠地區收視問題、利用有線電視既有網路建置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通報系統及其他與本法有關之地方公共建設。 直轄市、縣(市)政府從事第一項第二款業務,得編列人事費用支出,其金額不得逾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該年度獲本基金撥付款項總額百分之九。 | 第四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統籌用於有線廣播電視之普及發展。 二、撥付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從事與本法有關地方文化及公共建設使用。 三、捐贈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 四、管理及總務支出。 五、其他有關支出。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用途,以系統經營者提撥之金額為限。其中第一款用途金額中之三分之一,由行政院新聞局辦理有線廣播電視事業之輔導及獎勵業務,其辦理期間至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會應於每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將前一年度關於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款項無息撥付、捐贈之。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地方文化,指與地方有關之節目製作與播映、為提昇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服務品質所做之滿意度調查、推廣識讀教育及其他與本法有關之地方文化活動。所稱地方公共建設,指無線電視轉播站之維修、改善偏遠地區收視問題、利用有線電視既有網路建置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通報系統及其他與本法有關之地方公共建設。 直轄市、縣(市)政府從事第一項第二款業務,得編列人事費用支出,其金額不得逾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該年度獲本基金撥付款項總額百分之九。 |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款增訂本基金之來源,爰修正現行第二項規定,明定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用途使用之基金來源亦包含有線播送系統提撥之金額。
二、依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一百年二月二十一日召開之行政院新聞局配合組織再造併入文化部後原辦理之「有線廣播電視事業獎勵及輔導業務」,是否繼續辦理與預算納編等相關事宜協商會議結論略以,新聞局目前辦理之「有線廣播電視事業獎勵及輔導」業務,將於一百零一年配合中央政府組織再造移至文化部。依新聞局業務評估結果,於一百零一年起「有線廣播電視事業獎勵及輔導」業務所需經費將改編列於公務預算,不再使用本基金作為該項業務之經費來源。因此,實務上第一項第一款用途金額自一百零一年起即由本會全數統籌用於有線廣播電視之普及發展,爰刪除第二項後段「其中第一款用途金額中之三分之一,由行政院新聞局辦理有線廣播電視事業之輔導及獎勵業務,其辦理期間至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文字。
三、有線播送系統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結果,除應提撥金額至本基金外,亦得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用於有線播送系統,從事與本法有關地方文化及公共建設使用。爰修正現行第四項規定,將「所稱地方文化」除為提昇系統經營者服務品質所做與地方文化有關之活動外,亦包含為提昇有線播送系統服務品質所做之活動,並調整相關文字。
四、現行條文第四項「所稱地方公共建設,指無線電視轉播站之維修、改善偏遠地區收視問題、利用有線電視既有網路……」其中無線電視轉播站之維修,以字義而視,易限於設備修理層面,而未得含括其維護與運作,進而改善偏遠地區收視問題,爰將維「修」修正為維「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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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管理會委員及第十條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外聘委員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審查費、稿費及交通費。 | 第十二條 管理會委員及第十條人員均為無給職。 |
實務上,本基金各年度均編列預算支付外聘委員出席費(每人每次會議出席費二千元),並於外聘委員進行相關考核審查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出席費及稿費支給要點」規定,核給出席費、審查費、稿費及交通費。惟立法院預算中心一百零四年度本基金預算評估報告,詢及本辦法並未規定無給職之委員得支領審查費,認係於法無據,爰增訂但書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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