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檢舉違法聯合行為獎金發放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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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檢舉違法聯合行為獎金發放辦法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公平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訂定依據。
第二條 檢舉人提供主管機關尚未獲悉之聯合行為事證,經主管機關調查後認定涉案事業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並依據第四十條規定裁處罰鍰者,依本辦法發放檢舉獎金。 依據本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主管機關設立反托拉斯基金用途之一,係供作支出違法聯合行為之檢舉獎金,以強化聯合行為之查處。爰明訂倘檢舉人提供主管機關尚未獲悉之聯合行為事證,經主管機關認定違法並裁處罰鍰者,依本辦法發放檢舉獎金。
第三條 前條所稱檢舉人以自然人、法人或依法設立之團體為限。 檢舉人得以書面、言詞、電子郵件或其他方式敘明下列事項,向主管機關提出檢舉: 一、檢舉人姓名或名稱、聯絡方式及地址。 二、檢舉聯合行為之內容及提供符合第六條第一項之具體事項、相關資料或可供調查之線索等。 以言詞檢舉者,應由主管機關作成檢舉紀錄交由檢舉人簽名確認之。 一、為使主管機關易於獲知違法聯合行為之存在或事證,爰於第一項明訂自然人、法人或其他依法設立之團體,例如依人民團體法或相關法律設立之團體等,為本辦法之檢舉人。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明訂檢舉方式雖不以書面要式為必要,惟為利於檢舉獎金之發放,檢舉人除敘明檢舉內容及相關事證外,並應具名及留下聯絡方式。若以言詞提出檢舉者,則由主管機關作成紀錄經檢舉人簽名確認。
第四條 檢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一、未具名或未以真實姓名(名稱)、聯絡方式及地址提出檢舉。 二、以言詞提出檢舉,而拒絕於檢舉紀錄上簽名確認。 三、參與涉案聯合行為之事業及其董事、代表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 四、主管機關所屬人員及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之親屬。 五、因行使公權力而得知違法聯合行為事證之機關及其所屬人員、配偶或三親等以內之親屬。 一、為確認檢舉案件之真實性及利於檢舉獎金之發放,第一款及第二款明訂未具名或未以真實姓名(名稱)、聯絡方式及地址,以及不欲簽名確認言詞檢舉之內容者,不得為本辦法之檢舉人。 二、為兼顧本法第三十五條寬恕政策之立法目的,第三款爰明訂參與涉案聯合行為之事業若欲獲得罰鍰之免除或減免,應申請寬恕政策之適用,該事業及其董事、代表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均不得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三、為避免檢舉獎金發放有圖利公務機關之疑慮,爰於第四款及第五款明訂主管機關所屬人員、其他因行使公權力而得知違法聯合行為事證之機關及其所屬人員均不得為本辦法之檢舉人。
第五條 檢舉獎金額度,由主管機關依檢舉人所提供證據之價值,按基本數額比例定之。 前項基本數額為該違法聯合行為案件處分罰鍰總金額百分之三。 一、明訂檢舉獎金額度之發放標準,由主管機關依檢舉人所提供證據之價值,按基本數額比例定之。 二、另為兼顧反托拉斯基金收支平衡,基本數額為該違法聯合行為處分案件罰鍰總金額之百分之三。
第六條 主管機關發放檢舉獎金之標準如下: 一、提供有助於主管機關開始調查程序之證據資料者,檢舉獎金為基本數額之百分之十,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 二、對於聯合行為合意之事實,所提供之證據資料能直接證明,無須主管機關再介入調查者,檢舉獎金為基本數額之百分之一百,最高以新臺幣五百萬元為限。 三、對於聯合行為合意之事實,所提供之證據資料雖能直接證明,惟因部分證據資料不足,須主管機關為相當程度介入調查者,檢舉獎金為基本數額之百分之八十,最高以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 四、所提供之證據資料不能直接證明聯合行為合意之事實,惟於證據資料中具體記載參與聯合行為人、時、地、事、手段、原因,而能間接證明聯合行為合意之事實存在者,檢舉獎金為基本數額之百分之五十,最高以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為限。 五、所提供之證據資料不符合前三款規定,惟為主管機關證明聯合行為之必要線索者,檢舉獎金為基本數額之百分之三十,最高以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為限。 檢舉人於同一案件所提供證據資料同時符合前項兩款以上情形者,依較高額之款次發放檢舉獎金。且同一案件僅能受領一次。 第一項之證據資料若有下列情形之一,檢舉獎金應平均分配: 一、同款中有數名檢舉人共同聯名,或同時提供相同事證無法區別先後者。 二、同款中有數名檢舉人,均提供主管機關尚未獲悉之事證者。 一、考量檢舉人所檢附之相關事證價值程度有別,其協助主管機關查處違法聯合行為程度亦有所不同,爰於第一項規定依照檢舉人提出之證據價值訂定檢舉獎金依基本數額調整之級距,共區分為五級,並訂定各款獎金最高上限之發放數額。 二、檢舉人同時或先後提供之證據資料,符合第一項兩款以上情形者,為避免造成不公平情事,並兼顧反托拉斯基金收支平衡,第二項明訂主管機關應依較高額款次發放檢舉獎金,且同一案件僅能受領一次。 三、若於同一案件,第一項同款中有多數檢舉人提供主管機關尚未獲悉之違法事證時,為避免獎金分配產生爭議,爰於第三項明訂分配原則,俾茲依循。
第七條 主管機關應於違法聯合行為案件處分後三十日內發放檢舉獎金。 每案檢舉獎金發放方式如下: 一、發放總金額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應一次發放。 二、發放總金額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者,主管機關作成處分時先發放二分之一,俟罰鍰處分確定維持後再發放其餘獎金。倘主管機關重為罰鍰處分而較原處分減少罰鍰時,依其金額計算獎金餘額。 一、為避免檢舉人權益受損,第一項明訂主管機關應於違法聯合行為處分後三十日內,依本辦法相關規定發放檢舉獎金。 二、為提高檢舉人提出檢舉之誘因並兼顧基金收支平衡,爰於第二項第一款明訂檢舉案件一經處分裁處罰鍰,不待行政處分確定,主管機關得依每案發放總金額是否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為基準,為獎金不同方式之發放。 三、檢舉案件因行政爭訟或經主管機關依職權撤銷,主管機關需重為處分,致使罰鍰金額變動時,此時因獎金發放基礎已有所變動,主管機關應依變動後之罰鍰金額計算獎金之餘額,以符合正當性,爰於第二項第二款後段明訂之。
第八條 依本辦法發放之檢舉獎金,除有第九條所定情形外,已發放之獎金不予追回。 已發放之檢舉獎金,除有第九條所定情形外,聯合行為之處分縱經廢止或撤銷,均不予追回。
第九條 檢舉人所提出之檢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發放或追回已發放之檢舉獎金: 一、有第四條規定之情形。 二、主管機關尚未裁處罰鍰前,直接或間接對外揭露其所提出之檢舉事實或檢舉之任何內容。 三、使用偽造或變造證據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 檢舉人向主管機關提出檢舉時,若有第四條情事,或有使用偽造或變造證據,經有罪判決確定,或對外揭露提出檢舉之事實或檢舉內容等情事時,因會誤導或妨礙主管機關對於違法聯合行為之查處,主管機關應不予發放或追回已發放之檢舉獎金。
第十條 對於有關檢舉人身分等相關資料,應予保密。 載有檢舉人真實身分資料之談話紀錄或文書原本,應另行製作卷面封存之。其他文書足以顯示檢舉人之身分者,亦同。 前項談話紀錄、文書,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供閱覽或提供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團體或個人。 考量案件調查期間揭露檢舉人之身分資料恐降低檢舉人檢舉意願,且影響主管機關對於案件調查與事證取得,兼亦考量處分作成後,後續於相關行政救濟過程中倘無相關之保密規定,對於檢舉人身分之保護勢難以竟全功,爰於本條明訂對於檢舉人之身分等資料,應予保密。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