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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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 二、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 三、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 四、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 五、違法者之規模及經營情況。 六、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 七、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 | 第十九條 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 二、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 三、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 四、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 五、違法者之規模及經營情況。 六、違法類型曾否經主管機關警示。 七、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 八、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 |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行政指導並不具法律上強制力,相對人明確拒絕指導時,行政機關應即停止,並不得據此對相對人為不利之處置,為符合前開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六款。
二、現行條文第七款、第八款移列第六款、第七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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