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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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總代理人就下列事項,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三日內公告: 一、所代理之境外基金經境外基金註冊地主管機關撤銷其核准、限制其投資活動。 二、境外基金機構因解散、停業、營業移轉、併購、歇業、其當地國法令撤銷或廢止許可或其他相似之重大事由,致不能繼續從事相關業務。 三、所代理之境外基金經本會撤銷者。 四、境外基金管理機構受其主管機關處分。 五、所代理之境外基金有暫停及恢復交易情事。 六、其代理之境外基金公開說明書或交付投資人之其他相關文件,其所載內容有變動或增加,致重大影響投資人之權益。 七、其代理之境外基金於國內募集及銷售所生之投資人訴訟或重大爭議。 八、總代理人發生財務或業務重大變化。 九、所代理之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發生有關標的指數之重大事項並對投資人權益有重大影響或經註冊地主管機關核准更換標的指數者。 十、基金淨值計算錯誤達其註冊地所定之可容忍範圍以上者。 十一、其他重大影響投 資人權益之事項。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九款及第十款事項,總代理人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三日內,向本會申報;第六款至第八款及第十一款事項,總代理人應於次月五日前向同業公會彙總申報轉送本會。 總代理人就下列事項,應事先送同業公會審查核准並於三日內公告: 一、銷售機構之變動情形。 二、參與證券商之變動情形。 三、所代理之境外基金於國內募集銷售之級別有新增、暫停或註銷情事。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事項,同業公會應按月彙報本會及中央銀行;第三款事項,同業公會應按月彙報本會。 總代理人因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事由致無法繼續代理境外基金之募集及銷售,應協助投資人辦理後續境外基金買回、轉換或其他相關事宜。 境外基金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經本會核准並於事實發生日起三日內公告: 一、基金之移轉、合併或清算。 二、調增基金管理機構或保管機構之報酬。 三、終止該基金在國內募集及銷售。 四、變更基金管理機構或保管機構。 五、變更基金名稱。 六、變更該基金投資有價證券或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基本方針及範圍,與第二十三條規定不符。 七、變更基金之投資標的與策略,致基金種類變更。 八、基金管理機構或保管機構之組織重大調整或名稱變更。 九、其他經本會規定應經核准之事項。 | 第十二條 總代理人就下列事項,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三日內公告: 一、所代理之境外基金經境外基金註冊地主管機關撤銷其核准、限制其投資活動。 二、境外基金機構因解散、停業、營業移轉、併購、歇業、其當地國法令撤銷或廢止許可或其他相似之重大事由,致不能繼續從事相關業務。 三、所代理之境外基金經本會撤銷者。 四、境外基金管理機構受其主管機關處分。 五、所代理之境外基金有暫停及恢復交易情事。 六、其代理之境外基金公開說明書或交付投資人之其他相關文件,其所載內容有變動或增加,致重大影響投資人之權益。 七、其代理之境外基金於國內募集及銷售所生之投資人訴訟或重大爭議。 八、總代理人發生財務或業務重大變化。 九、銷售機構之變動情形。 十、參與證券商之變動情形。 十一、所代理之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發生有關標的指數之重大事項並對投資人權益有重大影響或經註冊地主管機關核准更換標的指數者。 十二、基金淨值計算錯誤且超過其註冊地所定之可容忍範圍者。 十三、其他重大影響投資人權益之事項。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事項,總代理人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三日內,向本會申報;第九款及第十款事項,總代理人應事先送同業公會審查核准,並由同業公會按月彙報本會;第六款至第八款及第十三款事項,總代理人應於次月五日前向同業公會彙總申報轉送本會。 總代理人因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事由致無法繼續代理境外基金之募集及銷售,應協助投資人辦理後續境外基金買回、轉換或其他相關事宜。 境外基金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經本會核准並於事實發生日起三日內公告: 一、基金之移轉、合併或清算。 二、調增基金管理機構或保管機構之報酬。 三、終止該基金在國內募集及銷售。 四、變更基金管理機構或保管機構。 五、變更基金名稱。 六、變更該基金投資有價證券或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基本方針及範圍,與第二十三條規定不符者。 七、變更基金之投資標的與策略,致基金種類變更者。 八、基金管理機構或保管機構之組織重大調整或名稱變更。 九、其他經本會規定應經核准之事項。 |
一、為符合國際規定,參酌香港單位信託及互惠基金守則第十章規定及盧森堡CSSF
Circular
02/77之規定,基金淨值計算錯誤達到或超過一定門檻者,應即辦理公告並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申報,爰酌修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十二款文字。
二、按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九款、第十款及第二項規定,總代理人就銷售機構及參與證券商之變動情形,應事先送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同業公會)審查核准,並由同業公會按月彙報金管會,因與第一項其餘款次毋需經同業公會審查核准之程序不同,爰新增第三項及第四項,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九款、第十款規定移列至第三項,第二項相關申報程序部分移列至第四項,以資明確,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十一款至第十三款分別移列第九款至第十一款,並配合修正第二項相關款次,其後項次順移。
三、依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九款、第十款及第二項規定,總代理人就銷售機構及參與證券商之變動情形,應事先送同業公會審查核准,並由同業公會按月彙報金管會,復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總代理人就前開變動事項,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三日內申報中央銀行備查。為配合實務作業,並簡化行政作業程序,爰於第四項明定,同業公會除須按月彙報銷售機構及參與證券商之變動情形予金管會外,亦應按月彙報中央銀行,並配合刪除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
四、按現行境外基金在國內募集及銷售之級別有異動情事,總代理人係向同業公會申報,爰配合實務作業增訂第三項第三款及第四項後段規定,明定總代理人所代理之境外基金於國內募集銷售之級別有新增、暫停或註銷情事者,應事先送同業公會審查核准,經同業公會核准後三日內公告,並由同業公會按月彙報金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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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總代理人應於每一營業日將其前一營業日代理之境外基金名稱、經交易確認之申購、買回或轉換之總金額、單位數及其他本會所定之事項,依本會規定之格式及內容,經本會指定之資訊傳輸系統向本會或本會指定之機構申報。 總代理人所代理之境外基金,應依本會規定之格式及內容於每月終了後十個營業日內編具月報,並經本會指定之資訊傳輸系統送同業公會彙送本會及中央銀行。但涉及投資比率之資料得於次月底前補送。 總代理人所代理之境外基金,應依基金註冊地規定,編具年度財務報告,併同其中文簡譯本即時辦理公告。基金註冊地規定應編具半年度財務報告者,亦同。 | 第十三條 總代理人應於每一營業日將其前一營業日代理之境外基金名稱、經交易確認之申購、買回或轉換之總金額、單位數及其他本會所定之事項,依本會規定之格式及內容,經本會指定之資訊傳輸系統向本會或本會指定之機構申報。 總代理人所代理之境外基金,應依本會規定之格式及內容於每月終了後十日內編具月報,並經本會指定之資訊傳輸系統送同業公會彙送本會及中央銀行。 總代理人所代理之境外基金,應依基金註冊地規定,編具年度財務報告,併同其中文簡譯本即時辦理公告。基金註冊地規定應編具半年度財務報告者,亦同。 |
依現行規定,總代理人應於每月終了後十日內將境外基金月報上傳境外基金資訊觀測站,考量境外基金每月申購金額、買回金額、境外基金從事衍生性商品比率、境外基金投資大陸地區證券市場有價證券比率之彙總計算等資訊,皆須由境外基金機構提供,在時效上須較長時間彙總統計,金管會前於境外基金管理辦法問答集中說明總代理人得申報前二個月之月報;經考量監理資訊時效性,及業者實務申報作業流程及時程,將現行申報作業改採行兩階段申報,月報資料原則上應於次月十個營業日前申報,惟有關投資比率部分,考量需較長時間彙總統計,爰要求於次月底前申報,故修正第二項所定總代理人所代理之境外基金編具及傳輸月報之時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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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總代理人申請(報)境外基金之募集及銷售,除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外,該境外基金之境外基金管理機構,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基金管理機構(得含其控制或從屬機構)所管理以公開募集方式集資投資於證券之基金總資產淨值超過二十億美元或等值之外幣者。所稱總資產淨值之計算不包括退休基金或全權委託帳戶。 二、最近二年未受當地主管機關處分並有紀錄在案者。 三、成立滿二年以上者。 四、基金管理機構或其集團企業對增進我國資產管理業務有符合本會規定之具體貢獻,且經本會認可者。但基金註冊地與基金管理機構所在地為我國承認且公告者,得不受限制。 前項第四款所稱集團企業係指該基金管理機構所屬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控股公司,或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或屬同一控股公司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 | 第二十四條 經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在國內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除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外,其境外基金管理機構,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基金管理機構(得含其控制或從屬機構)所管理以公開募集方式集資投資於證券之基金總資產淨值超過二十億美元或等值之外幣者。所稱總資產淨值之計算不包括退休基金或全權委託帳戶。 二、最近二年未受當地主管機關處分並有紀錄在案者。 三、成立滿二年以上者。 |
一、為強化境外基金之管理,並提升境外基金管理機構對我國資產管理之貢獻度,爰增訂第一項第四款條件。又考量境外基金及境外基金管理機構所在地經我國承認且公告者,表示雙方主管機關業經嚴謹法規比對並簽署監理合作文件,且已基於互惠前提下相互認可兩地基金跨境銷售,爰得豁免之,並於序文酌作文字調整。另基於不溯及既往原則,已核准之境外基金不受限制。
二、考量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資格條件,對境外基金機構影響重大,為減緩對市場所造成之衝擊,爰給予一年之緩衝期。另於緩衝期間,境外基金管理機構或其集團企業已提出具體計畫,並經金管會核准者,得於緩衝期屆滿後,再給予合理之執行期限,此節將併本會規定之具體項獻項目,另發布函令規範之。
三、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第一項第四款所稱集團企業之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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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條之一 總代理人代理募集及銷售境外基金,本會得視證券市場管理需要,訂定境外基金在國內募集及銷售總額。 | |
一、本條新增。
二、依現行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金管會受理境外基金之申請(報)案件時,得視證券市場管理需要,訂定境外基金在國內募集及銷售總額。考量境外基金為我國投資人普遍運用之投資工具,近年來於我國銷售之檔數與總投資金額日益增加,境外基金機構於我國經營業務深度應與其基金於我國銷售規模相稱,俾強化對我國境外基金投資人權益之保障,爰新增本條規定,俾利金管會得視個別境外基金機構於我國之經營業務深度與基金銷售規模是否相稱,於必要時訂定該機構及其境外基金在我國募集銷售之總額度,並配合刪除第二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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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 境外基金除依第二十七條之一或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者外,應由境外基金機構委任之總代理人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送同業公會審查,轉報本會核准後,始得募集及銷售: 一、符合第九條擔任境外基金總代理人之資格條件證明文件。 二、境外基金機構與總代理人之總代理契約。 三、境外基金機構與總代理人簽訂之人員培訓計畫。 四、總代理人依規定提存之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五、出具銷售機構符合資格之聲明書及其銷售契約。 六、境外基金註冊地准予募集之證明文件。 七、申請募集及銷售境外基金為一個以上者,其明細表。 八、境外基金最近年度財務報告與其中文簡譯本、投資組合、投資人須知、公開說明書併同其中譯本等相關資訊。 九、境外基金管理機構符合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十、境外基金機構出具聲明書,聲明將依本會之要求,提供該境外基金機構有關境外基金申購、買回或轉換等之相關簿冊及涉及投資人權益之相關資料予本會查閱。 十一、境外基金管理機構出具符合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聲明書。 十二、境外基金管理機構最近期之財務報告。 十三、境外基金之保管機構信用評等等級之證明文件。 十四、律師出具基金註冊地對投資人權益之保護不低於我國之意見書。 十五、律師出具基金管理機構註冊地對投資人權益之保護不低於我國之意見書。 十六、同業公會同意入會之證明文件。 十七、其他經本會規定應具備之文件。 基金註冊地與基金管理機構所在地為我國承認且公告者,免提供第一項第十四款及第十五款規定之文件。 | 第二十七條 境外基金除依第二十七條之一或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者外,應由境外基金機構委任之總代理人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送同業公會審查,轉報本會核准後,始得募集及銷售: 一、符合第九條擔任境外基金總代理人之資格條件證明文件。 二、境外基金機構與總代理人之總代理契約。 三、境外基金機構與總代理人簽訂之人員培訓計畫。 四、總代理人依規定提存之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五、出具銷售機構符合資格之聲明書及其銷售契約。 六、境外基金註冊地准予募集之證明文件。 七、申請募集及銷售境外基金為一個以上者,其明細表。 八、境外基金最近年度財務報告與其中文簡譯本、投資組合、投資人須知、公開說明書併同其中譯本等相關資訊。 九、境外基金管理機構符合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十、境外基金機構出具聲明書,聲明將依本會之要求,提供該境外基金機構有關境外基金申購、買回或轉換等之相關簿冊及涉及投資人權益之相關資料予本會查閱。 十一、境外基金管理機構出具符合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聲明書。 十二、境外基金管理機構最近期之財務報告。 十三、境外基金之保管機構信用評等等級之證明文件。 十四、律師出具基金註冊地對投資人權益之保護不低於我國之意見書。 十五、律師出具基金管理機構註冊地對投資人權益之保護不低於我國之意見書。 十六、同業公會同意入會之證明文件。 十七、其他經本會規定應具備之文件。 基金註冊地與基金管理機構所在地為我國承認且公告者,免提供第一項第十四款及第十五款規定之文件。 符合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免受成立滿一年限制之境外基金,其申請程序準用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之相關規定辦理。 |
考量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已修正擴大申報生效範圍,而境外基金註冊地之法令與我國並未完全一致,為保障我國投資人之權益,針對免受成立滿一年限制之境外基金仍應採申請核准制,爰刪除第三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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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發布前經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投資顧問之境外基金,應由其境外基金機構委任之總代理人填具申報書,並檢具相關文件,向本會申報生效後,始得募集及銷售。 總代理人依前項規定提出申報,其應檢附之書件及程序,由本會公告之。 |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發布前經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投資顧問之境外基金,應由其境外基金機構委任之總代理人填具申報書,並檢具相關文件,向本會申報生效後,始得募集及銷售。 總代理人依前項規定提出申報,其應檢附之書件及程序,由本會公告之。 本會受理依前二條或第一項規定之申請(報)案件時,得視證券市場管理需要,訂定境外基金在國內募集及銷售總額。 |
配合增訂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業明定金管會得視證券市場管理需要,訂定境外基金在國內募集及銷售總額,爰刪除第三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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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條 總代理人首次申請(報)境外基金之募集及銷售,經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後,涉及資金之匯出、匯入者,應檢具銷售機構及參與證券商名單等相關文件向中央銀行申請辦理相關外匯業務之許可,始得募集及銷售。但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以新臺幣掛牌者,應逐案申請。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辦理境外基金之款項收付,涉及資金之匯出、匯入者,應向中央銀行申請辦理相關外匯業務之許可。 參與證券商辦理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之款項收付,涉及資金之匯出、匯入者,應向中央銀行申請辦理相關外匯業務之許可。 | 第二十九條 總代理人首次申請(報)境外基金之募集及銷售,經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後,涉及資金之匯出、匯入者,應檢具銷售機構及參與證券商名單等相關文件向中央銀行申請辦理相關外匯業務之許可,始得募集及銷售。但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以新臺幣掛牌者,應逐案申請。 總代理人所代理之各境外基金銷售機構或參與證券商有變動情事,致與前項申報之銷售機構或參與證券商名單不符時,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三日內將變動情形申報中央銀行備查;備查事項仍有變動時,亦同。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辦理境外基金之款項收付,涉及資金之匯出、匯入者,應向中央銀行申請辦理相關外匯業務之許可。 參與證券商辦理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之款項收付,涉及資金之匯出、匯入者,應向中央銀行申請辦理相關外匯業務之許可。 |
為配合實務作業,並簡化行政作業程序,考量第十二條第二項修正條文業規範同業公會除須按月彙報銷售機構與參與證券商之變動情形予金管會外,亦應彙報予中央銀行,爰刪除第二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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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條 總代理人申請(報)境外基金之募集及銷售,經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會得暫停該基金募集及銷售、撤銷或廢止其核准或申報生效: 一、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之一或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定之書件有虛偽不實。 二、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聲明,其情節重大。 三、有第十二條第六項規定應經金管會核准情事,經金管會退回或不予核准,仍予以變更,其情節重大。 四、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一所定於國內募集及銷售總額,其情節重大。 五、有第四十條各款情事之一,其情節重大。 六、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或本會於核准申請或申報生效時之限制或禁止事項,其情節重大。 七、違反其他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致影響投資人權益,且情節重大。 | 第三十一條 總代理人申請(報)境外基金之募集及銷售,經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會得暫停該基金募集及銷售、撤銷或廢止其核准或申報生效: 一、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之一或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定之書件有虛偽不實。 二、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聲明,其情節重大。 三、有第四十條各款情事之一,其情節重大。 四、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或本會於核准申請或申報生效時之限制或禁止事項,其情節重大。 五、違反其他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致影響投資人權益,且情節重大。 |
基於對國內投資人權益之保障及監理需要,有第十二條第六項規定應經金管會核准情事,經金管會退回或不予核准,仍予以變更,其情節重大,及有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一所定境外基金於國內募集及銷售之總額,且違規情節重大者,金管會得暫停該基金募集及銷售、撤銷或廢止其核准或申報生效,爰增訂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其後款次順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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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條 總代理人代理募集及銷售境外基金,自向本會申請 (報)後至核准或申報生效前,總代理人、境外基金機構或境外基金有第十二條第一項或第六項各款情事或申請 (報)書件內容發生變動,致對投資人權益有重大影響時,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三日內向本會申報。 | 第三十二條 總代理人代理募集及銷售境外基金,自向本會申請 (報)後至核准或申報生效前,總代理人發生財務或業務重大變化、境外基金機構或境外基金有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四項規定之情事或申請 (報)書件內容發生變動,致對投資人權益有重大影響時,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三日內向本會申報。 |
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六項規定總代理人代理募集及銷售境外基金,經金管會核准後,有重大變動事項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三日內公告。基於審慎監理與審查原則,總代理人代理募集及銷售境外基金,自向金管會申請 (報)後至核准或申報生效前,總代理人、境外基金機構或境外基金有上開情事者,總代理人亦應向金管會申報,原條文僅規定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四項之特定事項應向金管會申報,為健全監理,修正為第一項所定各款次或修正後第六項之變動事項均應向金管會申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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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九條 本辦法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三日修正發布之第十三條自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五日施行及第二十四條自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五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 第五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配合第十三條調整境外基金月報申報期限及第二十四條新增境外基金管理機構資格條件規定,為減緩對市場之影響,爰給予合理之緩衝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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