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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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言: 本事項適用之行業別包含:餐飲、烘焙等行業。 所稱商品(服務)禮券,指發行人發行一定金額之憑證、晶片卡或其他類似性質之證券,而由持有人以提示、交付或其他方法,向發行人或其指定之人請求交付或提供等同於上開證券所載金額之商品或服務。但不包括發行人無償發行之抵用券、折扣(價)券。 前項所稱商品(服務)禮券,不包括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票證。 | 前言: 本事項適用之行業別包含:餐飲、烘焙等行業。 所稱商品(服務)禮券,指由發行人發行記載或圈存一定金額、項目或次數之憑證、晶片卡或其他類似性質之證券,而由持有人以提示、交付或其他方法,向發行人或其指定之人請求交付或提供等同於上開證券所載金額之商品或服務,但不包括發行人無償發行之抵用券、折扣(價)券。 前項所稱晶片卡不包括多用途現金儲值卡(例如:悠遊卡)或其他具有相同性質之晶片卡。 |
一、依據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召開「研商商品(服務)禮券履約保證機制執行相關事宜」之會議結論,「禮券如由第三人發行,消費者不易知悉業者與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與責任歸屬,增加風險評估之不確定性」。然現行實務上由非實際提供商品或服務者發行商品(服務)禮券之行為已非罕見,為因應新興經營模式,並避免消費者權益因第三人發行之不確定性而受影響,有關規定實有修正之必要,以利業者遵循,並使消費者權益之保障更形完善。
二、本事項參照經濟部一百零三年十月十六日公告之「零售業等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允許非實際提供商品(服務)者得發行餐飲業等商品(服務)禮券,且要求發行人應具充分揭露資訊之義務,以強化消費者權益之保障,並健全整體經營環境。
三、因商品(服務)禮券不得提供多用途支付使用,現金儲值卡(例如:悠遊卡)或其他具有相同性質之晶片卡屬「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之範疇,爰於本事項中排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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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餐飲業等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 | 餐飲業等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 |
| 一、商品(服務)禮券應載明之內容: (一)發行人名稱、地址、統一編號及代表人姓名。 (二)商品(服務)禮券之面額;如有使用項目、次數者,亦同。 (三)商品(服務)禮券發售編號。 (四)使用方式。 (五)消費爭議處理申訴(客服)專線。(例如:電話……;電子信箱……;網址……)。 | 一、商品(服務)禮券之應記載事項 (一)發行人名稱、地址、統一編號及負責人姓名。 (二)商品(服務)禮券之面額或使用之項目、次數。 (三)商品(服務)禮券發售編號。 (四)使用方式。 |
一、因公司法所稱負責人除代表人外,尚包含董事、經理人或監察人等,故將「負責人」修正為「代表人」,以資明確。
二、明定「面額」為必要之記載內容,以維護消費者權益。
三、將現行應記載事項第三點之相關規定納入本點第五款。為使消費爭議案件儘速獲致處理,爰明定商品(服務)禮券應記載消費爭議處理申訴(客服)專線,以協助消費者迅速處理爭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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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商品(服務)禮券券面應載明履約保障機制,發行人應依下列方式之一為之: (一)本商品(服務)禮券之面額,已經○金融機構提供足額履約保證,保證期間自出售日起算至少一年,自中華民國○年○月○日至中華民國○年○月○日止。 (二)本商品(服務)禮券之面額,應先時存入發行人於○金融機構開立之信託專戶,專款專用,信託期間自出售日起算至少一年,自中華民國○年○月○日至中華民國○年○月○日止。 (三)其他經衛生福利部許可之履約保障方式,保障期間至少一年,其內容應載明該履約保障方式,及衛生福利部許可之公文字號。 | 二、發行人之履約保證責任(發行人應依下列方式之一為之): □本商品(服務)禮券內容表彰之金額,已經○○金融機構提供足額履約保證,前開保證期間自中華民國○○年○○月○○日(出售日)至中華民國○○年○○月○○日止(至少1年)。上開履約保證內容應載於禮券正面明顯處。 □本商品(服務)禮券,已與○○公司(同業同級,市占率至少5%以上)等相互連帶擔保,持本禮券可依面額向上列公司購買等值之商品(服務)。上列公司不得為任何異議或差別待遇,亦不得要求任何費用或補償。 □本商品(服務)禮券所收取之金額,已存入發行人於○○金融機構開立之信託專戶,專款專用;所稱專用,係指供發行人履行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義務使用。 □本商品(服務)禮券已加入由○○商業同業公會辦理之○○同業禮券聯合連帶保證協定,持本禮券可依面額向加入本協定之公司購買等值之商品(服務)。 □其他經行政院衛生署許可,並經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同意之履約保證方式。 |
一、現行條文有關金融機構履約擔保期間之規定,於其他類型之履約擔保亦應一體適用,以保障消費者權益,爰新增各類型履約保障機制應提供消費者至少一年之履約保障。
三、將各類型履約保障機制分列為第一款至第三款,以符合體例。
四、第二款所稱「先時」,係「預先或同時」之簡稱;「預先存入」係指消費者以現金購買禮券時,發行人應於銷售禮券前,預先將禮券面額存入信託專戶;「同時存入」係指消費者以金融工具(如信用卡)支付禮券時,其款項經由金融機構逕存入信託專戶,得視為發行人於銷售禮券時,已同時將交易款項存入信託專戶。
五、第二款所稱「專用」,係指供發行人履行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義務使用。
六、實務上「同業同級,市占率至少5%以上」之公司不易判定,另因向互保之同業或公會兌換等值之商品(服務)實屬業者自行認定「等值」之意涵,易致衍生消費爭議及造成查核困難,爰刪除現行第二款及第四款之履約保證方式。
七、履約保障方式如已適足於填補消費者因業者違約而可能遭受之損害,而保障之效果與本點前二款所例示之機制相當者,原則上應予許可,爰授予主管機關依個案認定業者所供履約保障是否充足之權限,並簡化其他履約保障方式之行政程序,惟商品(服務)禮券應敘明該履約保障方式之內容,及主管機關許可之公文字號,以昭公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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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消費爭議處理申訴(客服)專線。(例如:電話……;網址……;全國性消費者服務專線:1950)。 | 一、本點刪除。 二、現行本點之相關規定整併納入應記載事項第一點第五款。 |
| 三、商品(服務)禮券如因毀損或變形,而其重要內容(含主、副券)仍可辨認者,得請求交付商品(服務)或換發;其換發費用紙券每次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十元,磁條卡或晶片卡每張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元。 | |
一、本點新增。
二、明定商品(服務)禮券如毀損或變形,但其重要內容(如:禮券發行人、券面金額、禮券編號或條碼等)仍可辨認者,得請求交付商品(服務)或換發禮券,並限制換發費用之上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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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商品(服務)禮券為記名式者,如發生遺失、被竊或滅失等情事,得申請補發;其補發費用紙券每次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十元,磁條卡或晶片卡每張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元。 | |
一、本點新增。
二、明定商品(服務)禮券為記名式者,得約定有遺失、被竊或滅失等情事時得予以補發,並限制補發費用之上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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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商品(服務)禮券應記載消費者要求退回禮券之返還價金程序;以優惠措施購買之禮券需返還或折抵退還價金者,亦同。 | |
一、本點新增。
二、禮券因業者作業型態各異,未必均能現場即時退費,且禮券之發行常伴隨一定之促銷行為,其於退費時應如何處理,此均應事先揭露予消費者知悉,以免日後衍生爭議,爰明定發行人應記載相關程序以及其他優惠措施之處理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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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發行人以第三方為實際商品(服務)之提供者時,應載明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三千萬元)及實際商品(服務)提供者之名稱、地址及聯絡電話。其履約保障機制,應依第二點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方式為之。 | |
一、本點新增。
二、參考經濟部「零售業等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訂定。為保障消費者權益,降低非實際提供商品(服務)者發行禮券違約風險,爰明定若非實際提供商品(服務)者擬發行禮券時,其實收資本額須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始具發行資格,並應將其實收資本額記載於商品(服務)禮券券面,同時記載實際提供商品(服務)者之相關資訊。且非實際提供商品(服務)者發行禮券時,其提供消費者履約保障機制僅限由金融機構提供足額履約保證,或將所發行之金額存入金融機構開立之信託專戶等二種之履約保障機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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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禮券因以磁條卡、晶片卡或其他電子方式發行,而難以完整呈現應記載事項者,得僅記載發行人、履約保障方式及消費服務專線之資訊。但發行人應以書面或其他合理方式告知消費者應記載事項,並得隨時查詢交易明細及餘款之方法。 | |
一、本點新增。
二、因磁條卡或晶片卡形式之商品(服務)禮券可記載之區域有限,爰明定得以書面或其他合理方式(如簡訊、二維條碼)揭露應記載事項,並應提供消費者查詢交易明細及餘款之功能。
三、發行人、履約保障方式及消費服務專線等資訊,涉及消費者知的權利甚鉅,爰明定不得省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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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餐飲業等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 | 餐飲業等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 |
| 一、不得記載使用期限。 | 一、不得記載使用期限。 |
本點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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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不得記載「未使用完之禮券餘額不得消費」。 | 二、不得記載「未使用完之禮券餘額不得消費」。 |
本點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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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不得記載免除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義務,或另行加收其他費用。 | 三、不得記載免除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義務,或另行加收其他費用。 |
本點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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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不得記載限制使用地點、範圍、截角無效等不合理之使用限制。 | 四、不得記載限制使用地點、範圍、截角無效等不合理之使用限制。 |
本點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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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不得記載發行人得片面解約之條款。 | 五、不得記載發行人得片面解約之條款。 |
本點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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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不得記載預先免除發行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 | 六、不得記載預先免除發行人之故意及重大過失責任。 |
將「及」改為「或」,以明確適用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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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不得記載違反其他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為顯失公平或欺罔之事項。 | 七、不得記載違反其他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為顯失公平或欺罔之事項。 |
本點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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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不得記載廣告僅供參考。 | 八、不得記載廣告僅供參考。 |
本點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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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不得記載較現金消費不利之情形。 | |
一、本點新增。
二、參考經濟部「零售業等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不得記載事項第九點訂定。惟為保障消費者使用禮券之權益不受損害,且不因提供商品或服務者為禮券發行人或第三人而有別,爰刪除「發行人以第三方為實際商品(服務)之提供者」之要件,俾便一體適用。
三、如消費者持餐飲業等商品(服務)禮券兌換商品或訂位時,提供商品或服務之業者,所提供之服務不得較與現金消費者有差別或不利之待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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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不得記載消費者請求退回禮券並返還價金時,得加收任何費用之文字或類似意思之表示。 | |
一、本點新增。
二、參考經濟部「零售業等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不得記載事項第十點訂定。惟消費者請求退回禮券並返還價金之權利,不因提供商品或服務者為禮券發行人或第三人而有別,爰刪除「發行人以第三方為實際商品(服務)之提供者」之要件,並酌作文字調整,俾便一體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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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一、發行人以第三方為實際商品(服務)之提供者時,不得記載消費者與實際商品(服務)提供者發生消費爭議時,免除自身責任之文字或類似意思之表示。 | |
一、本點新增。
二、參考經濟部「零售業等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不得記載事項第十一點訂定。明定禮券發行人對消費者與實際商品(服務)提供者發生消費爭議時仍應負責,爰新增本點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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